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竊盜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佩盈因缺錢花用,負債累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其當時所借住之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亦即其二伯母吳陳秀霞住處內,徒手竊取吳陳秀霞所有,放置於房間衣櫥上方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連同提款卡保存套一併竊走,其內有密碼1 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另即於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所竊得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裝設於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方式分5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吳陳秀霞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601-50-5XXXX2 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之現金存款,各次接續盜領之存款金額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總計提取新臺幣(下同)49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事後吳佩盈為掩飾犯行,將該提款卡放回原處。嗣吳陳秀霞之配偶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時,發現帳戶內存款金額短少,乃向第一商業銀行查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銀行監視器錄影資料後查獲。案經吳陳秀霞委由其子吳豔福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乃適當,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所引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上述犯罪事實,為告訴代理人吳豔福於警詢、及原審之指訴筆錄在卷可參,復有吳陳秀霞上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1 年12月3 日一壹南字第281 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冒領時間表、自動櫃員機提領錄影光碟、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2 年1月3 日善化字第3 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1 年12月21日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同路郵局及仁德郵局相關監視系統錄影光碟2 片」、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02 年1 月4 日一竹溪字第2 號函所附「吳陳秀霞帳戶提款影像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另有被告於警詢、原審之自白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自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竊取提款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得提款卡後,自自動櫃員機提款取財之行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各該附表內所示之所為,分別係於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凌晨一小段時間內分次提領完畢,且各日提領之金額即當日可得自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之上限,事後再於翌日提領,當認被告於每日提領時段所為各次提領之舉動,乃因受限提領數額而必須分次提領所致,依其操作手法而論,可認其每日各次之提領金額乃本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言,當認每日各次提領動作乃時空密接下進行,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為之,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始合理。至被告附表一、二、三、四、五各次之行為,時間均相隔1 日,且被告於提領至該日可得提領金額上限,即行返家,本可停止再度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然其於翌日相同時段再度前往不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上接續犯之認定標準,難認被告附表一、二、三、四、五之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而應係各別起意而為之數個犯行,是就附表

一、二、三、四、五之犯行,與被告竊盜提款卡之行為,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乃接續犯(起訴書引用接續犯之法理卻誤載為「集合犯」),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身經濟窘迫,竟竊取告訴人提款卡,進而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所為至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物損失,並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竊盜罪部分,科以有期徒刑3 月,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被告雖於原審口頭表示還款,然實際上均未還款,且避不見面,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科刑未能平衡兼顧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然依原審審判筆錄觀之,被告僅口頭表示還款,但與告訴代理人並未達成和解,雙方未有履行和解條件之共識,原審審酌被告之科刑事由,亦已如上所示,表明被告未賠償分文,致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物損失等情,顯無檢察官上訴所指僅憑被告口頭答應還款,實際上未賠償分文,即予被告輕判之情狀。

原審之科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顯有誤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武全

法官 孫玉文

法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盜 領 金 額 ││ │ │(自動櫃員機位置) │(新臺幣) │├──┼─────────┼─────────────┼──────┤│ 1 │101年10月25日晚間 │臺南市○○路0段00號 │3萬元 ││ │11時2分9秒 │ │ │├──┼─────────┼─────────────┼──────┤│ 2 │101年10月25日晚間 │臺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 │11時12分17秒 │ │ │├──┼─────────┼─────────────┼──────┤│ 3 │101年10月25日晚間 │同上 │2萬元 ││ │11時37分14秒 │ │ │├──┼─────────┼─────────────┼──────┤│ 4 │101年10月25日晚間 │同上 │2萬元 ││ │11時42分25秒 │ │ │├──┴─────────┴─────────────┼──────┤│ 合計│9萬元 │└──────────────────────────┴──────┘┌─────────────────────────────────┐│【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盜 領 金 額 ││ │ │(自動櫃員機位置) │(新臺幣) │├──┼─────────┼─────────────┼──────┤│ 1 │101年10月26日凌晨0│臺南市○○路0段00號 │3萬元 ││ │時57分25秒 │ │ │├──┼─────────┼─────────────┼──────┤│ 2 │101年10月26日凌晨0│同上 │3萬元 ││ │時58分27秒 │ │ │├──┼─────────┼─────────────┼──────┤│ 3 │101年10月26日凌晨1│臺南市○○路0段000號(起訴│3萬元 ││ │時3分5秒 │書誤載為○○路0段00號) │ │├──┼─────────┼─────────────┼──────┤│ 4 │101年10月26日凌晨1│同上 │1萬元 ││ │時4分1秒 │ │ │├──┴─────────┴─────────────┼──────┤│ 合計│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盜 領 金 額 ││ │ │(自動櫃員機位置) │(新臺幣) │├──┼─────────┼─────────────┼──────┤│ 1 │101年10月27日凌晨0│臺南市○○路0段000號(起訴│3萬元 ││ │時23分41秒 │書誤載為○○路0段00號) │ │├──┼─────────┼─────────────┼──────┤│ 2 │101年10月27日凌晨0│同上 │3萬元 ││ │時24分55秒 │ │ │├──┼─────────┼─────────────┼──────┤│ 3 │101年10月27日凌晨0│同上 │3萬元 ││ │時25分54秒 │ │ │├──┼─────────┼─────────────┼──────┤│ 4 │101年10月27日凌晨0│同上 │1萬元 ││ │時29分20秒 │ │ │├──┴─────────┴─────────────┼──────┤│ 合計│10萬元 │└──────────────────────────┴──────┘┌─────────────────────────────────┐│【附表四】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盜 領 金 額 ││ │ │(自動櫃員機位置) │(新臺幣) │├──┼─────────┼─────────────┼──────┤│ 1 │101年10月28日凌晨1│臺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 │時55分38秒 │ │ │├──┼─────────┼─────────────┼──────┤│ 2 │101年10月28日凌晨1│同上 │3萬元 ││ │時56分41秒 │ │ │├──┼─────────┼─────────────┼──────┤│ 3 │101年10月28日凌晨1│同上 │3萬元 ││ │時57分47秒 │ │ │├──┼─────────┼─────────────┼──────┤│ 4 │101年10月28日凌晨1│同上 │1萬元 ││ │時58分31秒 │ │ │├──┴─────────┴─────────────┼──────┤│ 合計│10萬元 │└──────────────────────────┴──────┘┌─────────────────────────────────┐│【附表五】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盜 領 金 額 ││ │ │(自動櫃員機位置) │(新臺幣) │├──┼─────────┼─────────────┼──────┤│ 1 │101年10月29日凌晨0│臺南市○○路0段000號 │3萬元 ││ │時23分41秒 │ │ │├──┼─────────┼─────────────┼──────┤│ 2 │101年10月29日凌晨0│同上 │3萬元 ││ │時24分55秒 │ │ │├──┼─────────┼─────────────┼──────┤│ 3 │101年10月29日凌晨0│同上 │3萬元 ││ │時25分54秒 │ │ │├──┼─────────┼─────────────┼──────┤│ 4 │101年10月29日凌晨0│同上 │1萬元 ││ │時29分20秒 │ │ │├──┴─────────┴─────────────┼──────┤│ 合計│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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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80號
2013/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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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2013/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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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80號
201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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