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郭俊銘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兩造父母於兩造幼時即已離異,紛紛離家,兩造自此同住於外祖父母「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住處)」家中,由外祖父戊○○、外祖母己○○○扶養長大。

(二)聲請人年幼時,雖與外祖父母同住,但自就讀國小時即在兩造舅舅庚○○所開設塑膠射出工廠打工,直至16歲就讀高職時,即搬出系爭外祖父母之住處,獨自在外租屋生活,並半工半讀賺取學費、生活費供養己身至○○中學國際貿易科畢業;而相對人當時仍與己○○○共同居住系爭住處,亦於兩造舅舅庚○○所開設塑膠射出工廠内工作,是兩造自此幾無往來,相對人不論在聲請人年幼時,抑或獨自在外求學、工作及生活之任何生活、扶養費用,均未給予分毫協助,甚或於聲請人18歲面臨結婚、生子等人生重要時刻時,相對人亦未出席祝福,或有包紅包、準備嫁妝等情。

(三)承上,兩造手足親情關係本即淡薄,迄今已逾20年罕有聯繫,詎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收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請於113年7月31號上午11時至該社會局參加所召開家屬協調會議,討論關於相對人安置費用、照顧計晝、重大醫療決策等後續照顧事宜云云。

(四)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嗣,兩造父母丙○○、丁○○(即丁○○)失聯已久,聲請人並不知其等之存歿,則兩造既為兄妹,復觀諸前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内旨可知,其欲召開家屬協調會議討論相對人安置費用、照顧計畫、重大醫療決策等後續照顧事宜等情,顯見相對人應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重病狀態,有受扶養之必要,為此聲請人應對相對人負擔扶養之義務。

(五)然查,在兩造父母離異並不知所蹤情形下,相對人既於兩造舅舅庚○○所開設塑膠射出工廠内工作,有收入來源,自應負擔妹妹即聲請人之部分扶養義務,惟聲請人自16歲就讀高職時起,即獨自在外租屋生活,半工半讀賺取學費、生活費供養己身,相對人從未曾給予獨自在外求學、工作生活之聲請人任何生活、扶養費用,抑或給予協助,甚或於聲請人18歲面臨結婚、生子等人生重要時刻時,相對人亦未出席祝福,或有包紅包、準備嫁妝等情,兩造幾無往來,手足親情關係淡薄,迄今已逾20年均罕有聯繫,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人聲請鈞院免除其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於法有據。

(六)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3款、第111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義觀之甚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親丙○○已死亡,其母親為丁○○,聲請人為其妹妹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親等關聯表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依民法1114條之規定,聲請人、丁○○均與相對人互負扶養義務,亦即聲請人、丁○○均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惟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丁○○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聲請人之前,而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曾經法院免除,丁○○即為第一順序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是聲請人因尚有前順序扶養義務人存在,本非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