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2號 給付借款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與訴外人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3年間離婚。被告與訴外人丙○○於81年10月、11月間先後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000 元,並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繼而將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背書交付原告以供屆期清償之用。詎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5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79年至80年間即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其向原告借款均於支票背面親自簽名背書,且被告每遇資金周轉時,即與原告共同前往萬泰銀行交付資金,往來關係密切,其辯稱並未借款,顯係逃避責任。

⒉本件兩造已認識多年,被告結婚時,原告母親到場祝賀,有照片可證。且兩造均經營模具公司,互有業務往來,此有被告前夫即訴外人丙○○擔任負責人之「尹千股份有限公司78年、79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5紙可證。且原告於95年12月 5日庭呈之還款明細,其上有訴外人丙○○及被告之簽名(訴外人丙○○簽一「曾」字,而被告則簽「鄭雅升」),足見兩造確有金錢往來多年。

⒊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01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其向原告借款及在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之情事,並未爭執否認,足認附表所示支票 3紙背面被告之背書,確係被告本人所為。

⒋被告與訴外人丙○○於81年間向原告借款 1,950,000元,並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供屆期清償之用,通常支票借款之清償期為 3個月,在此期間原告確有提供借款之能力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81年12月21日起;其中 700,000元部分,自82年2月1日起;其中 250,000元部分,自8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未曾在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上背書,其與原告並無任何借款或金錢往來關係。

㈡被告於81年底懷孕坐月子期間,其前夫即訴外人丙○○外遇在外,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係訴外人丙○○偽簽被告姓名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被告除否認有背書行為外,亦否認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就借貸契約之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對於附表編號 3所示支票上被告背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其上以被告名義所為之背書確非被告所為。

㈤被告於83年度偵字第234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借款人係其夫丙○○,有83年3月3日訊問筆錄可資證明,且證人丙○○於96年 5月15日鈞院行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本件借款係由丙○○所為,被告雖知悉丙○○向原告借款,但不知借款金額為何,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係因原告要求所為。再者,被告於81年 9月27日以剖腹產生下三子曾千修,且被告於坐月子期間(即原告主張借款之81年10月、11月間)並未一同與丙○○向被告借款。

㈥縱附表所示支票 3紙經鑑定結果,其背面之背書確係被告所為,惟仍無法以此認定告確係本件借款之人,依法被告僅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而此部分票據上之責任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

㈦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被告亦為借款人,判決被告應給付借款及利息,惟本件借款利息部分,逾五年以上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第 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持附表所示支票 3紙向其借款,被告並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等情,雖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暨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 3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8012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為證,然此既為被告所爭執否認,揆諸前引法條意旨,自應由原告就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之真正及本件借貸關係之成立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附表所示支票3 紙及本院所調取被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時之開戶資料、被告親自簽名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340、8012號案件中各自應訊時所為之簽名及被告於本院96年 5月15日當庭書寫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該局覆稱:「一、票號110445、0000000、859655支票原本3張(即附表所示支票);其背面「鄭慧真」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二、鄭慧真庭寫字跡1張、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份、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卡1件、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1件、臺南市農會印鑑卡1建、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戶資料1份、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 1份;其上鄭惠真(鄭雅升)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96年8月8日調科貳字第 09600319940號鑑定通知書 1份在卷可憑。則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附表所示支票 3紙背面背書之簽名字跡既與被告本人於金融機構開戶時書寫之姓名、其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書寫之姓名及其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筆畫特徵相同,顯見附表所示支票 3紙背面之背書均係其本人所為。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 3紙,初否認各該支票上之背書係其所為,嗣後改稱附表編號 3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係其所為,而仍否認其餘 2張支票背書之真正,與鑑定結果不符,自無可取。

至證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到庭證稱:被告僅於附表所示支票中某 1紙支票背面背書,但伊不記得係何紙支票云云,然伊所為之證詞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證人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復同為本件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人,伊附和被告之答辯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本係情理之常,自不得據伊所為上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支票 3紙均由被告本人簽名背書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10月、11月間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被告借款 1,950,0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8012號偵查卷(含82年度偵字第2340號偵查卷)查核結果,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及訴外人丙○○持附表所示支票 3紙向其借款,嗣後未予清償,涉有詐欺犯行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 2人提出告訴,被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問:有向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借這些錢?)是的,是我先生丙○○向他借的」、「(問:為何錢不還給他?)因目前沒錢,所以無法還他,而且利息算二分一,以前亦向他借過,並非第一次向他借」、「(問:是拿這三張支票向他借的?)是的」、「(問:借這些錢何用?)工廠之周轉金,借時就向他這樣講的」(見前引83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第11頁)、「我們不只借那麼多,期間並已陸續還他一部份,所以剩下一百九十多萬元」、(見前引83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第13頁反面)。綜合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初次訊問時,雖表示係訴外人丙○○向原告借款,然其對於借款金額、借款用途、利息計算方式、無法清償之原因,均知之甚詳,且於檢察官最後一次訊問時明確陳稱:「(問:〈提示859655號支票〉為何要在支票後面背書?)因為我們夫妻向告訴人借錢」(見前引82年度偵字第8012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顯見被告確係與訴外人丙○○共同向原告借款無疑。

㈢雖被告辯稱:其於81年底懷孕坐月子期間,其前夫即訴外人丙○○外遇在外,並未與訴外人丙○○一同前去向原告借款云云,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本件係伊持支票向原告借款,借款當時均伊出面,被告不知借款金額為何,被告之所以在附表編號 3所示支票上背書,係原告要求,且被告生產後坐月子期間,並未與伊一同前往向原告借款云云(見本院96年 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惟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僅就附表所示支票 3紙其中 1紙背書,與鑑定結果不符,已如前述,顯見伊證詞可疑,而伊證稱被告不知借款金額云云,亦與被告前於82年間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借款金額、利息、借款用途、無法還款之原因等項詳加陳述之情節相左,所證情節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是否於生產後坐月子期間行動不便,以致未曾與證人丙○○一同出面借款,然女子產後行動能力如何,本因人而異,自不能僅以被告於本件借款期間曾經生產,逕認其抗辯情節屬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已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3紙為證,且被告親自在上開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亦據原告聲請本院將上開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8012、2340號偵查卷查核結果,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復自承係與訴外人丙○○共同借款而簽發支票,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與訴外人共同向原告借款 1,950,000元,應可採信,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丙○○共同向原告借款 1,950,000元,既已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親自簽名背書之支票 3紙,應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有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1,9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6條、第 1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借款之清償期,被告就此既未爭執,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借款應給付自附表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無不合,惟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本件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辯稱關於利息之請求逾 5年之部分,已罹於民法第 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即非無據。查原告就本件借款係於95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則本件借款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起至90年5月1日止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就本件借款請求被告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於未逾9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清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950,000元及自9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20,30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背書人│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提 示 日 ││ │ │ │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 1 │丙○○ │臺南市農會 │82年12月20日│鄭慧真│1,000,000元 │110445 │82年12月20日│├──┼────────┼──────┼──────┼───┼──────┼────┼──────┤│ 2 │尹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82年1月31日 │鄭慧真│700,000元 │0000000 │83年1月31日 ││ │丙○○ │庫臺南支庫 │ │ │ │ │ │├──┼────────┼──────┼──────┼───┼──────┼────┼──────┤│ 3 │凃加仁 │臺南市第四信│82年4月30日 │鄭慧真│250,000元 │859655 │82年4月30日 ││ │ │用合作社 │ │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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