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1,419元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97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卷宗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4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聲明之變更,核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在臺南市○區○○路26號上海好味道湯包店擔任服務生,於民國96年6月17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前開餐廳為客人上菜時,應注意其所端之熱湯若翻灑,有燙傷客人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經過原告身旁時,因與其他客人發生碰撞,以致將其所端之熱湯翻灑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有背部2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之傷害。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述傷害係因被告丙○○執行餐飲遞送業務疏失所致,而被告丙○○係從事餐飲服務業,有義務為必要之注意並為適當之防護,以避免燙傷之發生,依當時情形,被告丙○○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丙○○顯有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丙○○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述傷害,曾分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育豪皮膚科診所、林俞志皮膚科診所、麥鎮平皮膚科診所、許乃仁皮膚科診所治療,於成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194元,於育豪皮膚科診所支出210元,於林俞志皮膚科診所支出8,420元,於麥鎮平皮膚科診所支出150元,於許乃仁皮膚科診所支出30,080元,總計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4,054元。原告所受傷害至今尚未完全復原,背部皮膚因燙傷造成皮膚色素不均與凹陷疤痕尚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而目前醫學上對凹陷的疤痕難以完全治癒,且原告受傷部位在較難治療之背部,醫生建議之飛梭雷射治療亦僅能改善凹陷狀況,並不保證可完全回復至原狀,極可能留下永久凹陷之疤痕。又觀醫生預估復原治療所需時間及費用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自96年7月13日治療迄今,原背部色素沈著性疤痕已經改善,然仍遺留一凹陷性疤痕(長2.5公分,寬0.4公分,深

0.2公分),只有施做飛梭雷射方有機會復原,但須5次或更多次治療,費用1次約為1萬5千元(預估全部費用至少7萬5千元)」等語,則原告繼續治療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5,000元。綜上,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4,054元,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5,000元,總計119,054元,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1,324元。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為就醫而搭乘計程車,總計已支付3,525元,爰僅請求其中之3,085元。另雖預估將來往返醫院門診治療之交通費用為4,860元,然原告現僅請求總計5,000元之交通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受背部2度灼傷之苦,接受左背部2度燙傷治療迄今近2年,這段期間不僅需接受因背部灼傷留下膚色不均的凹陷疤痕,更需改變昔日喜好之穿著,且受傷初期3個月無法穿戴胸罩,造成原告生活上重大不便,並擔心燙傷疤痕留下之後遺症;又原告尚未結婚,恐日後遭結婚對象嫌棄。再者,原告因蒙受重大精神壓力,於訴訟期間併發急性全身性蕁麻疹、心絞痛而無法正常呼吸、口腔躡顎性關節炎及內分泌失調等,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25,095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之抗辯並非事實,且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亦坦承有過失,表示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係要端湯予他桌客人而不慎與他人擦撞,致湯潑灑在原告左背上,係因改裝前之店內走道狹小僅能容許1人通行,始導致本件意外發生。且原告返家後隨即由親友陪同前往成大醫院急診室就醫治療,並無延誤就醫。

⒉原告自96年6月17日燙傷迄今,因接受許乃仁皮膚科診所醫師建議之燙傷疤痕色素沈著之淡疤美容治療,故當時背部2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之燙傷傷口始得已復原至今日為一長約2.5公分、寬約0.4公分、凹陷深度約0.2公分之凹陷性疤痕。原告燙傷後至成大醫院及各皮膚科診所看診,醫生皆告知「背部所受2度灼傷之傷口,受傷後組織或許再生,但無法避免疤痕之形成,以背部當時2度灼傷面積極有可能產生塊狀疤痕而言,疤痕形成約受傷後8個月至1年半時間始達到穩定,建議病患接受醫師評估恢復傷口原狀的美容手術,但病患傷口實際復原狀況,須視傷口治療期間傷口實際回復狀況而定,所須之實際回復時間與支出醫療費用」等語。原告初至許乃仁皮膚科診所看診時,醫師就當天背部2度燙傷之傷口評估,治療燙傷傷口色素沈著之醫療費用為26,700元。因當時左背部2度灼傷之傷口很嚴重,故醫師告知「做淡疤美容治療,雖有機會完全淡化,但仍無法避免肉色疤痕的形成,留下的疤痕,治療時間可能需1至2年不等,需視傷口治療期間回復之狀況而定」等語。原告另依醫師推薦自費2,400元購買擦背部2度燙傷傷口之淡斑美容產品,故實際支付回復傷口之醫療費用為29,100元,並非醫師所開立預估回復傷口之醫療費用26,700元,且因原告不諳法律之規定,誤認為僅需提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可,始未於起訴時即提出收據。

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先後提出之傷口治療預估診斷證明書有相互矛盾及故意捏造一情,蓋因兩者非就同一時間之燙傷傷口狀況而論,故前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⒊被告辯稱原告若接受醫師建議之燙傷疤痕色素沈著之美容治療,為何預估之3個月恢復期會延續至今?然醫師預估傷口回復原狀所需時間,非原告接受治療之傷口回復實際所需時間,故並無矛盾,且醫師在原告接受燙傷傷口色素沈著治療時,已表示背部2度燙傷傷口之回復狀況,須視治療期間原告之傷口回復實際情況而定,傷口回復期間應多長?實際之醫療費用為何?皆須視實際復原狀況定之,診斷證明書僅能預估當時看診背部2度灼傷傷口之狀況,加以推估預期之治療費用與期間,非治療後燙傷傷口之實際回復狀況及支出之醫療費用。

⒋醫療費用收據編號19、21、23、24等項目,非被告所言一般藥局購買美容產品之單據,乃屬醫療診所看診之藥品部分負擔之自負額,且係在醫療診所旁邊附設之醫師指定藥局拿藥及繳交自負額。醫療費用收據編號19為育豪皮膚科診所旁附設之一加恩聯合藥局所開立,為藥品自負額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收據編號21、23、24為林俞志皮膚科診所旁附設之生堡藥局所開立,為藥品自負額之部分負擔。上開皆是醫師依原告背部燙傷傷口給予必要之治療建議。醫療費用收據編號21為看診打針之自負額,編號23為醫師開立淡疤美容藥膏之自負額,編號24為醫師建議吃美容藥品之自負額(原告未請求),編號27為許乃仁皮膚科診所醫師建議治療背部2度灼傷之淡疤美容醫療費用。

⒌原告於96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間於5間診所看診治療,並無被告所稱2天看診1次,有時係間隔7至10天。因被告2度灼傷燙傷傷口,可能遺留之燙傷疤痕可細分成「淺層疤痕治療」和「深層疤痕治療」兩種治療方式,成大醫院醫師建議「淺層疤痕治療」使用「晶鑽光美顏術」,需多次治療,費用預估至少3萬多元以上(6次以上);建議「深層疤痕治療」使用「柔絲光雷射術」,視傷口復原狀況亦須6次以上之治療,治療費用預估至少5萬多元以上,兩者合計約8萬多元。因成大醫院所預估燙傷傷口疤痕治療之費用甚高,故原告始至另4間皮膚科醫療診所看診,並就當時燙傷傷口詢問其他醫師治療燙傷傷口回復原狀所需之時間及預估手術費用,比較5間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非被告所稱重複看診。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4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丙○○之抗辯:當天有拿500元予原告,請其去看醫生。願賠償4萬元,惟原告不接受,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法接受。原告受傷後1星期有到店裡找被告丙○○,被告丙○○要帶原告到成大醫院治療,惟原告不願意,原告要老闆娘賠償,後來老闆娘不願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丁○○之抗辯:

(一)96年6月17日晚上7時許,原告前往被告丁○○開設之甲○○○○○○○○○用餐,當被告丙○○端原告點用之餐點至原告身旁時,不料1名客人撞及被告丙○○,致湯汁稍微滴落於原告衣服,被告丙○○立即將原告衣服上之湯汁擦拭乾淨,並陪同原告至洗手間觀看有無受傷,且詢問應否送醫治療等語,原告則表示並無大礙,無須送醫云云。然基於安全,被告丙○○仍替原告敷以燙傷藥膏,並交付500元作為慰問補償,原告之後即回到座位繼續用餐,直至用餐完畢始與同行親友一起離開。期間,原告未曾表示有任何傷痛或不舒服之情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背部2度灼傷,需要3個月以上之治療,且須接受淡疤療程、美白護膚等治療,並非事實。

(二)再者,原告會被湯汁淋到,主要係因他人的衝撞行為所致,並非被告丙○○有何疏忽行為,況不論被告丙○○採取何等防護措施均無法避免上開突發狀況之發生,再者,被告丙○○亦已盡其注意義務,就端餐盤之行為並無過失之處,故原告遭受侵害與被告丙○○之行為間並無常態關連性,非被告丙○○可得預見而避免,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與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倘原告確受有上述傷害,則何以當時原告並未感到疼痛或不快?甚至回到座位繼續用餐,用餐完畢後始離開,且何以當被告丙○○詢問應否就醫時,卻堅稱無須就醫治療?據原告提出之許乃仁皮膚科診所醫療建議書之記載「2.病患乙○○小姐以健保身份醫療,每次診療費為150元,預估約需3個月時間恢複,建議2週回診1次」等語,可知若依許乃仁皮膚科診所之建議,原告應可於3個月內復原,惟自96年7月13日起至今已逾1年多,原告卻仍表示其尚未復原,病情反而更加嚴重,須花費更多醫療費用治療云云,實令人費解。又據上開許乃仁皮膚科診所醫療建議書記載「3.病患背部色素沉著,有機會完全淡化,估計復原時間3個月,期間所需之療程與費用:⑴淡疤療程約1週1次,1200元×12次=14,400元;⑵美白產品:背部範圍較廣,1天2次,約2週1瓶左旋C美白,1,900元×6瓶=11,400元,合計26,700元」等語,然原告另提出之許乃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目前只有施做飛梭雷射方有機會復原,而且可須多次治療,費用1次約1萬5千元,預估全部費用至少7萬5千元」等語,則同一間診所所為之診斷,何以先後提出2種不同之治療方式,且診療費用相距甚遠,如此矛盾之醫療診斷豈能令人信服?

(四)許乃仁皮膚科診所之所以會出具醫療建議書,應係原告尚未決定是否接受許乃仁皮膚科診所的醫療,許乃仁皮膚科診所始先就原告復原之情形予以評估、建議;若原告已遵照醫矚施以美容醫療,則許乃仁皮膚科診所應僅需出具看診之醫療收據即可,實無再提出預估復原療程及費用建議單之必要,故當時原告應尚未依許乃仁皮膚科診所之建議施做任何醫療行為。又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出其曾於96年7月13日繳付29,100元(被告書狀誤載為29,000元)予許乃仁皮膚科診所施做美容醫療之收據,於調解、庭訊時亦未有此主張,原告均表示尚未進一步施做美容醫療,並一再以許乃仁皮膚科診所之醫療建議書作為將來預估費用請求之依據,故原告現以上開29,100元之收據作為本件醫療費用請求之依據,實不足採。況倘原告確於96年7月13日繳付29,100元予許乃仁皮膚科診所施做美容醫療,則依當時許乃仁皮膚科診所建議之淡疤療程及所需費用,原告應早已康復,為何至今仍未康復,尚須再施作飛梭雷射手術?且依成大醫院98年2月5日函中有關原告診療資料摘錄表之內容,可知原告於96年6月25日門診時,其傷口已幾乎癒合,是原告經成大醫院治療後應已痊癒,故原告主張其須至其他醫院接受治療,並接受淡疤、飛梭雷射等治療,至今仍未復原,長期遭受精神損害云云,顯然不實。而原告自96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所花費之金額為自付額3,216元,健保給付6,421元,共計9,682元,應僅此部分始係必要之醫療費用。

(五)觀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中醫療費用編號19、21、23、24等,係一般藥局購買美容產品之單據,並非醫院診所之看診收據,而編號27是美容花費,至於其醫療之目的、內容、與本件傷害是否有關等,均無從得悉。

倘原告之支出屬實,則原告為何治療後仍未能康復?再者,觀原告提出之診斷紀錄,可知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96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1個月內即至5間醫院看診治療,共看診12次,幾乎每2天即看診1次,則該等重複看診醫療是否必要?其所為之花費是否均屬必要的醫療支出?不無疑義。況原告所受傷害非屬重病,非不能走動或須長期住院醫療、休養,且原告之看診費用均是幾百元,實際看診總額尚不到1萬元,非如嚴重灼傷般需支出高額之治療費用,故原告主張3個月之治療、淡疤療程、美白護膚、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等,是否屬實?有無必要性?再者,原告受傷時被告有請其馬上就醫,惟原告拒絕,事後又延誤就醫,造成損害擴大,則原告對此應與有過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在臺南市○區○○路26號上海好味道湯包店擔任服務生,於96年6月17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前開餐廳為客人上菜時,於經過原告之身旁時,因與其他客人發生擦撞,因而將其所端之熱湯翻灑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有背部2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之傷害。

(二)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三)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僱用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對於原告上開傷害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三)被告丙○○、丁○○對原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在臺南市○區○○路26號上海好味道湯包店擔任服務生,於96年6月17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前開餐廳為客人上菜時,於經過原告之身旁時,因與其他客人發生擦撞,因而將其所端之熱湯翻灑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有背部2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之傷害一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資料為證(詳見本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77至19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其次,原告主張其前述傷害係因被告丙○○執行餐飲遞送業務疏失所致,而被告丙○○係從事餐飲服務業,有義務為必要之注意並為適當之防護,以避免燙傷之發生,依當時情形,被告丙○○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丙○○顯有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丙○○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丁○○並辯稱:原告會被湯汁淋到,主要係因他人的衝撞行為所致,並非被告丙○○有何疏忽行為,況不論被告丙○○採取何等防護措施均無法避免上開突發狀況之發生,再者,被告丙○○亦已盡其注意義務,就端餐盤之行為並無過失之處,故原告遭受侵害與被告丙○○之行為間並無常態關連性,非被告丙○○可得預見而避免,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而:

⒈本院於97年10月7日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光碟,其勘驗結果為:「影片上8點1分11秒,原告坐在畫面右上方角落餐桌用餐,在8點5分11秒被告丙○○送餐點至原告之餐桌,後方有1男性顧客從後方走過,該男性顧客行經被告丙○○後方,被告丙○○正將置有湯碗之托盤往後收回,前往他桌送餐時,該男性碰觸身體右後側,造成被告丙○○手拿托盤不穩,造成碗內熱湯灑出,淋到原告的身上(在8點5分16秒)。然後在8點5分47秒時被告丙○○就把原告在8點6分左右帶到畫面外。8點7分43秒原告被帶回餐廳,原告就繼續用餐。在8點8分左右原告仍與被告員工交談,原告之母並幫原告處理。

原告隨後繼續用餐直到8點26分左右離開店內」(本院97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參照;詳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雖可發現被告丙○○係因遭其他用餐客人碰撞致手拿托盤不穩,造成碗內熱湯灑出,而淋到原告身上,以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但被告丙○○既係於飲食店內從事端送餐點等事項之服務生,理應注意以托盤端送熱湯時,除本身須將托盤穩定緊持外,並應注意四周環境,密切觀察周邊用餐客人之動態,以避免遭用餐客人碰撞致熱湯等餐點灑出或掉落,而造成他人之傷害,此係從事此一工作者所可得預見之事,且亦應加以密切注意,然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周邊用餐客人之動態,以致未能即時避免其他用餐客人之碰撞,且因碰撞後無法緊持其所端托盤,導致熱湯灑出並淋於原告身上,而使原告受有背部2度灼傷之傷害,依前開事發過程以觀,尚難謂被告丙○○之前述行為並無過失,故被告丁○○辯稱被告丙○○並無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前開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丙○○端湯不慎潑灑原告身體所造成一節,除有上開現場監視光碟之勘驗結果足資佐證以外,並有原告提出之上述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就醫資料在卷可憑,故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丙○○之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況被告丙○○因上開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足參(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725號卷第5頁),顯見被告丙○○確有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丙○○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丁○○為甲○○○○○○○○○之負責人,則有營業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亦應無疑問,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害,曾分別前往成大醫院、育豪皮膚科診所、林俞志皮膚科診所、麥鎮平皮膚科診所、許乃仁皮膚科診所治療,於成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194元,於育豪皮膚科診所支出210元,於林俞志皮膚科診所支出8,420元,於麥鎮平皮膚科診所支出150元,於許乃仁皮膚科診所支出30,080元,總計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為44,054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收據32紙為證(詳見本院卷第47至70頁、第105頁),且有成大醫院98年2月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80001982號書函檢附之醫療費用統計明細表、急診繳費證明及門診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然其中怡嘉行96年6月30日收據(編號23;詳見本院卷第104頁)所列雅漾再生修護霜630元,非原告看診之醫療院所開立,難認係屬醫療費用之支出,以及生堡藥局96年6月30日收據(編號24)金額7,500元原告則表示未請求(詳見本院卷第98頁),另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丙○○於事發當時曾交付500元予原告以供醫療費用之需(本院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見本院卷第170頁),故醫療費用部分尚應扣除上開500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除前述8,630元(630元+7,500元+500元=8,630元)外之請求金額,經核尚堪認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2如前所述,原告實際支出而得以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5,424元(44,054元-630元-7,500元-500元=35,424元),然因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係包含先前已支出之治療費用及後續淡疤醫療費用,總計為111,324元,於扣除後續淡疤醫療費用75,000元(此部分不予准許之理由詳見後述)後,則其所主張請求之先前已支出之治療費用應為36,324元(111,324元-75,000元=36,324元),而該金額業已超過原告實際支出而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35,424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在35,424元範圍內尚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部分,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於被告丁○○雖辯稱: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中醫療費用編號19、21、24係一般藥局購買美容產品之單據,並非醫院診所之看診收據,而編號27是美容花費,至於其醫療之目的、內容、與本件傷害是否有關等,均無從得悉。倘原告之支出屬實,則原告為何治療後仍未能康復?再者,觀原告提出之診斷紀錄,可知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96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1個月內即至5間醫院看診治療,共看診12次,幾乎每2天即看診1次,則該等重複看診醫療是否必要?其所為之花費是否均屬必要的醫療支出?不無疑義云云。然編號19一加恩聯合藥局開立之收據之日期及證號,與原告至育豪皮膚科診所看診之日期及病歷號碼相同,故應堪認一加恩聯合藥局係育豪皮膚科診所之附設藥局,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應可認係醫療費用。編號21之收據係生堡藥局開立,對照林俞志皮膚科診所開立之收據,可知兩者之證號、病歷號碼亦屬相同,故生堡藥局應係林俞志皮膚科診所之附設藥局,上開收據之金額亦可認係醫療費用之支出。再者,編號27為許乃仁皮膚科診所開立之收據,開立之日期(96年7月13日)與原告受傷之日期(96年6月17日)相距不到1個月,堪認此亦係原告為治療背部灼傷疤痕所為之醫療支出,而此一支出係為使皮膚盡量回復原來狀況之求診,經核仍應認係必要之醫療支出。又被告丁○○雖另辯稱: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出其曾於96年7月13日繳付29,100元予許乃仁皮膚科診所施做美容醫療之收據,於調解、庭訊時亦未有此主張,原告均表示尚未進一步施做美容醫療,並一再以許乃仁皮膚科診所之醫療建議書作為將來預估費用請求之依據,故原告現以上開29,100元之收據作為本件醫療費用請求之依據,實不足採云云,然原告是否於訴訟初期即提出收據及為何主張,並不影響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且原告受傷後本得尋求對其最有利之醫療,故被告丁○○抗辯原告1個月內即至5間醫院看診治療,共看診12次,幾乎每2天即看診1次,則該等重複看診醫療是否必要?其所為之花費是否均屬必要的醫療支出?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足見被告丁○○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4綜上,原告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35,424元,且經核均屬必要之花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5,424元之範圍部分,即應准許;至逾前開範圍部分,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後續淡疤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必須進行後續淡疤治療,且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5,000元一節,雖據其提出照片及許乃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33-2頁及第45頁)為證,然經詳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內容,以及參酌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結果,該醫院亦函覆表示:「……依其傷口深度及面積,可採換藥方式照護並視其傷口上皮自然增生及癒合。」;「……96年6月25日,本院門診記錄傷口幾乎癒合。……」等就醫結果(詳見本院卷第112、118頁),足見於健康衛生上之醫療目的而言,原告前開所受背部灼傷之傷害應認業已治癒,故原告是否有為後續淡疤醫療之必要,即不無疑義。又原告所主張之後續治療為淡疤醫療,然因原告所受之傷害部位係在背部,而非在臉、頸等人體正面明顯部位,尚非不得藉由衣物穿著之方式來加以遮蓋,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醫生告知目前醫學上對凹陷的疤痕難以完全治癒,且原告受傷部位在較難治療之背部,接受建議之飛梭雷射治療亦僅能改善凹陷狀況,並不保證可完全回復至原狀,極可能留下永久凹陷之疤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縱接受此一治療,亦難期待其身體外觀能完全回復原狀,治療後應僅能改善疤痕凹陷狀況,且仍極有可能留下永久凹陷之疤痕,故尚難認原告確有接受此一後續淡疤治療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核尚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至於此部分無法回復舊觀所涉及之精神損失,則屬另一問題,容後論述)。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為就醫而搭乘計程車,共支出3,5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9至14頁及本院卷第72至77頁),且核對上開收據之日期與原告各次就醫日期亦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各次就醫核屬必要,業已論述,則原告為就醫而搭乘計程車,亦應屬必要。而被告復未說明原告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085元,尚未逾其業已支出之金額,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預為請求交通費部分,因本院業已審認原告無繼續接受後續淡疤治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灼傷部分經治療後,尚留有疤痕而無法完全回復舊觀,足見原告之肉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灼傷部分雖係在背部,而非頭頸正面之外觀部位,所留疤痕尚可以衣物加以遮蓋,惟該疤痕可能無法完全復原,然原告係女性,對於身體外觀本較為在意,而背部疤痕雖可以衣物穿著加以遮蓋,但原告精神上必已遭受相當程度之打擊,而受有非屬輕微之精神痛苦,縱使將來可能回復原狀,原告在復原期間,亦因背部之疤痕而導致心情低落。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有原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1份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79頁),其96年度所得總額為19,104元,名下有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32,480元;被告丙○○名下有5筆田賦、7筆土地,財產總額為75,635元;被告丁○○96年度所得總額為3,942,170元,名下有8棟房屋、7筆田賦、2筆土地、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6,306,243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32至148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原告請求225,095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4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丁○○雖另以原告受傷時被告有請其馬上就醫,惟原告拒絕,事後又延誤就醫,造成損害擴大,則原告對此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僅空言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觀前述勘驗現場監視光碟之結果,原告係於當日晚上8時26分左右離開事發現場,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急診病歷資料上所記載之日期及時間,可知原告係於當日晚上10時21分左右,即至成大醫院急診室就醫,此就醫時間與事發當時僅相差約2小時左右,經核尚難認為原告有長時間任其傷勢惡化後,始至醫院就醫之情事。另參酌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遭熱湯燙傷,其受傷部位之傷勢惡化進程本較緩慢,而非如一般外力撞擊之挫擦傷、撕裂傷等傷害,可於傷害事發後隨即明顯可見傷害結果,故原告於本件燙傷事故發生2個多小時後始前去就醫,實難認為有任何延誤就醫之情形。從而,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8,509元(計算式:35,424元+3,085元+140,000元)。

八、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4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見本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41、42頁)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97年4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8,509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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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7年度南簡字第1101號
2009/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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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7年度南簡字第1101號
200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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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201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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