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四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審已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佣關係存在,已勝訴在案。原告依據兩造間有訂立雙方僱傭關係,由於本件被告以片面不合法之終止僱傭關係契約,原告於這一段期間失業,未逕向被告之公司領有任何薪資,於是原告依據確認兩造間其僱傭之關係仍然存在,提起本訴,洵屬有據。
(二)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被告公司片面不合法之終止僱傭契約,均未領有任何薪資。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繼續合法存在,原告每月之薪資計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均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於僱關係契約存續中,未向被告公司領有之工資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十三萬二千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薪資明細表影本十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權基礎不明:
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庭訊後,接獲原告經 鈞院送達起訴狀記載向被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究原告請求權基楚為何?並不明。
(二)原告所能請求之薪資應僅本俸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考勤奬金是按固定點數,由主管考核員工之職務及勤怠情形加減點數核薪,技術奬金則依照工作上有無懲處缺失加減點,原告既未出勤工作,上開奬金自不能領取。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經被告解僱後,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曾在他處工作,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亦應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六件、被告公司保養廠技工層次績效奬金考評辦法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調取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基礎,惟於起訴狀中即具體敘明件係基於兩造之僱傭關係,經判決確認存在,而原告在該僱庸契約期間未領取薪資等情,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薪資給付,固已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然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不需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妨礙,揆之首揭法條,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前曾經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契約存在,已勝訴在案,由於本件被告以片面不合法之終止僱傭關係契約,原告於這一段期間失業,未向被告之公司領有任何薪資,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月之薪資計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計五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依僱傭契約所能請求之薪資應僅本俸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考勤奬金是按固定點數,由主管考核員工之職務及勤怠情形加減點數核薪,技術奬金則依照工作上有無懲處缺失加減點,原告既未出勤工作,上開奬金自不能領取。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經被告解僱後,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曾在他處工作,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前曾經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契約存在,已勝訴在案,由於本件被告以片面不合法之終止僱傭關係契約,原告於這一段期間失業,未向被告之公司領有任何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原告前以原告並未違反兩造之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自原告被解僱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止之薪資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元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查核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無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在解僱勞工之後,於受領遲延期間,又向表示願意受領被解僱勞工之勞務給付,應認雇主基於僱傭契約所致可歸責之受領遲延責任已告終了,申言之,若雇主已有受領勞工勞務給付以代履行僱傭契約之準備者,雇主之受領遲延狀態即應認定為終了,此外勞工喪失勞務給付意願,亦應認雇主之受領遲延狀態已屬終了。查本件被告解僱原告既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續,而被告並已表示解僱原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屬合法。又查兩造之僱傭關係確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後,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回去上班乙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認:被告有通知我去上班,但是被告之工作規則無法保障員工,所以我不願意回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既已對原告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受領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並送達原告,因原告自行喪失勞務給付意願而未能依約給付,應認被告之受領遲延狀態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已屬終了。再參以,原告於另案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已獲判准命被告給付自原告被解僱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止之薪資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元確定在案,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即兩造之僱傭關係存續中之薪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之薪資既經前揭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判命給付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未能准許。
五、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薪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即包括工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係指其給付依工件之時、日、月、件而計自之給付金額,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倘雇主係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且非按月固定及經常性之給與,須視勞工工作情形等其他因素而發給,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查原告主張每月之薪資包括本俸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技術奬金一萬五千九百元、考勤奬金七千五百元、全勤奬金二千元共三萬八千零九十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僅可領取本俸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考勤奬金是按固定點數,由主管考核員工之職務及勤怠情形加減點數核薪,技術奬金則依照工作上有無懲處缺失加減點,原告既未出勤工作,上開奬金自不能領取云云。經核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表,雖將技術奬金一萬五千九百元及考勤奬金七千五百元予以分別項目記載,惟上開奬金每月均定額固定給付,足見應屬因原告從事工作所獲致之對價,而每月固定經常性發給,揆諸前說明,自應列入薪資範圍甚明,至全勤奬金二千元,則並非按月經常給付,而係端視原告該月是否全勤工作而定,如當月原告未能全勤,就不得發給該全勤奬金二千元,是此種依勞工出勤情形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自與經常性給付之性質不同,不能列入薪資之範圍,綜上所陳,原告所能請求之薪資金額應計有本俸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技術奬金一萬五千九百元、考勤奬金七千五百元,共三萬六千零九十元,足堪認定。
六、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經被告解僱後,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曾在他處工作,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固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內扣除之,然基於保護勞工之基本原則,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時,其工作權立遭剝奪,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頓失保障依據,對勞工之損害極大,且必將迫使勞工為求絟持生活之故而必須再另行尋找新工作,若雇主非法解僱,被認定為無效後,支付工資時,仍得主張扣除,則勞工所能向違法解僱之雇主請求者,不是數額甚少,就是無法請求,違法解僱之雇主反而因此而得利無須支付違法受領遲延之代價,使無辜之勞工承受重大不利,是以非法解僱勞工之情形,應無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扣除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經被告解僱後,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曾在他處工作,應予以扣除云云,自屬無據,已難憑採。又查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經被告解僱後,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未曾在他處工作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調取結果,亦無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在他處工作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屬實,被告復未能舉出原告在該段期間有在他處服勞務而領報酬,是被告空言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亦屬無據,洵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之僱傭關係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前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三萬六千零九十元,合計四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二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 美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B法院書記官 高 惠 美
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四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審已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佣關 係存在,已勝訴在案。原告依據兩造間有訂立雙方僱傭關係,由於本 件被告以片面不合法之終止僱傭關係契約,原告於這一段期間失業, 未逕向被告之公司領有任何薪資,於是原告依據確認兩造間其僱傭之 關係仍然存在,提起本訴,洵屬有據。 (二)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因被告公司片面不合法之終止僱傭契約,均未領有任何薪資。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繼續合法存在,原告每月之薪資計三萬九千 二百六十五元,均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於僱關係契約存續中,未向被告公司領有之工資自八十八年六月 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十三萬二千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 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薪資明細表影本十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權基礎不明: 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庭訊後,接獲原告經 鈞院送達起訴狀記載 向被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究原告請求權基楚為何?並不明 。 (二)原告所能請求之薪資應僅本俸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考勤奬金是按固 定點數,由主管考核員工之職務及勤怠情形加減點數核薪,技術奬金 則依照工作上有無懲處缺失加減點,原告既未出勤工作,上開奬金自 不能領取。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經被告解僱後,迄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如曾在他處工作,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依民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亦應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六件、被告公司保養廠技工層次績效奬金考評辦 法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調取原告自八十八年 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之基礎,惟於起訴狀中即具體敘明件係基於兩造之僱傭關係,經判決確認存 在,而原告在該僱庸契約期間未領取薪資等情,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薪資給付,固已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然經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不需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對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尚無妨礙,揆之首揭法條,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前曾經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契約存在,已勝 訴在案,由於本件被告以片面不合法之終止僱傭關係契約,原告於這一段期間失 業,未向被告之公司領有任何薪資,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月之薪資計三萬九千二百六 十五元,計五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依僱傭契約所能請求之薪資 應僅本俸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考勤奬金是按固定點數,由主管考核員工之職務 及勤怠情形加減點數核薪,技術奬金則依照工作上有無懲處缺失加減點,原告既 未出勤工作,上開奬金自不能領取。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經被告解僱後, 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曾在他處工作,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前曾經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契約存在, 已勝訴在案,由於本件被告以片面不合法之終止僱傭關係契約,原告於這一段期 間失業,未向被告之公司領有任何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 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 原告前以原告並未違反兩造之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二款之規定,被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 付自原告被解僱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止之薪資十一萬四 千二百七十元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查核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無訛,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 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在解僱勞工之後,於受領遲延期間, 又向表示願意受領被解僱勞工之勞務給付,應認雇主基於僱傭契約所致可歸責之 受領遲延責任已告終了,申言之,若雇主已有受領勞工勞務給付以代履行僱傭契 約之準備者,雇主之受領遲延狀態即應認定為終了,此外勞工喪失勞務給付意願 ,亦應認雇主之受領遲延狀態已屬終了。查本件被告解僱原告既屬違法,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仍然存續,而被告並已表示解僱原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 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屬合法。又查兩造之僱傭關係確認存在 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後,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 ,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回去上班乙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認:被 告有通知我去上班,但是被告之工作規則無法保障員工,所以我不願意回去等語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既已對原告為 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受領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並送達原告,因原告自行喪失勞 務給付意願而未能依約給付,應認被告之受領遲延狀態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已屬 終了。再參以,原告於另案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確認兩造之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已獲判准命被告給付自原告被解僱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八十 八年六月六日止之薪資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元確定在案,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即兩造之僱傭關係存續中之 薪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之薪資既經前揭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判命給付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未能准許。 五、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薪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即包括工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係指其給付依工件之時、日、月、件而計自之給付金額,所謂經常性, 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倘雇主 係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且非按月固定及經常性之給與, 須視勞工工作情形等其他因素而發給,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 列入工資範圍內。查原告主張每月之薪資包括本俸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技術奬 金一萬五千九百元、考勤奬金七千五百元、全勤奬金二千元共三萬八千零九十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僅可領取本俸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考勤奬金是按固定點 數,由主管考核員工之職務及勤怠情形加減點數核薪,技術奬金則依照工作上有 無懲處缺失加減點,原告既未出勤工作,上開奬金自不能領取云云。經核兩造所 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表,雖將技術奬金一萬五千九百元及考勤奬金七千五百元予以 分別項目記載,惟上開奬金每月均定額固定給付,足見應屬因原告從事工作所獲 致之對價,而每月固定經常性發給,揆諸前說明,自應列入薪資範圍甚明,至全 勤奬金二千元,則並非按月經常給付,而係端視原告該月是否全勤工作而定,如 當月原告未能全勤,就不得發給該全勤奬金二千元,是此種依勞工出勤情形之不 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自與經常性給付之性質不同,不能列入薪資 之範圍,綜上所陳,原告所能請求之薪資金額應計有本俸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 技術奬金一萬五千九百元、考勤奬金七千五百元,共三萬六千零九十元,足堪認 定。 六、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經被告解僱後,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如曾在他處工作,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固規定受 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僱用人得由報酬內扣除之,然基於保護勞工之基本原則,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時 ,其工作權立遭剝奪,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頓失保障依據,對勞工之損害極大, 且必將迫使勞工為求絟持生活之故而必須再另行尋找新工作,若雇主非法解僱, 被認定為無效後,支付工資時,仍得主張扣除,則勞工所能向違法解僱之雇主請 求者,不是數額甚少,就是無法請求,違法解僱之雇主反而因此而得利無須支付 違法受領遲延之代價,使無辜之勞工承受重大不利,是以非法解僱勞工之情形, 應無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扣除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 年三月六日經被告解僱後,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曾在他處工作,應予以 扣除云云,自屬無據,已難憑採。又查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經被告解僱 後,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未曾在他處工作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調取結果,亦無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 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在他處工作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屬實,被告復未能舉出原告 在該段期間有在他處服勞務而領報酬,是被告空言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亦屬無據 ,洵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之僱傭關係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前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依 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 月三萬六千零九十元,合計四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二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 美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高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