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小上字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八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在十萬元以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本件系爭土地興建過程中,關於臨時建造與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由第三人黃石紅居間協調,而認黃石紅為全體攤商之代表人,然黃石紅如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又何必多此一舉,分別要求與五百五十七位攤商各別成立租約,再黃石紅所簽之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僅言一個月內督促各攤商出具各別切結書,顯見兩造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攤位分為六坪與十坪,使用面積不同,卻需支付相同租金,顯見兩造關於租金之數額意思表示未一致,而租金既是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亦難謂兩造租賃契約已成立。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租金之依據,即謂兩造就租金已達成合意,判決有違法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係指稱:第三人黃石紅無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兩造關於租金意思表示未合致,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未成立等語。惟查:
(一)原審就第三人黃石紅並無代表全體攤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法院心證之理由中之第(三)點中詳予說明,上訴狀指摘原判決,認定因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臨時建造與臨時使用執照均係由第三人黃石紅居間協調,而認第三人黃石紅有代表全體攤商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之權,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已有誤解。
(二)再法律行為之內容於行為成立時雖不確定,但嗣後可得確定者,其法律行為仍具有一定之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業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秋字第二十九期載明可稽,依該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除有優惠事項,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外,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故雖上開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未載明租金之數額與租金繳納之期限,然系爭土地既係省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復因省教育廳不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轉而要求第三人黃石紅承諾督促上訴人出具願繳納租金之切結書,上訴人並因黃石紅之要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具切結書承諾願繳納租金,況被上訴人確實亦依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及期限,計算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戶攤商應繳之金額為每期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並自八十四年間起按期開立該商場之攤戶租金繳款書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願繳交租金之切結書時,對被上訴人將依上開公布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臺灣省政府規定之繳納期限即每年一、七月催收半年租金乙情,客觀上既可得預見,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租金之計算方式與繳納期限,實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故縱上開切結書內未載明關於租金之數額,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至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攤戶所使用之面積各有六坪與十坪之別,被上訴人以攤戶數平均計算租金,顯不合理等情,然系爭土地上之攤戶縱有使用面積不一之情形,惟使用土地尚有因其坐落位置不同,經濟效益亦不同之差異,尚難單純以面積不一致,即謂被上訴人計收租金不合理,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其就承租人使用土地應如何計收租金,本係其權利,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計收租金之方式不一,反面推論兩造就租金之數額意思表未達合致,故上訴人謂兩造間關於租金數額未達成合致,租賃契約未成立云云,尚不足採。
(三)此外,兩造間就系爭文中四十五號土地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中述明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B 法 官 陳淑勤~B 法 官 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B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77號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小上字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臺南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八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 ,在十萬元以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 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 本件系爭土地興建過程中,關於臨時建造與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由第三人黃石 紅居間協調,而認黃石紅為全體攤商之代表人,然黃石紅如有代理權,其本身即 可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又何必多此一舉,分別要求與五百五十七 位攤商各別成立租約,再黃石紅所簽之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僅言一個 月內督促各攤商出具各別切結書,顯見兩造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 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攤位分為六坪與十坪,使用面積不同,卻需支付相同租金, 顯見兩造關於租金之數額意思表示未一致,而租金既是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亦難 謂兩造租賃契約已成立。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 方案為租金之依據,即謂兩造就租金已達成合意,判決有違法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無非係指稱:第三人黃石紅無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 之代理權,兩造關於租金意思表示未合致,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未成立等語。惟 查: (一)原審就第三人黃石紅並無代表全體攤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法院心證之理由中之第(三 )點中詳予說明,上訴狀指摘原判決,認定因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臨時建造與 臨時使用執照均係由第三人黃石紅居間協調,而認第三人黃石紅有代表全體攤 商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之權,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已有誤解。 (二)再法律行為之內容於行為成立時雖不確定,但嗣後可得確定者,其法律行為仍 具有一定之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 」,業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 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 年秋字第二十九期載明可稽,依該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除有優惠事 項,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外,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故雖上開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未載明租金之數額與租金 繳納之期限,然系爭土地既係省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復因省教育廳不同 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轉而要求第三人黃石紅承諾督促 上訴人出具願繳納租金之切結書,上訴人並因黃石紅之要求,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出具切結書承諾願繳納租金,況被上訴人確實亦依上開租金計算方 式及期限,計算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戶攤商應繳之金額為每期九千三百六 十七元,並自八十四年間起按期開立該商場之攤戶租金繳款書予上訴人,則上 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願繳交租金之切結書時,對被上訴人將依 上開公布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臺灣省政府規定之繳納期限即每年一、七月 催收半年租金乙情,客觀上既可得預見,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租金之計算方式 與繳納期限,實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故縱上開切結書內未載明關於租金之 數額,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至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攤戶 所使用之面積各有六坪與十坪之別,被上訴人以攤戶數平均計算租金,顯不合 理等情,然系爭土地上之攤戶縱有使用面積不一之情形,惟使用土地尚有因其 坐落位置不同,經濟效益亦不同之差異,尚難單純以面積不一致,即謂被上訴 人計收租金不合理,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其就承租人使用土地應 如何計收租金,本係其權利,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計收租金之方式不一,反面推 論兩造就租金之數額意思表未達合致,故上訴人謂兩造間關於租金數額未達成 合致,租賃契約未成立云云,尚不足採。 (三)此外,兩造間就系爭文中四十五號土地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業據原 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中述明認定之憑據,上 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 所違誤,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 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B 法 官 陳淑勤 ~B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