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101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李韋陞

陳依奇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雅霜

原   告  陳威成

被   告  晶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陳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韋陞、蕭雅霜、陳依奇、陳威成依序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柒拾肆元、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新臺玖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805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12元,其中原告李韋陞34,786元;其中原告蕭雅霜92,611元;其中原告陳依奇48,735元;其中原告陳威成20,180元;及均自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83頁)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惟其訴訟標的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自被告是否有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聲明變更請求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倍為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7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李韋陞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自97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至100年2月止;原告蕭雅霜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自96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至101年2月止;原告陳依奇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自96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至99年5月止;原告陳威成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自95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至96年11月止,原告4人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被告將原告之薪資高薪低報,且未依上開規定提繳退休金,卻於勞工之薪資扣繳退休金,兩造於101年4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調解勞資爭議未果,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㈡請求賠償金額:

⒈原告李韋陞部分:

⑴99年2月至12月實際薪資共計199,370元,被告每月投保薪資17,400元,共計191,4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額7,970元(199,370元-191,400元),被告99年度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478.2元(7,970元×6%=478.2元)。

⑵100年1月實際薪資38,857元,被告每月投保薪資18,3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額20,557元(38,857元-18,300元),被告100年度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1,233.42元(20,557元×6%=1,233.42元)。

⑶故被告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1,712元(478.2元+1233.42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應由被告提撥但卻由原告李韋陞薪資扣款之金額33,07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韋陞34,786元。

⒉原告蕭雅霜部分:

⑴96年5月至12月實際薪資共計188,920元,被告每月投保薪資18,300元,共計146,4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額42,520元(188,920元-146,400元),被告96年度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2,551元(42,520元×6%=2,551元)。

⑵97年1月至12月實際薪資共計312,794元,被告每月投保薪資18,300元,共計219,6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額93,194元(312,794元-219,600元),被告97年度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5,592元(93,194元×6%=5,592元)。

⑶98年1月至12月實際薪資共計296,539元,被告每月投保薪資18,300元,共計219,6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額76,939元(296,539元-219,600元),被告98年度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4,616元(76,939元×6%=4,616元)。

⑷99年1月至9月實際薪資共計228,656元,被告每月投保薪資18,300元,共計164,7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額63,956元(228,656元-164,700元),被告99年度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3,837元(63,956元×6%=3,837元)。

⑸99年10月至101年1月實際薪資共計470,523元,被告每月投保薪資20,100元,共計321,6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額148,923元(470,523元-321,600元),被告97年度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8,935元(148,923元×6%=8,935元)。

⑹故被告被告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25,531元(2,551元+5,592元+4,616元+3,837元+8,935元),加上應由被告提撥但卻由原告蕭雅霜薪資扣款之金額67,07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雅霜92,611元。

⒊原告陳依奇部分:

⑴96年11月至96年12月實際薪資共計43,623元,被告每月投保薪資21,000元,共計42,0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額1,623元(43,623元-42,000元),被告96年度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97元(1,623元×6%=97元)。

⑵97年1月至97年12月實際薪資共計323,052元,被告每月投保薪資21,000元,共計252,0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額71,052元(323,052元-252,000元),被告97年度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4,263元(71,052元×6%=4,263元)。

⑶98年1月至98年12月實際薪資共計323,294元,被告每月投保薪資21,000元,共計252,0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額71,294元(323,294元-252,000元),被告98年度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4,278元(71,294元×6%=4,278元)。

⑷99年1月至99年5月實際薪資共計132,084元,被告每月投保薪資21,000元,共計105,000元,被告高薪低報之年收入差額27,084元(132,084元-105,000元),被告99年度應補提繳退休金額為1,625元(27,084元×6%=1,625元)。

⑸故被告高薪低報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10,263元(97元+4,263元+4,27 8元+1,625元),加上應由被告提撥但卻由原告陳依奇薪資扣款之金額38,47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依奇48,735元。

⒋原告陳威成部分:95年4月至96年11月應由被告提撥但卻由原告陳威成薪資扣款之金額共計20,18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威成20,18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將每月為勞工所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於勞工薪資單中註明或另以其他書面方式通知勞工。」縱兩造有約定雇主負擔提撥6%之退休金併入薪資總額計算,但已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李韋陞係於100年2月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蕭雅霜係於101年2月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陳依奇係於99年5月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陳威成係於96年11月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另原告於101年3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亦未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12元,其中原告李韋陞34,786元;其中原告蕭雅霜92,611元;其中原告陳依奇48,735元;其中原告陳威成20,180元;及均自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3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自101年3月1日起算前5年之退休金差額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整體薪資結構為底薪、健保、勞保、伙食補助及雇主負擔6%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每月確有將6%勞工退休金撥入勞保局,況兩造已約定被告每月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不併入總額計算,投保薪資亦以雙方約定之投保金額辦理。且原告於其101年11月5日所提出民事書狀裡亦有承認「雖被告雇用原告有約定」等語,但嗣後又不承認,有違反禁反言原則,用心可議。又同時參與101年4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勞方郭怡吟,於該調解會受詢問勞退6%是否同為薪資結總和時?亦回答「是」,另有在職員工翁福助亦可證明公司對於每月新進人員面談時約定上開薪資結構內容。

㈢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1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可知,伙食、年終獎金、非經常性獎金及補助金額不計入平均工資內,故原告追加請求之金額與實際不符。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李韋陞自97年2月起至100年2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乙職,受僱期間,自97年7月依被告向勞工保險局陳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每月工資6%,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個人專戶提繳原告李韋陞之原證二所示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9頁),共計33,074元。上開受僱期間,被告實際支付原告李韋陞之原證二之一(見本院卷第10頁)所示之金額。

㈡原告蕭雅霜自96年4月起至101年2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乙職,受僱期間,依被告向勞工保險局陳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每月工資6%,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個人專戶提繳原告蕭雅霜之原證二所示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7、28頁),共計66,647元。上開受僱期間,被告實際支付原告蕭雅霜之原證二之一(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陳依奇自96年10月起至99年5 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乙職,受僱期間,依被告向勞工保險局陳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每月工資6%,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個人專戶提繳原告陳依奇之原證二所示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44頁),共計38,472元。上開受僱期間,被告實際支付原告陳依奇如被告提出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所示之金額。

㈣原告陳威成自95年4 月起至96年11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員工乙職,受僱期間,依被告向勞工保險局陳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每月工資6%,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個人專戶提繳原告陳威成之原證二所示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83頁),共計20,180元。上開受僱期間,被告實際支付原告陳威成如被告提出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所示之金額。

㈤依被告交付原告李韋陞、蕭雅霜、陳依奇、陳威成之薪資明細表記載方式:⑴底薪、⑵健保、⑶勞保、⑷勞退、⑸伙食補助、⑹獎金項目,實際支付薪資形式上計算方式為⑴+⑸+⑹-⑵-⑶-⑷。

㈥李韋陞、蕭雅霜、陳依奇、陳威成均採勞退新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因被告將原告4人之薪資高薪低報,且未依規定提繳退休金,而於勞工即原告之薪資扣繳退休金,故請求被告應給付高薪低報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以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審理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僱用原告等人時,是否與原告等人均約定,勞工退休金提撥6%係由雇主負擔,但將該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併入薪資總額計算?如是,該約定效力為何?㈡又伙食補助、獎金、出差費用得否列入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之工資計算?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高薪低報部分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㈢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內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款各項金額,於101年3月1日申請台南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前5年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僱用原告等人時,是否與原告等人均約定,勞工退休金提撥6%係由雇主負擔,但將該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併入薪資總額計算?如是,該約定效力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薪資明細形式係以底薪、伙食補助、獎金加總,扣除勞、健保及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後支付原告工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被告雇用原告時,雙方即約定薪資結構內容,是將勞工退休金提撥6%雇主負擔部分併入薪資總額計算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薪資結構內容合意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雖提本案審理中與曾參與兩造於101年4月17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調解委員吳智仁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主張另一勞方郭怡吟,於該次調解會受詢問關於雇主應負擔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是否為薪資結構總和時,曾為肯定之回應,且有在職員工翁福助亦知悉上開約定薪資結構內容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與被告所稱勞工郭怡吟、翁福助,面談任職期間均不相同,自難以被告與其他勞方面談內容推定兩造有被告抗辯之薪資結構合意存在。

⒊次按僱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僱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前揭勞退條例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文)。再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條例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等規定,自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或將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內,將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是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薪資結是將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併入薪資總額計算云云,縱認屬實,依前揭說明,該合意約定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將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提6%撥款併入薪資總額計算,原告應受其拘束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並無權自原告之薪資以代扣勞退金之名義扣繳雇主應負擔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7月起至100年2月止,按月自原告李韋陞應領薪資中扣除被告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計33,074元;被告自96年4月起至101年2月止,按月自原告蕭雅霜應領薪資中扣除被告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計66,647元;被告自96年4月至100年2月止,按月自原告陳依奇應領薪資中扣除被告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計38,472元;被告自95年4月至96年11月止,按月自原告陳威成應領薪資中扣除被告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計20,180元,均屬無據,故原告李韋陞請求被告補發薪資33,074元;原告蕭雅霜請求被告補發薪資66,647元;原告陳依奇請求被告補發薪資38,472元(原告陳威成部分,因被告為時效消滅,故就其得請求金額,另說明如下列㈢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伙食補助、獎金、出差費用得否列入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之工資計算?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高薪低報部分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故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依該規定:「本法(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②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⑨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然上開規定各款給付名義,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是實務上認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判)。因此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為何,及是否為營利事業所稅查核依據,則非所問,是被告抗辯稱伙食費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88條規定,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非屬工資云云,自屬有誤,委無可採。準此,是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之底薪、伙食補助,自屬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自均應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另獎金、出差費則具有鼓勵性質,非經常性給予,且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9款,自不得列入平均資計算,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伙食費列入工資以核計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惟除伙食費外其餘主張應列入工資部分,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⒉再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經查,本件原告雖有上述因工資計算較低,至被告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撥款較少之情,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均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應提繳金額之差額,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㈢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內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款各項金額,於101年3月1日申請台南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前5年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所規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既屬工資之性質,自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第2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以渠等薪資代繳雇主應負擔之勞退金,本質上亦為對不完全給付工資之請求,自屬於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101年3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逾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堪採信。

⒉承前㈠⒊所述,本件原告陳威成請求被告補發自95年4月起至96年11月止扣除之薪資20,180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陳威成請求業已罹於5年時效為抗辯。經查,原告陳威成於101年3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並於6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之規定,原告陳威成薪資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在101年3月1日中斷,則原告陳威成之薪資債權在101年3月1日回溯5年以前者,即96年3月1日以前之薪資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正當,故原告陳威成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11月止之薪資,共計9,389元(計算式:990+990+990+990+1,037+1,098+1,098+1,098+1,098=9,389),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4人已於101年3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可認原告斯時已向被告為請求,嗣並於6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至遲於101年3月2日起即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李韋陞、蕭雅霜、陳依奇、陳威成請求被告依序給付薪資33,074元、66,647元、38,472元、9,389元,及均自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判決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應由原告共同、被告負擔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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