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0號 通常保護令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住居所詳卷,保密)

代 理 人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此觀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交往並有親密關係,然於雙方分手後,相對人自112年4月14日起開始傳送騷擾、脅迫聲請人之電子郵件,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內容為證,且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而雖相對人另辯以並未實際騷擾聲請人云云,然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故即便相對人並非當面對聲請人所為,然既已構成上開騷擾要件,故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並依此向本院聲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兩造分手後仍有諸多問題尚待解決,且雙方又因溝通不良而引發,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查過程中仍未解決上開糾紛,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參諸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一年較為妥適,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五、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肢體侵害舉止,另聲請人女兒與相對人間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以及除聲請人未釋明無能力支付律師費用外,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事證,亦無委任專業律師協助其聲請保護令之急迫性或必要性,故認聲請人其他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但本院既已核發保護令,故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均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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