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 聲明異議

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異 議 人 林碧真

相 對 人 連碧珠

代 理 人 黃福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37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37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林碧真請求更正拍賣公告中使用情形及點交情形之聲請,並於114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9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更正為點交拍賣等語(本件裁定時異議人林碧真迄今未提出異議理由)。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由第三人所占有者,其點交者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之規定情形為限,凡不屬上開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命第三人點交。又該條所謂「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者,係指查封、調查不動產狀況時,不爭執而言,至於有無爭執,應就第三人於查封、調查不動產狀況時之全部陳述以為判斷,若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即與上開規定情形不符,自不得依前揭規定點交。

四、經查:

(一)本院依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封相對人連碧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4年4月1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指界、查封、勘查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指界筆錄記載:「201地號土地為廟前空地,供公眾往來、停車」及鑑價報告記載「本案標的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為廟前廣場」等內容,於系爭土地之第1、2次公開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記載為「查封時,系爭土地為廟前空地,供公眾往來通行及停車,惟實際使用情形,請投標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點交情形記載為不點交,嗣異議人不服上開記載,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裁定就系爭拍賣公告中點交情形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4日函詢臺南市將軍區公所(下稱將軍區公所)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及占有情形,嗣經該公所於114年8月7日以所農字第1140012270號函復:「經比對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航照圖資,民國92年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等情後,仍以原裁定維持系爭拍賣公告原記載之點交情形,並駁回異議人請求更正系爭拍賣公告之聲明異議並聲請點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系爭土地於114年3月19日辦理查封登記前,於92年間已有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等情,此有前揭將軍區公所函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司執卷一第100至102頁,本院司執卷二第58頁),堪認系爭土地於查封前已遭第三人占有中,且觀諸前揭將軍區公所函文記載內容,應認就第三人查封前無權占有情形有他項陳述為爭執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為點交。從而,異議人請求將系爭拍賣公告更正為點交拍賣等語,難認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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