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4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判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南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葉姿妤

被 告 林言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簡字第380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債務糾紛,被告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生侵權行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2時許、2時30分許,先後在其IG暱稱「apple0307」帳號、臉書暱稱「林言凌」帳號公開張貼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僅遮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而揭露伊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親姓名、戶籍地址等得以直接識別伊之資料事項,足生損害於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損害發生原因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800號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電子卷查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任意張貼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於網路,使不特定人得知悉原告之隱私,造成原告心生痛苦與恐懼,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審酌兩造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由、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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