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南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車佩樺
被 告 陳聿恬(原名陳郁婷)
訴訟代理人 陳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南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下稱戴爾補習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簽訂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課程合約),訂購英語課程,被告選擇以貸款方式分期付款,經原告以電話與被告確認後,約定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340元,分12期,每期7,695元,被告於銀角零卡APP上填報其個人資料並送出,兩造成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合約),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第1條約定,戴爾補習班已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又依原告與戴爾補習班間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戴爾補習班已將其對特定客戶,基於分期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詎被告僅繳付3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9,255元未清償,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第10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給付自延遲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課程合約上並未圈選原告為貸款公司,於未經被告承認前,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分期付款合約係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經由其銀角零卡APP帳號向原告遞交之服務申請,後經原告專員與被告電話聯絡,被告亦確認其申請分期付款對象為原告,原告專員並就契約各項必要之點向被告為確認,是兩造就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55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戴爾補習班簽約並申辦貸款分期付款,被告當初在系爭課程合約上並非圈選原告為貸款公司,兩造間並未存在契約關係。原告雖主張其與戴爾補習班間為債權讓與關係,但並未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業與戴爾補習班成立和解,戴爾補習班願給付被告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戴爾補習班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課程合約書,訂購英語課程,被告選擇以貸款方式分期付款,被告已繳付3期共23,085元;原告與戴爾補習班於101年12月20日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約定戴爾補習班將其對特定客戶,基於分期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等情,有系爭課程合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9至7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旨,為達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若中央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無論該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達意思表示合致或做成書面,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之內容。
又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壹、應記載事項第十一點第(二)項「繳費方式」規定:「□甲方與第三人訂定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以下簡稱消費借貸契約)方式繳納:1.為協助甲方取得給付本補習服務之資金來源,乙方得提供甲方與第三人(以下簡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機會,供甲方自由決定,並由甲方自行辦理訂約事宜。2.乙方應將下列約定告知甲方,並取得甲方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未經乙方告知,甲方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1)甲方已充分瞭解與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係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甲方指示逕予撥款至前開乙方指定帳戶。(2)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利息計算方式、是否有信用保險、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3)該貸款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其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電話、傳真、網站網址、電子郵件地址。(4)消費爭議服務專線電話號碼。(5)辦理消費借貸,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乙方及貸款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借貸契約。(6)辦理消費借貸需遵守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依約定按期繳款,否則將衍生信用問題。(7)終止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乙方除貸款機構依消費借貸契約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請求額外收取費用。(8)乙方如有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時,甲方得主張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於檢附催告乙方之存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乙方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佐證者,甲方得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並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乙方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但乙方已有提供履約保障且經甲方同意適用者,不在此限。(9)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惟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乙方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貸款機構得逕向甲方收取乙方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貳、不得記載事項第四點規定:「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另倘短期補習班與消費者所簽立之補習契約條款,牴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該條款應為無效。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合約,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第1條約定,及原告與戴爾補習班間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之約定,戴爾補習班已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云云,然觀之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意旨,係在表示原告係受讓戴爾補習班對被告之課程款債權並依被告與戴爾補習班原約定期數為分期清償、被告未依期限清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約定,是依該合約內容,應仍認僅屬通知債權讓與確認債權主體之性質,與消費者向金融機構申辦分期清償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兩者性質有所不同。而「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既明定不得記載將補習服務契約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則戴爾補習班即不得將其對被告之價款債權讓與原告,如將系爭分期付款合約視為補習服務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分期付款合約第1條約定牴觸上開不得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該債權移轉之條款應為無效,原告自無依該約款向被告請求付款之權利。再者,縱認兩造間有另行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然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戴爾補習班間之系爭課程合約,其上並無「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十一點第(二)項「繳費方式」所定之告知事項,是難認戴爾補習班已依上開規定在系爭課程合約上載明上揭應記載事項所要求之告知事項以履行告知義務,則被告亦得以戴爾補習班未盡此義務為由,依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仍無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付款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系爭分期付款合約第1條約定牴觸上開不得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該條款應為無效,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55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889號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車佩樺 被 告 陳聿恬(原名陳郁婷) 訴訟代理人 陳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南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下稱戴爾 補習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簽訂課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課程合約),訂購英語課程,被告選擇以貸款方式分期 付款,經原告以電話與被告確認後,約定本件分期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92,340元,分12期,每期7,695元,被告 於銀角零卡APP上填報其個人資料並送出,兩造成立「zin 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 付款合約),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第1條約定,戴爾補習 班已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又依原告 與戴爾補習班間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戴爾補習 班已將其對特定客戶,基於分期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 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詎被告僅繳付3期後,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69,255元未清償,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第10 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 清償全部債務,並另給付自延遲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 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課程合約上並未圈選原告為貸款公司 ,於未經被告承認前,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對其不生效力云 云,惟系爭分期付款合約係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經由其 銀角零卡APP帳號向原告遞交之服務申請,後經原告專員 與被告電話聯絡,被告亦確認其申請分期付款對象為原告 ,原告專員並就契約各項必要之點向被告為確認,是兩造 就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所辯並無理 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55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 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戴爾補習班簽約並申辦貸款分期 付款,被告當初在系爭課程合約上並非圈選原告為貸款公司 ,兩造間並未存在契約關係。原告雖主張其與戴爾補習班間 為債權讓與關係,但並未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 業與戴爾補習班成立和解,戴爾補習班願給付被告15,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戴爾補習班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 課程合約書,訂購英語課程,被告選擇以貸款方式分期付 款,被告已繳付3期共23,085元;原告與戴爾補習班於101 年12月20日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約定戴 爾補習班將其對特定客戶,基於分期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等情,有系爭課程合約、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59至7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定型化契約中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 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 ,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 無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 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範意旨,為達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若中央主管機關就 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無論 該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 或不得記載事項達意思表示合致或做成書面,於有利消費 者之範圍內,均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之內容。 又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其中壹、應記載事項第十一點第(二)項 「繳費方式」規定:「□甲方與第三人訂定消費者信用貸 款契約(以下簡稱消費借貸契約)方式繳納:1.為協助甲 方取得給付本補習服務之資金來源,乙方得提供甲方與第 三人(以下簡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機會,供 甲方自由決定,並由甲方自行辦理訂約事宜。2.乙方應將 下列約定告知甲方,並取得甲方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未經乙方告知,甲方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1)甲方已充分瞭解與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係 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甲方指示逕予撥款至 前開乙方指定帳戶。(2)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內容( 包括利息計算方式、是否有信用保險、保證人之設定或涉 入等資訊)。(3)該貸款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統 一編號及其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電話、傳真、網站網址 、電子郵件地址。(4)消費爭議服務專線電話號碼。(5 )辦理消費借貸,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 面通知乙方及貸款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借貸契約。( 6)辦理消費借貸需遵守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依約定按 期繳款,否則將衍生信用問題。(7)終止或解除契約辦 理退費時,乙方除貸款機構依消費借貸契約得收取之費用 外,不得請求額外收取費用。(8)乙方如有歇業、停業 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時,甲方得主張遞延(預付) 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於檢附催告乙方之存證信函或其 他得證明乙方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佐證者,甲方得終止 消費借貸契約,並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乙方未提供服務部 分之貸款餘額。但乙方已有提供履約保障且經甲方同意適 用者,不在此限。(9)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惟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乙方能 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貸款機構得逕向甲 方收取乙方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貳、不得記載事項第 四點規定:「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另 倘短期補習班與消費者所簽立之補習契約條款,牴觸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 該條款應為無效。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合約,依系爭分期付 款合約第1條約定,及原告與戴爾補習班間之應收帳款收 買暨管理合約書之約定,戴爾補習班已將請求被告支付分 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云云,然觀之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意 旨,係在表示原告係受讓戴爾補習班對被告之課程款債權 並依被告與戴爾補習班原約定期數為分期清償、被告未依 期限清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約定,是依該合約內容,應 仍認僅屬通知債權讓與確認債權主體之性質,與消費者向 金融機構申辦分期清償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兩者性質有 所不同。而「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既明定不得記載將補習服務契約之債權讓與第三 人,則戴爾補習班即不得將其對被告之價款債權讓與原告 ,如將系爭分期付款合約視為補習服務契約之一部分,系 爭分期付款合約第1條約定牴觸上開不得記載事項,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該債權移轉之條款應為無 效,原告自無依該約款向被告請求付款之權利。再者,縱 認兩造間有另行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然觀諸原告所提被告 與戴爾補習班間之系爭課程合約,其上並無「短期補習班 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 第十一點第(二)項「繳費方式」所定之告知事項,是難 認戴爾補習班已依上開規定在系爭課程合約上載明上揭應 記載事項所要求之告知事項以履行告知義務,則被告亦得 以戴爾補習班未盡此義務為由,依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第4項規定,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從而,原 告仍無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付款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系爭分期付款合約第1條約定牴觸上開不得記載 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該條款應為無效 ,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9,255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