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7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南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江政霖

上列原告對被告于名揚、于名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車主于名實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31,25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于名揚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程序(即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9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車主即被告于名實應與被告于名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刑事判決未認定車主于名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惟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另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被告于名揚駕車不慎致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車輛維修費用31,250元,此部分亦得視為原告就車損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同應繳納裁判費。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900元(起訴被告于名實連帶賠償66,900元,包含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車輛維修費用31,25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車主于名實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31,250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若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民事審理範圍僅指「起訴被告于名揚醫療費用+慰撫金共35,650元」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已判決命被告于名揚賠償原告40,000元作為緩刑條件,且判決中記載命被告于名揚支付原告之40,000元,係刑事法庭參酌卷內事證,就原告因被告于名揚過失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金額的預定性損害賠償,原告如認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于名揚為請求。

所以如果原告未補繳裁判費1,000 元,則本院民事審理範圍之聲明僅35,650元,已低於刑事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此部分若原告認為已無續行訴訟之實益,亦得考慮撤回本件訴訟,以節省兩造往返法院之時間、費用。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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