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偽造文書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觸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83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33、108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35 、1344、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林雅慧透過同案被告黃勝傑,雖係單純向蕭玉芝租用護理師執照(民間俗稱借牌),目的不外其所經營之○○長照中心護理人員不足,為達員工與住民比例之相關規定要求,以圖得以招攬、照顧較多之住民,假意登記蕭玉芝為○○長照中心聘請之護理人員,其代價每個月僅新臺幣(下同)3,000 元,當知蕭玉芝不致配合前往接受健康檢查,故被告對於黃勝傑冒用蕭玉芝之名義,偽造○○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電子檔案一事,至少可得而知,而有未必故意。且黃勝傑之證述前後不一,乃其與被告有共同利害關係,本來就是正常情況,不能以之認其不利被告之證詞,均不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蕭玉芝未在○○長照中心任職,竟為達上開目的,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在不詳地點,虛偽填載蕭玉芝為○○長照中心員工、薪資2 萬3,000 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後,提出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事宜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內,足生損害於蕭玉芝及勞保局掌管勞工保險資料之正確性,已經法院刑決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確定。故被告當知,為向公家機關騙取評鑑通過所出具之蕭玉芝相關文書,必先偽造內容,始有辦法通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蕭玉芝未在○○長照中心任職,竟與黃勝傑(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委由黃勝傑冒用蕭玉芝之名義,偽造○○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電子檔案,寄至○○長照中心與被告收執、列印,再由被告於其上蓋上「張靖明」、「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印文,復於104 年1 月間某日,由被告將之交付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玉芝之權益及○○醫事檢驗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健康檢查管理、老人福利機構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諭知無罪,係以黃勝傑就其有無告知被告關於蕭玉芝健檢報告真偽一事,前後供述並不相同,最初供稱未曾告知,後證稱有告知,嗣又供稱僅告知不可拿出機構使用,再改稱未曾告知不可拿出機構使用,復又改稱未曾逐一說明,可能僅係告知不可拿出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1-22 頁,警詢第3-4 頁,偵字5633號卷第9 頁反面,見原審卷第18、5-36、40-41 頁),其說詞差異甚大,足見其記憶可靠性非無疑義,實難以黃勝傑上開已有瑕疵之供述內容,即認被告知悉黃勝傑提供之蕭玉芝健檢報告係偽造。另被告係經由黃勝傑之仲介,而向蕭玉芝租用護理師執照,被告並未與蕭玉芝有任何接觸,租借費用係支付與○○企業社後,再由○○企業社轉交與蕭玉芝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與證人蕭玉芝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第34-37 頁,偵字14447 號卷六第240-243 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46 頁),且被告提出之○○企業社12月請款單(見警卷第33頁),其上確實記載「服務項目:護理師蕭玉芝1 年執登費用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25日」、「時段12個月」、「總計金額3 萬6,000 元」,參以黃勝傑亦於原審證稱:上開請款資料是○○長照管理企業社給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的請款單;是要租用蕭玉芝護理師執照的費用;當時被告有問伊企業社有無職業執照可以提供做為職業登記,這本來就不在對長照中心的服務內容裡面,被告當時好像額外打電話給我們說有沒有執照可以借他們職業登記;這筆錢可能是○○長照管理企業社代請領的;當時因為臺南市社會局的平常時間針對老人機構做密集性的稽查,當時會提供給被告並不是主要要去應付評鑑;健康檢查報告也屬於租用證照的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39 頁)。則被告支付1 年3 萬6,000 元之費用,租用蕭玉芝之護理師執照,其租用之目的即係為登記蕭玉芝為○○長照中心之護理人員,且辦理相關之職業登記或主管機關做稽查時,本即需檢附健康檢查報告,而被告既係花錢向他人租用護理師執照,並欲登記蕭玉芝為該長照中心護理人員,其主觀上應會認為租用之代價包含蕭玉芝需提供辦理上開登記事項之必要文件,豈有花錢向他人租用護理師執照辦理職業登記,該人卻不提供相關資料反需由其自行偽造必要文件之理?是被告供稱其並不知悉黃勝傑提供之蕭玉芝健康檢查報告係偽造一情,非屬無據。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蕭玉芝○○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2 份、○○企業社人員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健康檢查報告與林雅慧之網頁列印資料2 份、○○醫事檢驗所104 年7 月20日康字第10400001號函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黃勝傑提供與被告之蕭玉芝健康檢查報告係偽造,實難以證明被告知悉該健康檢查報告係黃勝傑偽造而仍行使之。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就是否與黃勝傑共同偽造蕭玉芝之○○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未曾為認罪之表示,其於105 年3 月2 日、同年5 月17日所稱之認罪,均係針對其明知蕭玉芝並未在○○長照中心任職,仍辦理蕭玉芝之勞健保一事為認罪之表示。尚無法持此而遽論被告涉犯本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犯之不利陳述,其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與夫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該陳述所指涉之內容,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證據之證明力;後者雖可藉由累積證據,亦即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為同一之陳述,或經由聽聞其陳述之證人因轉述而加以佐證,然其性質究仍屬共犯不利陳述之本身,並非另一證據。是以,累積證據自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又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此之補強證據,在複數共犯之間即使其中一名被告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仍不得以該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而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黃勝傑於104 年10月29日偵查中所為「曾告知被告伊所交付之蕭玉芝健檢報告係不實」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其前之警詢,後之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未曾告知被告前揭健檢報告不實」乙情,顯不相符,該不利被告之證述已有瑕疵,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㈡原判決亦就被告支付費用,租用蕭玉芝之護理師執照,其租用之目的即係為登記蕭玉芝為○○長照中心之護理人員,且辦理相關之職業登記或主管機關做稽查時,本即需檢附健康檢查報告,主觀上認為支付之費用已包含蕭玉芝需提供辦理上開登記事項之必要文件,否則豈有花錢向他人租用護理師執照辦理職業登記,該人卻不提供相關資料反需由其自行偽造之理?進而認定被告供稱並不知黃勝傑提供之蕭玉芝健檢報告係偽造一情,非屬無據。

㈢上訴意旨認黃勝傑之證述前後不一,乃其與被告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正常情況,不能以之認其不利被告之證詞,均不可採信;又以被告支付之費用甚少,租用目的而推論,被告「至少可得而知」蕭玉芝之健檢報告為不實,而有未必故意,均係依己意而為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實質上顯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對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不同之評價,已經原審一一說明,檢察官再為爭執,逕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違背常情,揆諸首揭說明,難謂係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新事證提出之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揚仁

法官 蔡憲德

法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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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783號
2017/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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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6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2017/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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