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分割遺產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午 ○ ○

壬 ○ ○巳 ○ ○庚 ○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 ○

被   告 丁  ○

未○○○丙 ○ ○戊 ○ ○寅 ○ ○辛 ○ ○丑○○○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 ○

被   告 癸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前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壹所示被繼承人沈進行之遺產,准依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庚○○應自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里○○路127之1號之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貳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午○○、壬○○、巳○○、庚○○、丁○、丙○○、寅○○、辛○○、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沈進行於民國88年4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於沈進行未婚,且父母均逝,故應由兄弟姊妹午○○、壬○○、巳○○、庚○○、丁○、未○○○、丙○○、戊○○、乙○○、沈趙閔等十人繼承,惟趙沈閔嗣於89年9月28日死亡, 再由其子女卯○○、寅○○、辛○○、癸○○、丑○○○、趙瓊輝等六人繼承,惟卯○○與辰○○業已拋棄繼承,因此,對於沈進行之遺產,午○○、壬○○、巳○○、庚○○、丁○、未○○○、丙○○、戊○○、乙○○等九人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寅○○、辛○○、癸○○、丑○○○等四人之應繼分為四十分之一。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沈進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屢經協商均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㈢又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司法院第一廳在乙則法律問題,根據最高法院此項決議提出如下研究意見:「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之,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引用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第143頁)。 查台南縣新營市○○里○○路127之1號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既為被繼承人沈進行之遺產,則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經為遺產分割後,兩造均為其分別共有人,被告庚○○應有部分僅為十分之一。詎被告庚○○多年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至今,損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 為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庚○○應自上開房屋遷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綜上所述,爰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謄本五件為證,聲明請求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壹所示被繼承人沈進行之遺產,准依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被告庚○○應自兩造共有之台南縣新營市○○里○○路127之1號房屋遷出,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午○○部分:被告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繼承人沈進行過世後,因無其他親屬,由10位兄弟姊妹繼承其遺產,惟因部分繼承人未繳交遺產稅,台南行政執行處竟將被告所有積蓄417,615元強制繳納遺產稅, 現被告經濟拮据,請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變賣,讓被告取回代墊之遺產稅款,得以度日。

㈡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繼承人沈進行過世後,因無其他親屬,由10位兄弟姊妹繼承其遺產,惟因部分繼承人未繳交遺產稅, 台南行政執行處竟將被告積蓄805,709元強制繳納遺產稅,想被告年已82歲,實無謀生能力,端賴存款謀活,存款遭強制執行後,現被告經濟拮据,請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變賣,讓被告取回代墊之遺產稅款,得以度日。

㈢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依法律規定…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繼承事件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自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份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需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最高法院32上11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者,其同意之事實固不必以文書證之,然亦須有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始得認為當事人適格(參最高法院39台上318號判決意旨), 準此,原告需提出具體事證或其他佐證,證明所有繼承人均同意本件訴訟,否則,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

⒊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7302號判決可資佐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庚○○自上開房屋遷出,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與公同共有之立法精神有違,爰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

⒋本件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第二次民庭會議決議,認為其他公同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被告認為本件共有物,推定已經由共有人協議分管,其中房屋及土地位於新營市○○路127號 (占有全共有物三分之一部分,本建物係一房屋三門號) ,於民國88年4月15日被繼承人沈進行往生後,即由被告戊○○接任遺產管理人,出租該三分之一部份與蘇素菊、陳文興、傅容清等人收取租金,以清償各項稅金後,由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共享租金收入,蓋儘管原告有後悔之意,而公同共有人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之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上5188判決亦可資佐證),準此,上開決議不適用本案。

⒌本件繼承人就遺產稅部分,因逾法定期限未申報,曾被國稅局核課行政罰,總共遺產稅加上罰鍰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除繼承人乙○○、戊○○與被告庚○○存在積欠稅金代墊款判決外,其他繼承人如丙○○、未○○○、巳○○等都成立訴訟上和解,亦即被告庚○○存在以暫時不執行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不計算利息,而讓被告庚○○暫時使用收益共有物3分之2,待共有物拍賣後,從分配價金中扣除,亦推定遺產管理人戊○○及其他遺產共有人有分管共有物之表示。

⒍又原告訴請被告庚○○立即從共有物中遷出確實有困難,蓋如上開所述,畢生積蓄已被執行殆盡,無其他財產可供生活。另被告庚○○長被繼承人20歲,自幼撫育伊至往生,且被繼承人生前負債累累,被告庚○○曾幫忙清償並辦理限定繼承,另被告庚○○女兒遠嫁他方,兒子不成才,經常出入監獄,留下幼女讓被告庚○○照顧,如命被告庚○○遷出共有物,被告將陷入無法生存之困境。

⒎又本件原告所受利益僅為新台幣1,672,740元, 如日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使共有建物成為斷垣殘壁之廢墟,其他所有被告等遺產共有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或受建物全部拆除之損害,前者達新台幣數百萬元,後者達新台幣數千萬元之損害,故就原告之聲明觀之,已無訴訟上之權利及利益,故請求鈞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聲請。

⒏被告庚○○對於原告所主張對於系爭遺產應有十分之一應繼分之事實並不存在,尚有因本案繼承之原因事實所生繼承之債務,故被告依法主張抵銷。因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第3款所明定, 查被告庚○○過去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沈進行長達三十年之久,直至被繼承人喪生,期間被告庚○○除支付被繼承人沈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之花費外,尚需支付被繼承人因吃喝縹賭之花費,此皆為本案繼承所生之債務。又被告庚○○對 被繼承人進行長達33年又9.5月所生之債務價額,如以每月3萬元計算, 合計新台幣12,165,000元,又查本件繼承所生債務之訴訟係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庚○○就上開繼承所生債務得對遺產共有人之一人或先後或同時主張該等債務之清償, 而原告主張應繼分價額為新台幣1,672,740元之範圍內,予以依法抵銷,鈞院自應准許。

⒐另如前所述, 原告主張就本案繼承應繼分10分之1部分,因被告庚○○所主張之抵銷抗辯,已不存在,準此,原告上揭請求已失所附麗。

⒑查本案系爭遺產共有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127-1號及和平路1號),除被告庚○○至今仍事實上居住外,另外其配偶林樹炎、兒子己○○、林工喜、媳婦沈秀美、孫林倍妤仍事實上佔有並居住中,原告聲明僅請求被告庚○○應自系爭共有物遷出並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事實上本案確實無訴訟上之權利義務可言,蓋遷出一人尚有前述五人為事實上占用並居住於該系爭共有物,故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⒒綜上所述,爰提出地籍謄本影本五份、建物表示影本一份、租賃契約影本五件、房屋押金收款明細欄影本一件、出租店面照片一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份、和解筆錄影本三件、農會存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切結書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聲明請求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原告負擔,及⑶被告庚○○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除假執行。

㈣被告戊○○、未○○○、丑○○○、癸○○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㈤被告巳○○、丁○、丙○○、寅○○、辛○○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沈進行於88年4月15日死亡, 由於沈進行未婚,且父母均逝,故應由兄弟姊妹午○○、壬○○、巳○○、庚○○、丁○、未○○○、丙○○、戊○○、乙○○、沈趙閔等十人繼承, 惟趙沈閔嗣於89年9月28日死亡,再由其子女卯○○、寅○○、辛○○、癸○○、丑○○○、趙瓊輝等六人繼承,惟卯○○與辰○○業已拋棄繼承,因此,對於沈進行之遺產,午○○、壬○○、巳○○、庚○○、丁○、未○○○、丙○○、戊○○、乙○○等九人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寅○○、辛○○、癸○○、丑○○○等四人之應繼分為四十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沈進行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959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進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屢經協商均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謄本五件為證;雖被告庚○○辯稱公同共有物被一部份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需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最高法院32上11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者,其同意之事實固不必以文書證之,然亦須有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始得認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既以全體遺產共有人為被告,自可合法提起本訴,且因有被告庚○○之抗辯,正可證明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有起訴之必要。是被告庚○○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庚○○復抗辯本件之共有物,已推定由共有人協議分管, 其中房屋及土地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127號(占有全共有物三分之一部分,本建物係一房屋三門號)於88年4月15日被繼承人沈進行往生後, 即由被告戊○○接任遺產管理人,出租該三分之一部份與蘇素菊、陳文興、傅容清等人收取租金,以清償各項稅金後,由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共享租金收入,蓋儘管原告有後悔之意,而公同共有人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五件、房屋押金收款明細欄影本一件、出租店面照片一幀為證。惟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828條所明定。查,縱被告庚○○辯稱被告戊○○有將共有物出租他人乙節係屬實,然該項處分究屬有權處分或是無權處分,仍有疑問,自難據此即認定戊○○已獲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已取得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而被告庚○○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戊○○確有受到所有公同共有人之授權,況縱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亦不見得即當然可推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是被告庚○○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庚○○辯稱本件繼承人就遺產稅部分,因逾法定期限未申報,曾被國稅局核課行政罰,總共遺產稅加上罰鍰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除繼承人乙○○、戊○○與被告庚○○存在積欠稅金代墊款判決外,其他繼承人如丙○○、未○○○、巳○○等都成立訴訟上和解,亦即被告庚○○存在以暫時不執行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不計算利息,而讓被告庚○○暫時使用收益共有物3分之2,待共有物拍賣後,從分配價金中扣除,亦推定遺產管理人戊○○及其他遺產共有人有分管共有物之表示云云,並提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份、和解筆錄影本三件、農會存摺影本一份為證。惟查,就被告庚○○所提出之判決及和解筆錄觀之,僅可知悉原告乙○○及被告戊○○、巳○○、未○○○有積欠被告庚○○債務,並無法得知公同共有人間有同意被告庚○○有暫時使用收益共有物3分之2之情事,亦難認定被告戊○○及其他遺產共有人有分管共有物之表示,況縱認有分管契約存在,亦不見得即當然可推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如前述;是被告庚○○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⒋又被告庚○○另辯稱:「因本事件繼承之原因事實所生繼承之債務,故被告依法主張抵銷。因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第3款所明定。 查被告庚○○過去扶養、照顧被繼承人沈進行長達三十年之久,直至被繼承人喪生,期間被告庚○○除支付被繼承人沈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之花費外,尚需支付被繼承人因吃喝縹賭之花費,此皆為本案繼承所生之債務。又被告庚○○對被繼承人進行 長達33年又9.5月所生之債務價額,如以每月3萬元計算, 合計新台幣12,165,000元,又查本件繼承所生債務之訴訟係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庚○○就上開繼承所生債務得對遺產共有人之一人或先後或同時主張該等債務之清償, 而原告主張應繼分價額為新台幣1,672,740元之範圍內,予以依法抵銷,故原告主張就本案繼承應繼分10分之1部分, 因被告庚○○所主張之抵銷抗辯,已不存在,準此,原告上揭請求已失所附麗」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縱被告庚○○抗辯其對被繼承人支出扶養費為真,亦非被繼承人沈進行積欠被告庚○○之債務,且係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至於,被告庚○○與被繼承人沈進行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含原告)間,是否可能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因其法律性質與分割遺產不同,是被告庚○○抗辯要以所支出之扶養費抵銷原告之應繼分,與前揭法條就「抵銷」之規定不合。是被告庚○○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亦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庚○○抗辯原告無權提起本訴,均因被告庚○○未舉證以實其說及其抗辯於法不合,而難以採信。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戊○○、未○○○、丑○○○、癸○○四人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均到場表示同意,而被告巳○○、丁○、丙○○、寅○○、辛○○五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壹所示被繼承人沈進行之遺產,依附表貳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有據且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復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後,需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 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台南縣新營市○○里○○路127之1號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既為被繼承人沈進行之遺產,則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經為遺產分割後,兩造均為其分別共有人,被告庚○○應有部分僅為十分之一。詎庚○○多年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至今,損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為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庚○○應自上開房屋遷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雖被告庚○○辯稱「本件原告所受利益僅為新台幣1,672,740元, 如日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使共有建物成為斷垣殘壁之廢墟,其他所有被告等遺產共有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或受建物全部拆除之損害,前者達新台幣數百萬元,後者達新台幣數千萬元之損害,故就原告之聲明觀之,已無訴訟上之權利及利益,故請求鈞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聲請」云云。惟查,被告抗辯係「如」原告日後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以假設之前提為抗辯,已不可採。況原告亦確未請求拆屋還地,自無被告庚○○所言無訴訟上利益之情事產生。

故被告庚○○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⒉被告庚○○又抗辯「原告訴請被告庚○○立即從共有物中遷出確實有困難,蓋如上開所述,畢生積蓄已被執行殆盡,無其他財產可供生活。另被告庚○○長被繼承人20歲,自幼撫育伊至往生,且被繼承人生前負債累累,被告庚○○曾幫忙清償並辦理限定繼承,另被告庚○○女兒遠嫁他方,兒子不成才,經常出入監獄,留下幼女讓被告庚○○照顧,如命被告庚○○遷出共有物,被告將陷入無法生存之困境」云云。惟查,此係被告庚○○之個人因素,並非依法得拒絕搬遷之事由,自難以此作為得占用全體共有人之所有物之依據,而拒絕返還共有物,故被告庚○○此部分抗辯,亦尚採信。

⒊另被告庚○○復辯稱「系爭遺產共有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127-1號及和平路1號),除被告庚○○至今仍事實上居住外,另外其配偶林樹炎、兒子己○○、林工喜、媳婦沈秀美、孫林倍妤仍事實上佔有並居住中,原告聲明僅請求被告庚○○應自系爭共有物遷出並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事實上本案確實無訴訟上之權利義務可言,蓋遷出一人尚有前述五人為事實上占用並居住於該系爭共有物, 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云云。 惟查,原告請求被告庚○○返還房屋事件,非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無以房屋所有占有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處,被告庚○○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另請求被告庚○○應自兩造共有之台南縣新營市○○里○○路127之1號房屋遷出,返還該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附表壹:

┌───────────┬───┬──────┬──────────┐│ 地 號 │ 地目 │ 面 積 │ 應 有 部 分 ││ (台南縣新營市) │ │(平方公尺)│ │├───────────┼───┼──────┼──────────┤│新營段第0000-0000號 │ 道 │ 3 │ 92714之3092 │├───────────┼───┼──────┼──────────┤│濟安段第0000-0000號 │ 建 │ 4.75 │ 全部 │├───────────┼───┼──────┼──────────┤│濟安段第0000-0000號 │ 建 │ 2.15 │ 全部 │├───────────┼───┼──────┼──────────┤│濟安段第0000-0000號 │ 建 │ 154.76 │ 全部 │├───────────┼───┼──────┼──────────┤│濟安段第0000-0000號 │ 建 │ 27.29 │ 全部 │├───────────┼───┼──────┼──────────┤│ 房 屋 │ │ │ ││(台南縣新營市好平里 │ │ │ 全部 ││ 復興路127之1號) │ │ │ │└───────────┴───┴──────┴──────────┘附表貳:

┌────┬────┬───┬────┬────┬──────┐│午 ○ ○│十分之一│壬○○│十分之一│寅 ○ ○│四十分之一 │├────┼────┼───┼────┼────┼──────┤│巳 ○ ○│十分之一│庚○○│十分之一│辛 ○ ○│四十分之一 │├────┼────┼───┼────┼────┼──────┤│未○○○│十分之一│丁 ○│十分之一│癸 ○ ○│四十分之一 │├────┼────┼───┼────┼────┼──────┤│丙 ○ ○│十分之一│戊○○│十分之一│丑○○○│四十分之一 │├────┼────┼───┴────┴────┴──────┤│乙 ○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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