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二八四地號土地上如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三九點零零肆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地面層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284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寬度3公尺之土地,應供原告通行。嗣於本院囑託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284地號如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1.9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地面層,應供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係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284地號土地上如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斜線所示部分面積91.9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地面層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配偶洪德濟為兄弟,兩人於民國60年8月11日繼承取得其父親所遺坐落臺南縣新營市重測前王公廟段385-17 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及重測前同段385-23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76年12月28 日(起訴狀誤繕為76年12月8日)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283、2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王公廟段385-48及385-23地號)(下稱原告土地),被告配偶洪德濟取得民族段2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王公廟段385-17地號)(下稱被告土地),嗣被告配偶洪德濟死亡,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被告土地,惟原告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致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土地利用之一般方式,無論係供作建築、農耕、養殖或其他工業、商業用途者,均係以機械動力工具為其交通運輸之方式,且現代生活,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甚為普通,應以容許一般汽車通行之寬度為衡量其土地得為通常使用之標準。而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其寬度約在2公尺多,若再加計車輛後視鏡及一般人直線安全駕駛距離,以普通車輛寬度兩側再各加計50公分寬度,亦即寬度3公尺之距離,核屬通行必要之範圍。

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於被告土地上興建二樓建物,致原告土地難為通常之使用,被告自應以被告土地上之建物一樓部分供原告通行之用。

⑶原告與被告配偶洪德濟共同繼承之土地經協議分割後,原告除取得面積較小之106.76平方公尺土地外,原告土地為袋地無法通往公路,且土地價值與被告配偶洪德濟分得土地之價值相差甚鉅,是原告主張被告配偶洪德濟生前向其表示日後會補償原告,應非無稽。詎被告繼承其配偶之房地後,竟否認上情,實有違情義。又本件根本解決之道,實應由被告以合理價格價購原告所有土地,當不致雙雙損及上述供役地與需役地之經濟價值,惟被告並無此意願,為此,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284地號土地上如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斜線所示部分面積91.9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地面層,應供原告通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母洪賴翠雲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258地號土地可通行至私設道路,且原告土地與其母洪賴翠雲所有民族段258地號土地相鄰,分割前原告與被告配偶洪德濟已約定,原告日後應通行其母所有民族段258地號土地,此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惟原告卻迂迴主張通行蓋有加強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60號之被告土地,足證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目的,在迫使被告購買原告之土地。

㈡縱認原告可以通行被告土地,惟被告土地上之建物,臨路寬度僅約3.9公尺,原告卻主張通行寬度為3公尺,不啻要求被告拆除整棟建物。又被告土地附近之其他土地上早已建滿建物,原本就無從供車輛進出,原告之主張顯與該地段土地使用現況不符。縱原告得通行被告土地,惟現況已有留有如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斜線部分、面積39.00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地面層通道可通行至原告土地,被告依現有通道通行即可,此不僅無礙原告通行權行使,亦可避免被告土地上之建物1樓樓梯處及牆面遭拆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土地原係原告與其兄即被告之配偶共有,彼二人協議分割後,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嗣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被告土地,原告依法得通行被告土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㈡原告得通行方法為何?

六、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袋地通行權之創設雖可盡地利,惟無可避免會損及鄰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權利,因此倘袋地之形成原因,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處分而引起者,應按未處分前之狀況,自行承擔袋地通行時所造成之不利益。

㈡兩造對於原告與其兄即被告配偶洪德濟,於60年8月11日繼承取得其父親所遺坐落臺南縣新營市重測前王公廟段385-17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及重測前王公廟段385-23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76年12月28日協議分割,於77年1月25日登記,其中重測前王公廟段385-17地號因分割增加重測前王公廟段385-48地號,由原告因分割取得重測前王公廟段385-48及同段385-23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日地籍圖重測後為民族段283、271地號土地(即原告土地),被告配偶洪德濟因分割取得重測前王公廟段385-17地號,於94年12月1日地籍圖重測後為民族段284地號土地(即被告土地),嗣被告配偶洪德濟死亡,由被告於97年4月18日分割繼承取得被告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營簡調字第120號卷第6-11頁、本院卷第18-25頁),堪認為真實可信。

㈢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其配偶洪德濟於77年1月25日登記協議分割前,兩人共有重測前王公廟段385-17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土地之南側可與道路直接聯絡,並非袋地,惟於77年1月25日協議分割登記後,因分割增加之重測前王公廟段385-48地號(即重測後民族段283地號),北側臨國有之重測前王公廟段385-1地號(重測後民族段276地號)水利地,南側臨重測前王公廟段385-17地號(即重測後民族段284地號),東西兩側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此觀地籍圖謄本自明(見本院98年度營簡調字第120號卷第8頁),且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被告所有之重測後民族段284地號南側面臨三民路,原告所有之重測後民族段283地號土地,現況除經由被告所有重測後民族段284地號之一樓隔間通道通往三民路外,並無其他通道可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簡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4頁、97-113頁)。是原告所有之重測前王公廟段385-48地號(即重測後民族段283地號),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被告之配偶協議分割所致,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有之重測後民族段283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之重測後民族段284地號,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配偶洪德濟於分割時已有約定,原告於分割後應通行其母所有之民族段258地號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洪賴翠雲證述:原告與被告配偶洪德濟分割時,我並未同意以後讓原告通行我的土地(即民族段258地號),因為我尚未決定日後我的土地要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證人即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代書丙○○到庭結證:被告配偶洪德濟於76年11月向我詢問貸款事宜,當時土地是共有,土地上有新蓋之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60號房屋,我告以貸款需共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配偶向我表示其與原告協議後,原告與被告配偶同意辦理土地分割,但當時並未考慮原告分得之土地日後通行問題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7頁)。由證人洪賴翠雲、丙○○上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配偶洪德濟於分割時已有約定,原告於分割後應通行其母所有民族段258 地號土地乙節為真實,自無足採。

㈤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其配偶洪德濟於77年1月25日協議分割登記前,兩人共有之重測前王公廟段385-23地號(即重測後民族段271地號土地),南側為重測前王公廟段385-1地號(重測後民族段276地號),係國有之水利地,北側為原告之母洪賴翠雲所有之重測後民族段258地號土地,東西兩側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本即無適宜之聯絡,此觀地籍圖謄本自明(見本院98年度營簡調字第120號卷第8頁),是以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其配偶洪德濟於77年1月25日協議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重測前王公廟段段385-23地號(即重測後民族段271地號),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而為袋地,然重測前王公廟段段385-23地號(即重測後民族段271地號)並非因於77年1月25日協議分割致形成袋地,而是在77年1月25日分割前已為袋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有重測後民族段27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重測後民族段284地號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

七、原告得通行方法為何?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7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之「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有之重測後民族段283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之重測後民族段284地號,已如上述,而其通行方法,自應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之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㈡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被告之配偶洪德濟於77年1月25日協議分割登記前,被告之前手即其配偶洪德濟已於76年11月10日在共有之共有重測前王公廟段385-17地號上建有民族段9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60號加強磚造2層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分割後之被告房屋位於被告土地上,嗣被告配偶洪德濟死亡,由被告於97年4月18日分割繼承取得被告房屋之事實,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房屋東西兩側係依被告土地東西兩側之界址興建,且緊接東西兩側毗鄰他人土地上之建物,被告房屋南側面臨臺南縣新營市○○路○○路段商店林立,商業發達,被告房屋之臨路寬度共約4.49公尺,其中一樓臨路寬度約

3.3公尺,作為店面使用,現由被告出租他人經營美容院,其餘一樓臨路寬度1.19公尺以隔間作為通道,自南側門口沿隔間通道貫穿被告房屋一樓,可通往被告房屋之最北側,再通往原告所有重測後民族段283地號;被告房屋之一樓店面及隔間通道均在被告房屋主體建築之內,一樓店面及隔間通道之上方則為被告房屋二層,亦係被告房屋之主體建築,由被告供作住家使用,現有一樓隔間通道面積39.004平方公尺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簡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109頁、113頁),並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又以依被告房屋目前一樓隔間通道而言,寬度約1.19公尺,大約可容一般體型之成年人1-2人步行通過,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106頁)。參以證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代書丙○○到庭證述:被告配偶洪德濟於76年11月向我詢問貸款事宜,當時土地是共有,土地上有新蓋之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60號房屋,我告以貸款需共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配偶向我表示其與原告協議後,原告與被告配偶同意辦理土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原告不願擔任被告之前手即被告之配偶洪德濟以共有土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與被告之前手即被告之配偶洪德協議辦理分割。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被告之配偶洪德濟為兄弟關係,因原告不願擔任被告之前手即被告之配偶洪德濟以共有土地貸款,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故於77年1月25日協議分割登記,惟在協議分割登記前,原告已知被告之前手即其配偶洪德濟已於76年11月10日在共有之共有重測前王公廟段385-17地號上建有被告房屋,故分割後之被告房屋位於被告土地上,而被告房屋南側臨臺南縣新營市○○路○○路段為商業區,商家林立,臨路房屋多作為商業使用,被告房屋南側臨路寬度(即被告房屋店面加計隔間通道之寬度)約4.49公尺,現狀係以地面層隔間通道通行至被告房屋北側,地面層隔間通道寬度約1.19公尺,占被告房屋南側地面層臨路寬度約26%,被告房屋地面層之隔間通道約可供大約可容一般體型之成年人1-2人步行通過,如原告依此現有之通行方式,既可以適當方法自原告土地通行至民族路,且被告土地上之被告房屋一樓主體結構免於拆除,保持被告房屋利用之完整性,被告房屋一樓店面尚可繼續保留作為營業使用,當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應屬適當之通行方式。

㈢至原告主張通行寬度以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其寬度約在2公尺多,加計車輛後視鏡及一般人直線安全駕駛距離,以普通車輛寬度兩側再各加計50公分寬度,亦即通行寬度3公尺始屬通行必要之方法云云,惟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本件被告房屋臨道寬度約4.49公尺,如以臨路寬度3公尺供原告通行,則被告土地供通行之面積為91.98平方公尺,此觀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即明(見本院卷第120頁),以此計算被告土地南側供原告通行之臨路寬度約占總臨路寬度之66%【計算方式:3÷4.49=0.66】,被告僅得利用南側之臨路寬度(即店面寬度)僅餘占臨路寬度之34%而已;又依原告主張之寬度3公尺通行方式,被告土地供原告通行之面積91.98平方公尺,占被告土地全部面積之67%【計算方式:91.98÷135.83=0.67】,被告土地上之被告房屋地面層主體約有66%勢需予以拆除,對於被告土地利用不僅有失公允,且損害至鉅,損害不可謂不大,原告主張上開通行方法,難認符合袋地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要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283地號,係因原告與其兄即被告之前手即被告之配偶協議分割,致被告所有之臺南縣新營市○○段283地號土地對外無適當之聯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之臺南縣新營市○○段284地號有通行權,自屬有據。本院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284地號土地上如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斜線所示部分面積39.00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地面層有通行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末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2,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測量費16,000元,合計42,740元),應由被告負擔23,592元,原告負擔19,148元。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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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1998/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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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3年度潮簡字第311號
200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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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3年度潮簡字第311號
200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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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2005/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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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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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8年度訴字第1528號
201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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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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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訴字第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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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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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訴字第1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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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新簡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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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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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201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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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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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2018/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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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5
⚖️
地方法院
108年度再易字第26號
2019/10/29
⚖️
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48號
2021/09/17
⚖️
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888號
2021/09/30
⚖️
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48號
2021/12/07
🏛️
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25號
2022/06/15
⚖️
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764號
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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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