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6號 給付薪資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

陳金樺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911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及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上開金額52,911元擴張為55,299元,並減縮利息部分,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95年2 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55,299元,核其上開擴張或減縮係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自民國88年10月14日受雇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擔任駕駛員乙職,皆於被告之指派及監督下行使職務,為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是原告與被告原有僱傭關係存在。詎被告於94年1月21日違法以原告於94年1月11日於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05.3公里處發生有責肇事案,合計造成被告損失達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上云云,而於該日將原告非法解僱,惟被告此項之解僱行為皆非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其屬違法解僱。

。詳言之,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解僱之依據及事實均屬任憑己意,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否認有何發生「有責」肇事情事,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該判決並被選為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被告既於94年1月21日解僱原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此際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在被告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時,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仍然持續,是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94年2月1日起至95 年1月31日止之工資,即屬有據。

原告受被告解僱前之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即為55,299元(由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93年7月至93年12月間之薪資單明細可知,原告受被告解僱前之6個月薪資分別為:93年7月53,169元;93年8月60,646元;93年9月53,887元;93年10月57,243元;93年11月52,855元;93年12月53,992元,則原告月平均工資即為55,299元),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共12個月之薪資,合計為634,932元(惟此部分仍以每月薪資52,911元計算,而不以55,299元計算)。且被告均於次月15日發放薪資,故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95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予原告,直至被告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55,299元。

(三)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不明,且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為若干,尚待查明;縱認原告有肇事責任,惟是否得依行車肇事處理辦法辦理,亦非無疑:

1被告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為原告,並以原告簽名之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資為抗辯,惟查: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以客觀公正第三人之判斷為準,而非僅憑原告個人之承認為據,況依該切結書所載:「一、本人自認毫無過失,願申請鑑定依法辦理,如經鑑定或法院判決有責,本人願自負刑民事全部賠償責任及鑑定費用。二、本人自認有責以致事故,願依照公司肇事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三、茲為息事寧人,本人願與對造自行私下和解結案,並負擔所有賠償責任。」,僅有三個選項供原告填寫,其內容亦均為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三個選項實為一個選項,而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切結書應屬無效,是以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猶待釐清,被告即不得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2依被告公司主張之工作規則第48條第71款之規定係:「駕駛員肇事,其原因係未保持安距因而追撞肇事者。」方依行車肇事處理辦法辦理,而本件肇事責任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尚待查明,原告茲否認之,是被告如何得依工作規則之規定,進而適用行車肇事處理辦法,仍待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因之,被告即不得率爾將原告解雇。

3被告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公司損失70餘萬元,並舉估價單、發票及和解書等件資為論據,惟查:系爭被告公司車輛所受損害情形為何?修理項目又為何?有無考慮折舊因素?等等,均付諸闕如,是尚不能以該發票所載,即遽認被告公司受有如發票金額所載之損失。

又和解書上雖列有原告姓名,然原告並未參加和解,純以該和解書之內容,遽而推斷被告公司受有50萬元之損害,顯然對於原告極為不公,蓋該和解金額50萬元係由保險公司所支付,則被告公司自然不會斤斤於賠償金額之多寡,被告公司事後再以該和解書向原告主張損害,此豈符事理?況該和解金額既係由保險公司所支付,則被告並未受有損失,甚為顯然。

(四)原告委託被告公司代理一切事故處理等語,範圍不明,其與委託被告公司與和欣公司和解,更屬有間:

1查「統聯客運公司駕駛員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具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切結書應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據該切結書與第三人和欣公司和解,並無不合云云,已嫌無據。

2再者,所謂「同意委託統聯公司代理一切事故處理」究何所指?非但意義不明,委託之範圍射程多遠?亦難明瞭,有無包括提起訴訟?應賠償之金額若干,是否均憑被告公司決定?若然,則該約定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之情形,亦屬無效。

3再者,該和解書並無任何原告之印文或簽署,被告亦無表明代理之意旨,則該和解書並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況原告自始至終對於和解乙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益見該和解書對於原告而言,不生效力。

4抑有甚者,民事訴訟法對於和解之事,尚規定訴訟代理人必須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立法意旨無非為求慎重起見,茲被告公司與和欣公司之和解內容,對於原告有重大利害關係,應更須有原告之明確授權,是切結書所載之文意不明,尚難認原告有授權被告代為和解之意。

(五)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行車肇事處理辦法,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不能發生工作規則之效力:

1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勞動基準法第70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工作規則必以經主管機關核備、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勞工後,始生工作規則之效力,此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8月2日台八六勞動一字第031794號函示在案:「查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自不發生該法所定工作規則之效力。準此,所詢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內部行政管理規定『營運車輛行車安全獎懲考核管理準則規定』自不發生該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效力,雇主亦不得援引終止勞動契約。」,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可稽:「雇主制定之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必須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始對勞工有拘束力,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員工應遵守事項,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經報請內政部核備,是否對上訴人公司員工有拘束力,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更進一步認為,主管機關之核備及雇主之公開揭示,可以創設工作規則的拘束力:「又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訂立之工作規則,倘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不僅雇主應受其拘束,勞工亦有遵守之義務。」。

經查: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行車肇事處理辦法,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未公開揭示,復未印發給各員工,揆諸上揭法條、行政函示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公司該函令根本不生工作規則之效力,更無以該函令為據而將原告解僱之餘地。

2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雖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然原告從未公開揭示該工作規則之內容,復未印發給各員工,如何期待被告公司之各員工皆能知悉該工作規則之內容並受其拘束?被告雖稱「都有公開揭示於各場站」等語,然查其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該工作規則曾經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但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已公開揭示該工作規則之內容,被告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若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即使未公開揭示,亦應強令原告受其拘束者,豈非謂雇主得隨時以勞工聞所未聞、見所未見之工作規則恣意解僱勞工,則勞工之工作權益如何保障?勞動基準法所能提供勞工最低限度保障功能,豈能不因未公開之工作規則效力而遭全盤架空?

(六)本件原告並未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

1按「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員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倘員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雇主別有其他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微之懲處措施足以維持企業內部秩序者,即不得捨此而逕行解雇,蓋解雇涉及勞工工作之喪失,係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領域,故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其他選擇之不得己手段,即在適用上合乎『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始符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與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要求」(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233號),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該原則不僅為勞動法學者所是認,亦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專庭採為判決理由。

2經查:本件原告縱有肇事責任,惟依被告公司內部之懲戒制度,尚有警告或記過等處分可資辦理,乃被告不為此圖,復未予原告有任何申訴置辯的機會,以致徒生本件糾紛,堪認原告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

(七)綜上,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終止契約不生效力為可採,被告抗辯為無可取,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應有理由。

(八)原告遭受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後,即持續與被告公司協調,請求被告公司回復工作:原告自94年1月21日遭受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後,即持續以口頭方式向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台南站副站長表達無法接受遭非法解僱,請求被告公司回復工作,惟均遭拒。嗣於95年8月8日,原告至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請求勞資爭議協調,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調不成立,故只能以法律爭訟途徑確保原告之勞工權益,始於95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無何等延滯訴訟之意圖,併此敘明。

(九)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95年2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55,299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公司依法解僱原告:

原告於94年1月11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252-FA營大客車,於中山高北上305.3公里處,發生追撞訴外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所有車牌619-FA大客車之有責肇事,有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第二項自認有責為憑,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8條第71款規定「…其賠償及行政處分悉依『行車肇事處理辦法』辦理」,而「行車事故處理辦法」第1項第8款規定:「每一事故總損失金額達40萬以上者,解僱。」原告發生此件肇事,造成被告所有之252- FA營大客車車損達189,450元、訴外人和欣客運公司之619-FA營大客車以50萬元達成和解,再加上拖吊費兩車各為8,000元,總損失金額達70萬餘元,已符合上述行車事故處理辦法所規定,故被告公司於94年1月21日以統人字第004號人事令將原告解僱。

(二)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經台北縣政府核備並經公開揭示:

1按被告公司於成立後即有工作規則之規定,先於80年7月26日經八十北府勞二字第228017號函備查,後於91年修正部分條文後經台北縣政府北府勞動字第0910071025號函備查,並都有公開揭示於各廠站;原告於88年10月14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直至94年1月11日發生有責肇事,工作規則自應適用91年修正過後之第48條第71款條文,無庸置疑;退步言,縱原告爭執工作規則未經揭示,惟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而訂定,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與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且「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亦認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於任職之初,與被告公司訂立勞動契約,其中第3條規定:「乙方於擔任前項職務從事工作時,應聽從甲方之指示,依據公司所訂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接受甲方之管理考核。」原告既訂立勞動契約,且該工作規則又不違反強制規定,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悉工作規則為由而認為未與被告公司合意應遵從工作規則之規定而不需遵守工作規則之規範。

2原告已知肇事處理辦法:

本件原告自88年10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員工作,至94年1月11日肇事時已任職四年有餘,況且進入之初要簽立勞動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於擔任前項職務從事工作時,應聽從甲方(按指被告)之指示,依據公司所定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接受甲方之管理考核。」原告並於94年1月11日發生肇事後,於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其中第2項:「本人自認有責以致事故,願依照公司肇事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第5項:「本人同意委託統聯汽車客運公司代理一切事故處理。」均經原告簽名並並蓋指印,倘當時原告不知有肇事處理辦法等之相關規定,就上開切結書之條文自應提出疑問,斷無於94年1月11日肇事後,事隔一年經被告於95年6月間以支付命令向原告追償系爭車禍之車損賠償時,再諉以不知情之理。

3被告公司台南站曾二次公告91年統業字第028號函:

第一次公告於91年1月15日之後被告公司於91年以前尚未購買商業保險以分擔風險,故於舊版之「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其中關於全部損害賠償有比例之分擔,而於91年以後因有購買商業保險,因此修訂行車肇事處理辦法並以91統業字第028號函加以公告,此舉並無不利勞工原則之變更,因購買保險之後,除自車車損外,完全由保險公司負擔,駕員只要負擔自車車損即可。第二次公告於91年1月15日公告後因有其他駕員肇事後發生分擔比例車損之爭議,故被告公司於91年12月31日再以91統稽字第714號函明文規定自92年1月1日起廢除分擔比例之約定,且台南站於91年間搬遷,系爭函文遺失,因此由被告公司稽查課再予補寄一份系爭函文至台南站連同91統稽字第714號函一併由站長徐創明批示「公告週知」;二份函文同時公佈於公告欄上;系爭函文至少公告兩次,原告尚且主張不知,實無可取。

(三)原告違反主要義務,已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原告擔任駕員,主要義務即是遵守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並安全駕駛,今原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責追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規定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第58條之處罰規定,依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頒布何謂「情節重大」:「…四、危害本公司財產及勞工生命之虞者。。…」原告之行為已造成被告公司財產之巨大損失,自符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被告公司據以解僱,合法有據。

(四)僱傭契約之終止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適用外,亦有民法第489條之適用: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此與同法第11條規定係「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同,後者文義係完全列舉,但前者並非完全列舉,因此,在無該條項所規定之情形時,若有民法第489條之「重大事由」,仍得終止勞動契約;若將雇主得以重大事由解僱的情形僅限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列舉者,有過度侵害雇主經營自由之虞。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在性質上乃是民法第489條第1項「重大事由」具體化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判決亦採此解。原告之追撞肇事行為已造成被告公司財產之巨大損失,自符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被告公司據以解僱,合法有據。

(五)多數人工作權高於個人工作權:

被告公司嚴格要求駕員之素質及對行車安全之要求在客運業界素來有名,造成所屬駕員之不諒解而衍生勞資糾紛,惟被告公司仍一如以往嚴格要求;95年11月16日飛狗巴士所造成之重大傷亡,而導致該公司北高路線被撤,嚴懲營運不安全,造成員工工作喪失,惟被告公司所屬員工高達二千人,多數人工作權必須高於個人工作權而被重視,被告公司嚴格要求行車安全自屬有理。

(六)原告已委任被告公司就該肇事案件處理一切事宜原告爭執該肇事案件之損失金額及否認參加和解云云;惟被告公司提出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第一項規定:「每一事故總損失金額行政處分標準…」處分標準係以總損失金額計算,並非單以被告公司之損失金額計,況且被告公司係以保險來分散損失之風險,每次出險,被告公司下年度之保險費則會增加,怎能謂無損失?且被告公司於另案對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亦僅請求自車車損,並非請求總損失,此先敘明;且原告於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第五項:「本人同意委託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一切事故處理」已明白表示委任被告公司就該肇事案件處理一切相關事宜,被告公司據以與訴外人和欣客運公司和解,並無不合。

(七)大法官會議第404號解釋關於工作權應於必要時給與法律之限制:

釋字第404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以上開解釋觀之,當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限制;勞動基準法第70條關於工作規則之內容其中第五款:「應遵守之紀律。」第六款:「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第七款:「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皆符合上開解釋應以法律為必要限制之規定;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制定,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備,被告公司之員工皆應遵守;本件原告於94年1月11日發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之有責肇事,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48條第71款規定「駕駛員肇事,其原因係未保安距因而追撞肇事者,其賠償及行政處分悉依『行車肇事處理辦法』辦理」,而「行車肇事處理辦法」又規定每一事故總損失金額達40萬元以上者解僱,被告公司據以解僱原告,並無不合。本件原告於任職之初與被告公司訂立勞動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擔任前項職務從事工作時,應聽從甲方(即被告公司)之指示,依據公司所訂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接受甲方之管理考核」,依照上開確定判決,所謂之【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自包括被告公司所制定之工作規則、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等,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悉為由,而主張不受91年1月15日修訂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之約束。

(八)被告公司有申訴制度:

原告於95年11月16日之準備書狀第9頁中表示,被告不與原告有任何申訴置辯之機會云云;惟在被告公司每月所發之薪資單上,設有員工投訴信箱,原告本可依投訴信箱加以申訴,卻妄言是被告公司未給與機會申辯,實有謬誤。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規定,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1原告於88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工作。

2原告於94年1 月11日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252-FA號營業大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05.3公里處,追撞和欣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19-FA號之營業大客車。

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5年12月1日公警四交字第0950406657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當事人之談話紀錄表影本均為真正。

4被告就第2項之事故,已與訴外人和欣客運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訴外人和欣客運公司50萬元,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為真正。

5被告所提出統聯客運公司駕駛員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為真正。

6被告以原告有第2項之事故,為有責肇事,合計損失40萬元以上為由,依工作規則第48條第71款,於94年1 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7本院依職權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調閱原告之投保資料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閱原告財產所得明細內容為真正。

8被告另訴向本件原告請求因第二項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經由本院新營簡易庭(業於96年5月1日起更名為本院柳營簡易庭)以95年度營簡字第6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38,987 元,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二)兩造爭執要點:

1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⑴依兩造工作規則第48條第71款「駕駛員肇事,原因係未保安距因而追撞肇事者,其賠償及行政處分悉依『行車肇事處理辦法』辦理。」,及91年1月15日修訂之『行車肇事處理辦法』,是否為兩造勞動契約的一部分?

⑵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項之事故,是否因原告之過失而致肇事?該事故造成被告之損害是否逾40萬元以上?2苟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無理由,原告有無於94年2月1日起向被告為提出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何?

五、有關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及行車肇事處理辦法,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不能發生工作規則之效力云云,惟查:

1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查被告公司是否有檢附員工工作規則送請核備,經台北縣政府函稱被告公司自88年間迄今共函報該府修正之工作規則3次:91年4月15日統人字第13 4號函、92年4月28日(92)統人字第0233號函及94年5月19日(94)統人字第0237號函,此有台北縣政府96年5月31日北府勞安字第0960347517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之函文及員工工作規則影本在卷可稽,經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員工工作規則業經台北縣政府91年4月23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10071025號函備查之員工工作規則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員工工作規則業經主管機關核備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員工工作規則未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云云,自不足採。

2凡被告新進員工甫受僱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者,均必須簽署勞動契約及其他員工資料,被告公司之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處理辦法已依站長公告周知之批示,公告在貼在駕駛員的公告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臺南站區助理副站長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與原告同時期進入被告公司之員工且亦擔任駕駛員之吳進祥(到職日為88年4月22日)、余銀宗(到職日為88年10月21日)、吳茂隆(到職日為89年5月25日)等人亦有簽署勞動契約及員工資料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動契約及員工資料卡影本在卷可稽,可見證人戊○○所述「凡被告新進員工甫受僱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者,均必須簽署勞動契約及其他員工資料」確與實際情形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於88年10月14日受僱被告公司時已簽署契動契約書等語,應堪採信。又依被告96年3月29日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見被證27),其第3條約定:「乙方(員工)於擔任前項職務從事工作時,應聽從甲方(被告)之指示,依據公司所訂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接受甲方之管理考核」,該約定所稱「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自包括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等,該工作規則、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不得以其不知悉工作規則、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為由,主張其未與被告合意應遵循該等管理辦法及服務有關規章之約定。

3原告雖又否認被告公司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處理辦法有經公告,惟查依證人戊○○上開所述情形,經站長批示公告周知之資料,其即會加以公告,經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91年1月15日 (91)統業字第028號函,其批示欄有當時台南站區站長徐創明批示「公告週知」,主旨為:「修訂本公司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如說明,各單位於文到後,請加強宣導,並公告週知」等語,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該函文既經站長批示「公告週知」,依證人戊○○所述,其即加以公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未經公告云云,亦與上開證據證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員工工作規則及被告公司91年1月15 日

(91)統業字第028號函公告之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均為兩造間原勞動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受拘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不可採。

(二)有關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項之事故,是否因原告之過失而致肇事?該事故造成被告之損害是否逾40萬元以上:

原告雖稱其於94年1月11日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252-FA號營業大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05.3公里處,追撞和欣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19-FA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事故),但上開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不明,且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為若干,尚待查明云云,惟查: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原告於94年1月11日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252-FA號營業大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05.3公里處,從後追撞前方由和欣客運公司駕駛員許伯瑜所駕駛車牌號碼619-FA號之營業大客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5年12月1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綜核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上述天候、路況等情形以觀,原告在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方由和欣客運公司駕駛員許伯瑜所駕駛車牌號碼619-FA號之營業大客車,則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猶主張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不明云云,自不足採信。

2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亦於94年1月12日簽署「統聯客運公司駕駛員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並於「本人自認有責以致事故,願依公司肇事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本人同意委託統聯客運(股)公司代理一切事故處理」等處簽名,此有被告所提出統聯客運公司駕駛員員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承認其上之簽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上開經原告本人簽名之統聯客運公司駕駛員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即受真正之推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切結書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堪認上開「統聯客運公司駕駛員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即原告已承認其對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及原告已委託被告公司代為處理系爭事故之事宜,是原告主張該切結書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3原告既已委託被告公司處系爭事故之事宜,被告公司隨後即依據原告之委託與訴外人和欣客運公司成立和解,原告與被告公司同意賠償訴外人和欣客運公司50萬元,並由被告公司投保之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完畢,此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3日函所附之理賠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已逾40萬元以上等語,足堪採信。

4綜上,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之過失而致肇事,且該事故已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已逾40萬元以上等語,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足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不明,造成損害之金額亦待查明云云,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71條規定「駕駛員肇事,其原因係未保安距因而追撞肇事者。其賠償及行政處分悉依『行車肇事處理辦法』辦理」;另依被告公司91年12月31日(91)統稽字第714號函主旨:「有關本公司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處理辦法自92年1月1日起,悉依本公司91年1月15日(91)統業字第028號公告文及員工工作規則辦理,希知照」及被告公司91年1月15日(91)統業字第028號函公告之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每一事故總損失金額達400,001元以上,解僱。」此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函文影本可稽,而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及被告公司91年1月15日 (91)統業字第028號函公告之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均為兩造間原勞動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受拘束,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於於94年1月11日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252-F A號營業大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05.3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方由和欣客運公司駕駛員許伯瑜所駕駛車牌號碼619-FA號之營業大客車,被告公司因而賠償訴外人和欣客運公司50萬元,系爭事故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顯已超過400,001元,被告公司因而於94年1月21日以統人字第004號函公告,以原告「於94 年1月11日在中山高北上305.3公里處發生有責肇事案,合計損失40萬元以上,依規議處」為由,予以解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上開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符合員工工作規則、及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相關規定,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解僱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上開兩造爭執要點第2點亦無再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已被解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等語,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2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55,299元,均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八、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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