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朱明健
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被 告 吳亭儀
黃宣睿吳孟龍
徐邦倫
被 告 周玫君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林士哲
李豪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金額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各被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載比率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附表一命各被告給付金額得假執行,但各被告以同表假執行欄所載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係原告遭詐欺團詐騙而在於本院管轄地內匯款至各該被告立帳帳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㈡訴之追加、撤回與變更⒈原告起訴原以吳育蓁、吳亭儀、黃宣睿、吳孟龍、徐邦倫、潘妍蓁、周玫君、林士哲、李豪祥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原起訴聲明】),於訴訟中先後追加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誠、許昱泰、黃思樺、劉偉明、林元鴻、吳柏翰、林玉霞、李重漢為被告(下稱【侯奕文等追加被告】,為另案起訴為李豪祥所屬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或本件原告匯款後第二、三層帳戶利障者)等為被告請求併與原起訴被告連帶給付原起訴聲明金額,嗣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 年4 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113.04.16 、113.05.17 先後撤回對被告吳育蓁、潘妍蓁、侯奕文等追加被告之起訴,並更改聲明為請求各被告各自償還原告匯入各被告立帳帳戶內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被告吳育蓁、潘妍蓁、侯奕文等追加被告之起訴與追加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自應准許。其就剩餘原起訴被告改依請求各該被告各自償還原告匯入各被告立帳帳戶內款項與遲延利息,查與其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同一被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事實,而原起訴被告對原告聲明變更亦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第2 項規定,自屬合法。
㈢被告黃宣睿、徐邦倫、林士哲、李豪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11間因遭詐欺集團以「艾蜜莉–存股筆記」臉書社群以投資教學詐騙,致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筆款項匯入同表所示之各被告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各該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取走。
㈡被告吳孟龍、徐邦倫、林士哲、李豪祥就其各自交付帳戶之行為,已經檢察官起訴或由法院判刑(案號參見附表二),是其等就其故意犯罪行為,對原告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受騙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㈢被告黃宣睿(因貸款受騙交付帳戶)、吳亭儀(因網路交友詐騙將帳戶網路銀行交由「陳浩宇」使用)、周玫君(因網路交友詐騙將帳戶網路銀行交由「陳浩宇」使用)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為無罪判決,惟以:①刑事程序與民事程序就事實認定,係相互獨立,互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②於金融帳戶申辦帳戶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存款帳戶使用,故倘有刻意使用他人帳戶情形,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欲規避政府與金融機關追查,已可合理懷疑有不法目的,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被害者匯款,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具通常生活知識者,均知悉該情,是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③黃宣睿、吳亭儀、周玫君雖經偵審程序認係因遭騙交付帳戶而無刑事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然就其等交付帳戶原因(申辦貸款、網路交友),仍有因過失將帳戶交供詐欺集團而構成民事過失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0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除依前述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外,其等立帳帳戶受領原告匯入被害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匯入其等各該帳戶金額。
㈤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原告匯入各被告帳戶內款項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之翌日(參見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各該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各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金額、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亭儀、周玫君均同答辯以:其均係遭「陳浩宇」網路交友詐騙而將網路銀行交由「陳浩宇」使用致發生原告匯款至其帳戶,而其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交由「陳浩宇」使用之行為,分別經法院、檢察官認定其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而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等均係被害人。被告周玫君另辯稱:原告係未謹慎與理智投資致遭詐騙匯款,是原告遭騙匯款,並非被告能預見,且無論被告是否交付帳戶,原告均會因被騙而匯款至其他帳戶,是原告匯款受害與被告交付帳戶間,並無因果關係。爰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孟龍辯稱:原告並非受其詐騙而匯款,且其亦未取得匯入其帳戶款項,而其本件交付帳戶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已受相當處罰。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士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其係因資金需求為有帳戶存款業績而交付帳戶,並非因對價關係而交付帳戶,而原告並非無社會經驗者卻遭投資詐騙,是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黃宣睿、徐邦倫、李豪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賠償責任與金額之認定⒈被告吳孟龍、徐邦倫、林士哲、李豪祥部分被告吳孟龍、徐邦倫、林士哲、李豪祥其等各自將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帳戶,致使原告因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將款項提領殆盡,而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之犯罪故意,除構成其各自刑事判決所判認之刑事犯罪外,該故意犯罪之故意行為與責任,於民事上亦構成侵權行為犯行,而與其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被告黃宣睿、吳亭儀、周玫君部分
⑴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⑵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⑶被告黃宣睿、吳亭儀、周玫君雖經法院、檢察官以其等係因遭貸款詐騙、交友詐騙而交付帳戶而認其等無幫助洗錢與詐欺之故意而為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然此僅係其無刑事犯罪之幫助他人犯罪或洗錢之故意主觀要件,就其將帳戶任意交付來路不明者使用行為之該行為(向不明貸款廣告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將帳戶交付未曾見面無法查證真偽之網友使用),仍有未善盡其作為金融帳戶立帳者之妥善保管帳戶並避免其帳戶成為金流斷點之注意義務,則就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於民事上仍構成侵權行為。
⒊各被告責任範圍
⑴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部分。
⑵另就非屬集團成員而屬僅單純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之提供帳戶者,雖認知其帳戶可能供作收款與轉出之詐騙帳戶使用,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顯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應認僅就匯入其帳戶之詐騙款項,與該次指揮者、施詐者、提領者共同負賠償責任,而不及於同一被害人匯入其他帳戶款項部分。
⑶本件原告雖係受同一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段而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惟依前述說明,尚難認各被告應就非屬匯入其自己立帳戶外之款項與該集團成員或其他帳戶立帳人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各該被告就各自賠償金額,其與詐使原告為各筆匯款有垂直關聯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㈡原告財產受損害與被告交付帳戶損失間之因果關係與無過失相抵適用被告雖以原告遭詐欺集團投資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縱有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疏失,惟被告已受有未獲交付帳戶之原因目的之損害及受刑事訴追之懲罰,然原告自己亦有疏未注意而投資匯款之疏失,原告係因自己疏失而受騙,與被告是否交付帳戶無涉,縱使被告未交付帳戶,原告仍會因受騙而匯款至其他帳戶,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交付帳戶間並無因果關係。然以:
⒈原告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後遭詐欺集團將款轉帳或提領殆盡而受有財產損害,是原告係因單純依詐欺集團指示而為財產處分之匯款行為致受損害,其本身處於單純受害者之地位,而被告交付帳戶行為,其交付帳戶對象並非原告而係詐欺集團,雖其等各自交付帳戶之原因不一(為辦貸款而交付、或遭交友詐騙而交付),惟各該交付帳戶行為之性質,均同屬提供犯罪工具與詐欺集團之性質,而應吸收於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中,是原告因受騙而匯款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施詐行為(包含吸收在施詐行為之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行為),兩者係處於對向之侵害與被侵害關係,而非同向之促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合力關係,惟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詐行為,則屬同向之促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合力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擔共同責任,至於,就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就原告受害結果所應負擔責任,則屬其等內部分擔問題。
⒉基於上開行為性質,被告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供詐騙工具使用,自與原告受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亦不得以原告疏未注意而匯款主張有過失相抵適用。是被告辯稱其交付帳戶與原告受害無因果關係之抗辯,自屬無據。
㈢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均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各被告賠償原告匯入各該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賠償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宣告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對被告勝訴部分,查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就主文判命之各項給付,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陳世旻
附表一:主文、訴訟費用、假執行 被 告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與遲延給付利息) 訴訟費用 假執行 1 吳亭儀 應給付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負擔 120/965 本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黃宣睿 應給付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負擔 280/965 本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吳孟龍 應給付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負擔 50/965 本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 徐邦倫 應給付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負擔 50/965 本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周玫君 應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負擔 100/965 本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林士哲 應給付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負擔 220/965 本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李豪祥 應給付新臺幣3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負擔 30/965 本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 詐騙集團使用之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入被告帳戶資料 被告刑事訴追結果 被 告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原告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總額 1 吳亭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2.01.12/08:43:00 台新銀行 50,000 120,000 .嘉義地院112金訴218號 無罪(112.08.29) .南高分院112金上訴1656號 上訴駁回(112.12.26) 112.01.12/08:45:00 台新銀行 (數位) 50,000 112.02.01/11:52:00 中華郵政 20,000 2 黃宣睿 彰化商業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 112.02.07/ 12:24 台新銀行 50,000 280,000 .臺中地檢112偵27478號 不起訴處分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12.02.09/ 09:17:05 09:17:37 09:18:20 09:18:46 台新銀行 50,000 50,000 中華郵政 50,000 5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2.02.13/ 13:10 台新銀行 (數位) 30,000 3 吳孟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1.12.20/10:47 台新銀行 50,000 50,000 .新北地檢112偵37300號 起訴書(112.07.29) .新北地院112金訴2249 審理中 4 徐邦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1.12.27/ 09:10 09:11 台新銀行 45,000 50,000 .本院112金訴1050號 幫助洗錢罪(112.10.11) .南高分院112金上訴1753號 幫助洗錢罪(112.10.11) 5,000 5 周玫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12.01.13/10:00 台新銀行 (數位) 50,000 100,000 .臺中地檢112偵31288號 不起訴處分書 112.01.13/10:01 台新銀行 (數位) 50,000 6 林士哲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2.02.10/ 09:09 台新銀行 40,000 220,000 .高雄地院112金簡790號 幫助洗錢罪(112.10.11) .桃園地院113金訴267號 112.02.10/ 09:10 09:12 台新銀行 50,000 50,000 112.02.10/ 09:13 09:16 中華郵政 30,000 50,000 7 李豪祥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02.17/ 09:40 台新銀行 (數位) 30,000 30,000 .桃園地院113金訴267號 審理中(地檢移送併辦) (112偵緝4160號) 總額 850,000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朱明健 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被 告 吳亭儀 黃宣睿 吳孟龍 徐邦倫 被 告 周玫君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林士哲 李豪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5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金額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各被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載比率負擔,其餘由原 告負擔。 原告就附表一命各被告給付金額得假執行,但各被告以同表假執 行欄所載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係原告遭詐欺團詐騙而在於本院管轄地內匯款至各該被 告立帳帳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 ㈡訴之追加、撤回與變更 ⒈原告起訴原以吳育蓁、吳亭儀、黃宣睿、吳孟龍、徐邦倫、潘妍蓁、周玫君、林士哲、李豪祥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原起訴聲明】),於訴訟中先後追加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誠、許昱泰、黃思樺、劉偉明、林元鴻、吳柏翰、林玉霞、李重漢為被告(下稱【侯奕文等追加被告】,為另案起訴為李豪祥所屬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或本件原告匯款後第二、三層帳戶利障者)等為被告請求併與原起訴被告連帶給付原起訴聲明金額,嗣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 年4 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113.04.16 、113.05.17 先後撤回對被告吳育蓁、潘妍蓁、侯奕文等追加被告之起訴,並更改聲明為請求各被告各自償還原告匯入各被告立帳帳戶內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被告吳育蓁、潘妍蓁、侯奕文等追 加被告之起訴與追加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自 應准許。其就剩餘原起訴被告改依請求各該被告各自償還原 告匯入各被告立帳帳戶內款項與遲延利息,查與其原起訴聲 明均係基於同一被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事實,而原起訴被告對 原告聲明變更亦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 7 款、第2 項規定,自屬合法。 ㈢被告黃宣睿、徐邦倫、林士哲、李豪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11間因遭詐欺集團以「艾蜜莉–存股筆記」臉書社 群以投資教學詐騙,致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筆款項 匯入同表所示之各被告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各該帳戶後 ,即遭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取走。 ㈡被告吳孟龍、徐邦倫、林士哲、李豪祥就其各自交付帳戶之 行為,已經檢察官起訴或由法院判刑(案號參見附表二), 是其等就其故意犯罪行為,對原告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應賠 償原告受騙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㈢被告黃宣睿(因貸款受騙交付帳戶)、吳亭儀(因網路交友 詐騙將帳戶網路銀行交由「陳浩宇」使用)、周玫君(因網 路交友詐騙將帳戶網路銀行交由「陳浩宇」使用)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為無罪判決,惟以:①刑事程序與 民事程序就事實認定,係相互獨立,互無拘束力,民事法院 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決定取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②於金融帳 戶申辦帳戶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存款帳戶使用,故倘有刻意使用他人帳戶情形,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欲規避政府與金融機關追查,已可合理懷疑有 不法目的,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被害者匯款,經傳 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具通常生活知識者 ,均知悉該情,是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將帳戶 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③黃宣睿、吳亭儀、周玫君雖經 偵審程序認係因遭騙交付帳戶而無刑事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 意,然就其等交付帳戶原因(申辦貸款、網路交友),仍有 因過失將帳戶交供詐欺集團而構成民事過失侵權行為(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0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 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除依前述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外,其等立帳帳戶受領原告 匯入被害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構成不當得 利,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匯入其等各該帳戶金額。 ㈤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原告匯 入各被告帳戶內款項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之翌日 (參見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各該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各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載金額、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亭儀、周玫君均同答辯以:其均係遭「陳浩宇」網路 交友詐騙而將網路銀行交由「陳浩宇」使用致發生原告匯款 至其帳戶,而其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交由「陳浩宇」使用之行 為,分別經法院、檢察官認定其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而判決 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等均係被害人。被告周玫君另 辯稱:原告係未謹慎與理智投資致遭詐騙匯款,是原告遭騙 匯款,並非被告能預見,且無論被告是否交付帳戶,原告均 會因被騙而匯款至其他帳戶,是原告匯款受害與被告交付帳 戶間,並無因果關係。爰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孟龍辯稱:原告並非受其詐騙而匯款,且其亦未取得 匯入其帳戶款項,而其本件交付帳戶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已受相當處罰。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士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其 係因資金需求為有帳戶存款業績而交付帳戶,並非因對價關 係而交付帳戶,而原告並非無社會經驗者卻遭投資詐騙,是 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黃宣睿、徐邦倫、李豪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賠償責任與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吳孟龍、徐邦倫、林士哲、李豪祥部分 被告吳孟龍、徐邦倫、林士哲、李豪祥其等各自將其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帳戶,致使原告因受騙而匯款至各該帳 戶,遭詐欺集團將款項提領殆盡,而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等有 幫助洗錢與詐欺之犯罪故意,除構成其各自刑事判決所判認 之刑事犯罪外,該故意犯罪之故意行為與責任,於民事上亦 構成侵權行為犯行,而與其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 ⒉被告黃宣睿、吳亭儀、周玫君部分 ⑴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 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⑵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⑶被告黃宣睿、吳亭儀、周玫君雖經法院、檢察官以其等係因遭貸款詐騙、交友詐騙而交付帳戶而認其等無幫助洗錢與詐欺之故意而為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然此僅係其無刑事犯罪之幫助他人犯罪或洗錢之故意主觀要件,就其將帳戶任意交付來路不明者使用行為之該行為(向不明貸款廣告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將帳戶交付未曾見面無法查證真偽之網友使用),仍有未善盡其作為金融帳戶立帳者之妥善保管帳戶並避免其帳戶成為金流斷點之注意義務,則就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於民事上仍構成侵權行為。 ⒊各被告責任範圍 ⑴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 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 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 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 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 等之取款人員,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 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 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 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 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 俗稱「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惟 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 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 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部分。 ⑵另就非屬集團成員而屬僅單純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之提供 帳戶者,雖認知其帳戶可能供作收款與轉出之詐騙帳戶使用 ,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 ,顯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應認僅就匯入其帳戶之詐騙 款項,與該次指揮者、施詐者、提領者共同負賠償責任,而 不及於同一被害人匯入其他帳戶款項部分。 ⑶本件原告雖係受同一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段而將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內,惟依前述說明,尚難認各被告應就非屬匯入其 自己立帳戶外之款項與該集團成員或其他帳戶立帳人負共同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各該被告就各自賠償金額,其與詐使 原告為各筆匯款有垂直關聯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 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㈡原告財產受損害與被告交付帳戶損失間之因果關係與無過失 相抵適用 被告雖以原告遭詐欺集團投資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縱 有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疏失,惟被告已受有未獲交付 帳戶之原因目的之損害及受刑事訴追之懲罰,然原告自己亦 有疏未注意而投資匯款之疏失,原告係因自己疏失而受騙, 與被告是否交付帳戶無涉,縱使被告未交付帳戶,原告仍會 因受騙而匯款至其他帳戶,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交付帳戶 間並無因果關係。然以: ⒈原告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後遭詐欺集團將款轉帳或提 領殆盡而受有財產損害,是原告係因單純依詐欺集團指示而 為財產處分之匯款行為致受損害,其本身處於單純受害者之 地位,而被告交付帳戶行為,其交付帳戶對象並非原告而係 詐欺集團,雖其等各自交付帳戶之原因不一(為辦貸款而交 付、或遭交友詐騙而交付),惟各該交付帳戶行為之性質, 均同屬提供犯罪工具與詐欺集團之性質,而應吸收於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中,是原告因受騙而匯款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施 詐行為(包含吸收在施詐行為之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用行為),兩者係處於對向之侵害與被侵害關係,而非同向 之促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合力關係,惟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 團對原告施詐行為,則屬同向之促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合力關 係,自應對原告負擔共同責任,至於,就被告與詐欺集團間 就原告受害結果所應負擔責任,則屬其等內部分擔問題。 ⒉基於上開行為性質,被告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供詐騙工具使 用,自與原告受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亦不得以原告 疏未注意而匯款主張有過失相抵適用。是被告辯稱其交付帳 戶與原告受害無因果關係之抗辯,自屬無據。 ㈢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均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各被 告賠償原告匯入各該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另 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賠償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各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宣告假執行部分 就原告對被告勝訴部分,查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 臺幣50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 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就主文判命之各項給付,定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兩造以 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主文、訴訟費用、假執行 被 告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與遲延給付利息) 訴訟費用 假執行 1 吳亭儀 應給付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負擔 120/965 本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黃宣睿 應給付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負擔 280/965 本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吳孟龍 應給付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負擔 50/965 本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 徐邦倫 應給付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負擔 50/965 本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周玫君 應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負擔 100/965 本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林士哲 應給付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負擔 220/965 本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李豪祥 應給付新臺幣3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負擔 30/965 本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二: 詐騙集團使用之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入被告帳戶資料 被告刑事訴追結果 被 告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原告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總額 1 吳亭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2.01.12/08:43:00 台新銀行 50,000 120,000 .嘉義地院112金訴218號 無罪(112.08.29) .南高分院112金上訴1656號 上訴駁回(112.12.26) 112.01.12/08:45:00 台新銀行 (數位) 50,000 112.02.01/11:52:00 中華郵政 20,000 2 黃宣睿 彰化商業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 112.02.07/ 12:24 台新銀行 50,000 280,000 .臺中地檢112偵27478號 不起訴處分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12.02.09/ 09:17:05 09:17:37 09:18:20 09:18:46 台新銀行 50,000 50,000 中華郵政 50,000 5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2.02.13/ 13:10 台新銀行 (數位) 30,000 3 吳孟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1.12.20/10:47 台新銀行 50,000 50,000 .新北地檢112偵37300號 起訴書(112.07.29) .新北地院112金訴2249 審理中 4 徐邦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1.12.27/ 09:10 09:11 台新銀行 45,000 50,000 .本院112金訴1050號 幫助洗錢罪(112.10.11) .南高分院112金上訴1753號 幫助洗錢罪(112.10.11) 5,000 5 周玫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12.01.13/10:00 台新銀行 (數位) 50,000 100,000 .臺中地檢112偵31288號 不起訴處分書 112.01.13/10:01 台新銀行 (數位) 50,000 6 林士哲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2.02.10/ 09:09 台新銀行 40,000 220,000 .高雄地院112金簡790號 幫助洗錢罪(112.10.11) .桃園地院113金訴267號 112.02.10/ 09:10 09:12 台新銀行 50,000 50,000 112.02.10/ 09:13 09:16 中華郵政 30,000 50,000 7 李豪祥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02.17/ 09:40 台新銀行 (數位) 30,000 30,000 .桃園地院113金訴267號 審理中(地檢移送併辦) (112偵緝4160號) 總額 850,00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