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抗告人為聲請選派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司字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方惠玲會計師(安侯建業事務所,設台南市○○路○段279號16樓)為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所轄之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積欠稅捐,且該公司原任董監事因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依經濟部民國96年12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601317990號函,自96年9月26日起已當然解任,又因該公司於96年5月7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公司現址無營業跡象,為一片空地,迄未召開股東會,顯見該公司股東亦無召開股東會之意願,實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故抗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俾稅捐文書之送達。原審以東洋公司股東會並非無法召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是依前開法條文義可知,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係指「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之情形,即須符合⑴公司全體董事不能擔任,⑵公司章程未訂定,⑶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由上開條文尚無法解為須於「股東會『不能』召開」之情形下法院始得選派清算人。蓋少數股東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股東會之權限,且縱股份經繼承或買賣等原因而移轉他人,亦可由持有股份者召集開會,如此股東會應無不能召開之理,然股東會未召開之原因多端,包括股東之去向不明、無召開意願等等,自無法期待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於此情形,實難認股東會並無不能召開而不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東洋公司於97年6月2日經經濟部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其原任董監事亦已依法當然解任,有經濟部97年11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70129089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該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之事宜,亦有上開函附之東洋公司章程可參。
再者,經本院函詢東洋公司原任董監事請渠等陳報股東會召開結果,其中吳仙托、吳仙才、吳李雪麗等人已死亡以致函文遭退回,而陳遠輝、吳仙富、柯信裕、林建國等人經合法送達未陳報,另陳煌祥陳報稱其為純投資,未過問公司經營之事等語,堪認東洋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亦無法期待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甚明,依上所述,認抗告人聲請由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應為可採。復參酌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南區辦公室函覆本院之南區執業會計師名單,爰依職權選派方惠玲會計師(安侯建業事務所,設於台南市○○路○段279號16樓)為東洋公司清算人。
四、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榮宏
法官 陳志成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9號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抗告人為聲請選派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司字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方惠玲會計師(安侯建業事務所,設台南市○○路○段279號 16樓)為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所轄之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洋公司)積欠稅捐,且該公司原任董監事因未依限 完成改選變更登記,依經濟部民國96年12月28日經授商字第 09601317990號函,自96年9月26日起已當然解任,又因該公 司於96年5月7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公司現址無營業跡象, 為一片空地,迄未召開股東會,顯見該公司股東亦無召開股 東會之意願,實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故抗告人基於 利害關係人身分,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俾稅捐文書 之送達。原審以東洋公司股東會並非無法召開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 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是依前開法條文義可知,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係 指「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之情形,即須符合⑴公 司全體董事不能擔任,⑵公司章程未訂定,⑶股東會未另選 清算人。由上開條文尚無法解為須於「股東會『不能』召開 」之情形下法院始得選派清算人。蓋少數股東固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股東會之權限,且縱股份經繼承或買賣 等原因而移轉他人,亦可由持有股份者召集開會,如此股東 會應無不能召開之理,然股東會未召開之原因多端,包括股 東之去向不明、無召開意願等等,自無法期待股東會選任清 算人,於此情形,實難認股東會並無不能召開而不許利害關 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東洋公司於97年6月2日經經濟部予以廢止公司登記, 其原任董監事亦已依法當然解任,有經濟部97年11月14日經 授商字第0970129089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該公司章程並未 訂定有關清算之事宜,亦有上開函附之東洋公司章程可參。 再者,經本院函詢東洋公司原任董監事請渠等陳報股東會召 開結果,其中吳仙托、吳仙才、吳李雪麗等人已死亡以致函 文遭退回,而陳遠輝、吳仙富、柯信裕、林建國等人經合法 送達未陳報,另陳煌祥陳報稱其為純投資,未過問公司經營 之事等語,堪認東洋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亦無法期待召開股 東會選任清算人甚明,依上所述,認抗告人聲請由本院選派 清算人等語,應為可採。復參酌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 南區辦公室函覆本院之南區執業會計師名單,爰依職權選派 方惠玲會計師(安侯建業事務所,設於台南市○○路○段279 號16樓)為東洋公司清算人。 四、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