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小上字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六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在十萬元以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第三人黃石紅出具之陳情書與切結書,並無提及雙方有租賃關係,依證人即當時承辦此案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技士葉泉林於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南小調四五六號案件中之證述,與其提出之證據,亦足以證明本件為無償借用關係,此外,第三人黃石紅並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權限,則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之切結書,並不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原判決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本件系爭土地興建過程中,關於臨時建照與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由第三人黃石紅居間協調,而認黃石紅為全體攤商之代表人,實有違誤,蓋黃石紅如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又何必多此一舉,分別要求與五百五十七位攤商各別成立租約,且該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僅言一個月內督促各攤商出具各別切結書,顯見兩造確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攤位分為六坪與十坪,使用面積不同,卻需支付相同租金,顯見兩造關於租金之數額意思表示未一致,而租金既是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亦難謂兩造租賃契約已成立。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租金之依據,即謂兩造就租金已達成合意,判決有違法,本院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三七八、二一四九、二0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南小第四二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等給付租金事件,與上訴人情況全然相同,惟判決內容卻大相逕庭,足見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係指稱:兩造間為無償借用關係,第三人黃石紅無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兩造關於租金意思表示未合致,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未成立,又本院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三七八、二一四九、二0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南小第四二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等給付租金事件,與上訴人情況全然相同,惟判決內容卻大相逕庭,足見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惟查:
(一)原審就第三人黃石紅有代表全體攤商(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中之第(二)點以下詳予說明,而此涉及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此部分究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已難謂其上訴合法。
(二)又法律行為之內容於行為成立時雖不確定,但嗣後可得確定者,其法律行為仍具有一定之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業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秋字第二十九期載明可稽,依該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除有優惠事項,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外,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故雖第三人黃石紅出具之切結書未載明租金之數額與租金繳納之期限,然系爭土地既係省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復因省教育廳不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轉而要求第三人黃石紅出具願繳交租金之切結書,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依上開公布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臺灣省政府規定之繳納期限即每年一、七月催收半年租金乙情,客觀上既可得預見,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租金之計算方式與繳納期限,實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故縱上開切結書內未載明關於租金之數額,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至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攤戶所使用之面積各有六坪與十坪之別,被上訴人以攤戶數平均計算租金,顯不合理等情,然系爭土地上之攤戶縱有使用面積不一之情形,惟使用土地尚有因其坐落位置不同,經濟效益亦不同之差異,尚難單純以面積不一致,即謂被上訴人計收租金不合理,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其就承租人使用土地應如何計收租金,本係其權利,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計收租金之方式不一,反面推論兩造就租金之數額意思表未達合致,故上訴人謂兩造間關於租金數額未達成合致,租賃契約未成立云云,尚不足採。
(三)再法院本即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參照),故不同法院就相類似事實,或因法律見解歧異而為不同判決,本即係獨立審判制度運作之結果,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應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三七八、二一四九、二0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南小第四二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等給付租金事件,與其情況全然相同,惟判決內容卻大相逕庭,而謂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自屬無據。
(四)此外,兩造間就系爭文中四十五號土地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既據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關於得心證之理由項下,述明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又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B 法 官 翁金緞~B 法 官 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B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90號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小上字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南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六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 ,在十萬元以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 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第三人黃石紅出具之陳情書與切結書,並無提及雙方有租賃 關係,依證人即當時承辦此案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技士葉泉林於本院另案 九十三年度南小調四五六號案件中之證述,與其提出之證據,亦足以證明本件為 無償借用關係,此外,第三人黃石紅並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 權限,則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之切結書,並不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租 賃契約,原判決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本件系爭土 地興建過程中,關於臨時建照與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由第三人黃石紅居間協調 ,而認黃石紅為全體攤商之代表人,實有違誤,蓋黃石紅如有代理權,其本身即 可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又何必多此一舉,分別要求與五百五十七 位攤商各別成立租約,且該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僅言一個月內督促各 攤商出具各別切結書,顯見兩造確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攤商使 用系爭土地之攤位分為六坪與十坪,使用面積不同,卻需支付相同租金,顯見兩 造關於租金之數額意思表示未一致,而租金既是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亦難謂兩造 租賃契約已成立。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 租金之依據,即謂兩造就租金已達成合意,判決有違法,本院九十三年度南小字 第二三七八、二一四九、二0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南小第四二號、九十三年度簡 上字第一四二號等給付租金事件,與上訴人情況全然相同,惟判決內容卻大相逕 庭,足見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無非係指稱:兩造間為無償借用關係,第三人黃石紅無代表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兩造關於租金意思表示未合致,是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未成立,又本院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三七八、二一四九、二0二四號 、九十四年度南小第四二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等給付租金事件,與 上訴人情況全然相同,惟判決內容卻大相逕庭,足見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惟查 : (一)原審就第三人黃石紅有代表全體攤商(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 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法院得心證之理 由中之第(二)點以下詳予說明,而此涉及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對此部分究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已難謂其上訴合法 。 (二)又法律行為之內容於行為成立時雖不確定,但嗣後可得確定者,其法律行為仍 具有一定之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 」,業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 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 年秋字第二十九期載明可稽,依該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除有優惠事 項,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外,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故雖第三人黃石紅出具之切結書未載明租金之數額與租 金繳納之期限,然系爭土地既係省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復因省教育廳不 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轉而要求第三人黃石紅出具願 繳交租金之切結書,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依上開公布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 依臺灣省政府規定之繳納期限即每年一、七月催收半年租金乙情,客觀上既可 得預見,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租金之計算方式與繳納期限,實有意思表示合致 之事實。故縱上開切結書內未載明關於租金之數額,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 已成立之事實。至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攤戶所使用之面積各有六坪與十坪之 別,被上訴人以攤戶數平均計算租金,顯不合理等情,然系爭土地上之攤戶縱 有使用面積不一之情形,惟使用土地尚有因其坐落位置不同,經濟效益亦不同 之差異,尚難單純以面積不一致,即謂被上訴人計收租金不合理,被上訴人既 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其就承租人使用土地應如何計收租金,本係其權利,自 不得以被上訴人計收租金之方式不一,反面推論兩造就租金之數額意思表未達 合致,故上訴人謂兩造間關於租金數額未達成合致,租賃契約未成立云云,尚 不足採。 (三)再法院本即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 條規定參照),故不同法院就相類似事實,或因法律見解歧異而為不同判決, 本即係獨立審判制度運作之結果,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應係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 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本院九十三年 度南小字第二三七八、二一四九、二0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南小第四二號、九 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等給付租金事件,與其情況全然相同,惟判決內容 卻大相逕庭,而謂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自屬無據。 (四)此外,兩造間就系爭文中四十五號土地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既據原 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關於得心證之理由項下 ,述明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又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 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B 法 官 翁金緞 ~B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