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27號 業務過失致死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東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龎東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龎東升受僱於○○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2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自臺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下稱「000-00聯結車」)附掛子車,欲至○○公司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前之貨運站內停放,因貨運站內有未裝載貨物之00-00號子車(即拖車),為將000-00聯結車之子車卸載於貨運站內,龎東升乃駕駛000-00聯結車至貨運站內牽引00-00號子車停放於雲158線由西往東車道之路邊時,本應注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將該00-00號子車停放上開地點後,僅於子車後方放置貼有小型反光貼紙之三角錐,並未顯示明顯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避免其他車輛自後追撞,適有廖世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雲15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00-00號子車,致廖世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併水腦等傷害,嗣於102年8月20日因瀰漫性腦髓液化壞死及吸入性肺炎,導致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龎東升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且據告訴人廖紫瀅指訴在卷(見警卷第6-8頁、102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7頁、第30-33頁)。而被害人廖世重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水腦等傷害,於102年8月20日因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於102年8月30日解剖被害人遺體,發現其大腦右顳葉大片挫傷性壞死、大腦右頂葉1處挫傷性壞死、小腦右側大片挫傷性壞死、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腦髓液化壞死,併發吸入性肺炎,後導致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2頁、相卷第39-48頁、第52頁、第54頁、偵一卷第39-48頁、第55頁、病歷卷)。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00-00號拖車停放於路邊,應注意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其他車輛尤其機車駕駛人自後追撞。而以現場狀況而言,本路段除路燈照明設備外,並無其餘商家或住家之燈光,視線未盡理想,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頁),尤以00-00號子車車身為深藍色,於夜間幾與夜色融為一體難以辨識(見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於此情形下,被告欲於路邊放置該大型拖車,更應加強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觀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17頁、第20-22頁),被告僅於該子車後方2.6公尺、10.2公尺、11.4公尺處放置三角錐,而於前2個三角錐上貼有小型反光貼紙,卻未顯示停車燈光,此觀上開現場照片自明(見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則以被告僅於拖車旁放置1個三角錐,其餘三角錐則距離拖車逾10公尺,如此確實難以令後方機車辨識前方停放大型子車。再者,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和公司都已經改進作業方式,加強三角錐、燈泡、人員指揮等(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確實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及00-00號子車左後車輪,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日後因此而引起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害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⒊至於起訴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月27日嘉雲鑑109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固然均認為被告亦有「利用道路放置拖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過失云云。惟查:

①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亦有明文。則以上開規定參照以觀,路面邊線外側並非屬於車道,該範圍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經查:本件事故現場,係屬於設有分隔島之雙向4車道,該處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除無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設置外,復查無其他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而被告係停放於路面邊線之外,並未佔用車道,且停放位置距離路面邊線尚有0.7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頁),則被告停放00-00號子車之位置顯係路邊而非道路,並未妨害他車通行。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路肩亦屬於道路之範圍,不得停放車輛,起訴書亦據此認被告有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之過失,尚有誤會。

②次按,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規定之目的主要係防免「橫向來車相交」之動態所產生之危險,俾維護各該交岔道路車輛往來通行之安全與秩序,其保護之對象應係於該交岔路口之轉彎橫向來車,而非直行車。經查:本件事故現場西南方有一巷弄,距離00-00號子車停放位置為7.2公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繪圖)在卷可證(見調偵二卷第5頁),惟本件被害人係自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0住處騎乘機車往斗南方向,欲前往○○○○醫院洗腎乙節,為告訴人廖紫瀅所指訴在卷(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住處係位於事故現場北方,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被害人顯無可能自該事故現場西南方之巷弄駛出後撞擊T6-85號子車。準此,被告小客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雖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惟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為○○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其將00-00號子車停放於路邊,以便000-00聯結車所附掛之子車得以進入公司貨運站內卸載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反面),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不當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及其反面),於夜間停放大型拖車於路邊,疏未注意顯示足夠照明設備,以致被害人撞擊該拖車,終因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帶給被害人及其家屬莫大之精神痛苦,惟念被害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極為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顯見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暨其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已婚,需扶養妻子(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已如上述,其始終坦承犯行,能坦然面對其肇事責任,未曾逃避,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如數給付賠償金額,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趙文淵

法官 蔡廷宜

法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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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201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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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27號
201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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