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杉進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見3352甲1060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酒醉臥倒路邊,假借攙扶名義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犯意,於攙扶之際突然伸手觸摸甲女胸部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甲女指訴、證人張雲軒證述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性騷擾案件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紀錄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扶住甲女手部時,與告訴人有身體上的碰觸(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觸摸甲女胸部之性騷擾行為,辯稱:當時我是好心將甲女攙扶到路邊,然後在我幫忙甲女牽起腳踏車時,甲女突然喊救命,因為我自己有性侵害前科,怕警察不會相信我,誤認我性侵害或性騷擾甲女,才會離開現場,我沒有觸摸到甲女胸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當下見到甲女倒在路中間,沒有考慮太多就直接予以援助,其出於好意上前攙扶甲女並無性騷擾之犯意,本案補強證據,僅有證人張雲軒證詞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然同樣無法證實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甲女於106年10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飲酒後醉倒於斗六市○○路00號前,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在扶起甲女過程中與甲女有身體上接觸等情,業經甲女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因此,被告與甲女於上開時、地有肢體碰觸堪以認定。其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自案發處騎乘腳踏車離去時,證人張雲軒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1名女性(下稱乙女)適亦行經該處,因張雲軒見甲女雙手撐地坐於道路旁,隨即駕駛A車迴轉靠近案發處後停車,期間被告曾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短暫返回經過該處數秒鐘後再度離開,而A車上之乙女下車步行靠近甲女數步距離處,停下腳步觀望後返回A車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166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當時因為酒醉,倒在斗六市○○路00號雜貨店前,被告騎乘腳踏車經過我身邊,我有詢問被告這是哪裡,被告告訴我是後火車站,我看附近門牌是斗六市建興路,就不理會被告,被告趁我酒醉沒有力量的情況下,作勢要攙扶我站起來,卻伸手至我衣服內觸摸我的胸部,讓我感覺不舒服、很噁心等語(見警卷第5-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喝醉酒騎腳踏車跌倒在路邊,被告騎腳踏車經過,好像要扶我,我詢問被告這是那裡,被告表示是斗六後火車站,但是我看門牌是建興路94號,之後被告要扶我起來,扶到一半時就用雙手從我的衣領處伸入短袖襯衫內亂摸我的胸部約5下,我反應不及,被告就趕快騎腳踏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3-45頁);於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天我因為喝醉酒倒在路邊喊叫,當時被告騎腳踏車經過,我就詢問被告這是那裡,被告騙我說是後火車站。之後被告從我腰部的位置將我扶起來,扶到一半在我還沒有完全站好身體有點傾斜時,被告背對我從後面用抱住的姿勢,雙手趁機從肩膀旁邊伸進我穿著黑色短袖運動衫的領口內,伸進內衣裡摸我胸部4、5下。案發當時我因為心情不好,有哭泣、喊叫,我印象中哭泣時有1個女生下車靠近我,但是被告那時候還沒有經過案發處,後來是被告經過該處,才要過來扶我、摸我胸部的,被告摸完胸部後就騎腳踏車離開,我覺得很噁心、不舒服就喊救命。我印象中有跟1個男生喊救命,當天後來警察有到場,我有跟警察說有人摸我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82頁)。經核甲女上開對於案發經過之證述內容,其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穿著短袖襯衫,審理時改證述是著圓領之黑色短袖運動衫(見原審卷第170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又甲女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對其為撫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係在乙女下車察看之後,被告才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假借以攙扶之名為性騷擾之實,與前開勘驗筆錄所示之情形明顯不符,是甲女就案發經過時序完全顛倒錯置,且其證述之內容更存有與客觀事實歧異之重大瑕疵。按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危險性及錯誤判斷的機率(參閱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見原審卷第263頁),且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毫克時,關於行為表現或狀態會產生說話含糊不清、感覺能力有障礙、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蔡中志、馬士軒,駕駛人酒精濃度與肇事嚴重度關聯性之探討-以桃園縣為例,103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見原審卷第279頁)。尤有甚者,若呼氣酒精濃度達0.75毫克至1.00毫克時,更會對人體產生精神混亂和眩暈、疼痛感減弱、平衡障礙和言語模糊之情形(參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全球資訊網鑑識科學常見Q&A,見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審酌甲女於案發後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接受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11頁),顯見甲女當時酒醉情形十分嚴重,此由甲女醉倒地點與其住處相距不遠(實際住所詳如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對於案發處所位置應為其日常作息經常通行往來處所而非全然陌生,卻於案發時不知身在何處而須向被告探詢究竟身在何處,及甲女於案發後經員警護送回到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81頁),卻因飲酒致精神狀態不適宜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1頁)等情,均可得知甲女幾乎已達酩酊大醉之狀態。因此,以當時甲女之精神意識狀態而論,實無法排除甲女在酒精催化下,誤將被告以手跨過甲女腋下加以攙扶之動作(見原審卷第95頁),因其感覺能力發生障礙且精神混亂,錯誤判斷認知被告有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的可能性存在。
㈢證人張雲軒固證述:案發當時,我開車經過斗六市○○路00號振興雜貨店路旁,因看到甲女坐在該處且路旁有倒地的腳踏車,因此我迴轉將A車停靠在甲女旁邊,我原本是要下車幫助甲女,但我不知道甲女發生什麼事,我只看到甲女正在使用行動電話向對方喊快來救我、救命、出代誌啊,我因自身安全考量並未上前與甲女溝通,我先在A車上報警處理,後來警方到達現場過來扶起甲女,我才下車聽到甲女跟警察說是被摸胸部之性騷擾,但是我並沒有實際看到性騷擾的整個過程等語(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43-45頁、原審卷第183-187頁),佐以原審於勘驗A車行車紀錄畫面時,確有聽聞甲女於案發處哭泣之聲音,且乙女亦於報案時即向員警表示「她(指甲女)就跪在那邊一直哭、一直咆哮,我有一點擔心,可是我不敢過去,麻煩你們同仁過來關心」等情(見原審卷第166頁),雖可認定甲女確實有在案發處哭泣之情形,然依證人張雲軒上開證言,其係聽聞自甲女陳述而未在場親眼見聞事發經過,縱其證述甲女於員警到場後,有向員警訴說遭被告侵犯觸摸胸部之情形,然此節屬甲女之事後心態與情緒反應,此部分情況證據雖非不得用以補強甲女就基本犯罪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然酒醉可能產生感知能力誇大危險性及錯誤判斷之風險,已如上述,是甲女雖於案發後即向他人表示受被告性騷擾而對外求援,然因甲女於案發時因酒醉致其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顯然低落,且甲女亦於原審證稱:我會哭叫,是因為案發當天是中秋節,我心情本來就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80頁),是甲女案發時雖有哭泣及向他人求助之舉動,惟無法遽予認定甲女情緒反應係遭被告觸摸胸部所致,而難執此情況證據作為甲女證述內容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㈣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若是出於協助甲女之意思,就不會只是把甲女扶起來,應該要繼續協助打電話報警,但是被告非但捨此不為,反而匆匆離開現場,實在很難令人相信被告是協助受難之人的行為等語,然查,被告就此乃辯稱:其之所以會匆匆離去,係因其先前已有性騷擾及妨害性自主前案紀錄,擔心會因此受檢警產生先入為主觀念,而對其為不利判斷甚至為此遭受羈押,經核案發當時甲女近乎咆哮、胡言亂語之酒醉情狀,被告為免受他人誤會而選擇自行離開現場,尚非不合情理,則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作賊心虛」逃避之舉動,作為被告有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之論據,僅屬推論而無事理上之必然,實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性騷擾之犯罪事實,因甲女指訴有所瑕疵矛盾,且欠缺其他可供補強甲女指訴內容真實性之證據,揆諸前揭意旨,自不能僅以證人甲女瑕疵矛盾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僅以同上證據再為爭執,然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是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安
法官 王慧娟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杉進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晚間10時40 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見3352甲10608(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酒醉臥倒路邊,假借攙扶名 義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犯意 ,於攙扶之際突然伸手觸摸甲女胸部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 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 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 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 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 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 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甲女指訴、證人張雲軒證述及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性騷擾案件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 書、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行車紀錄器紀錄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扶住甲女手部時,與告 訴人有身體上的碰觸(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堅詞否認有 何觸摸甲女胸部之性騷擾行為,辯稱:當時我是好心將甲女 攙扶到路邊,然後在我幫忙甲女牽起腳踏車時,甲女突然喊 救命,因為我自己有性侵害前科,怕警察不會相信我,誤認 我性侵害或性騷擾甲女,才會離開現場,我沒有觸摸到甲女 胸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中度智能障礙之 人,當下見到甲女倒在路中間,沒有考慮太多就直接予以援 助,其出於好意上前攙扶甲女並無性騷擾之犯意,本案補強 證據,僅有證人張雲軒證詞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然同樣無法 證實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甲女於106年10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飲酒後醉倒於斗六 市○○路00號前,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在扶起甲女過 程中與甲女有身體上接觸等情,業經甲女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5-7頁、偵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3頁),因此,被告與甲女於上開時、地有肢體碰觸堪 以認定。其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自案發處騎乘 腳踏車離去時,證人張雲軒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1名女性(下稱乙女)適亦行經該處,因張 雲軒見甲女雙手撐地坐於道路旁,隨即駕駛A車迴轉靠近案 發處後停車,期間被告曾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 短暫返回經過該處數秒鐘後再度離開,而A車上之乙女下車 步行靠近甲女數步距離處,停下腳步觀望後返回A車並報警 處理等情,業經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166頁),是上開部分之事 實,均可認定。 ㈡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當 時因為酒醉,倒在斗六市○○路00號雜貨店前,被告騎乘腳 踏車經過我身邊,我有詢問被告這是哪裡,被告告訴我是後 火車站,我看附近門牌是斗六市建興路,就不理會被告,被 告趁我酒醉沒有力量的情況下,作勢要攙扶我站起來,卻伸 手至我衣服內觸摸我的胸部,讓我感覺不舒服、很噁心等語 (見警卷第5-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喝醉酒騎腳踏 車跌倒在路邊,被告騎腳踏車經過,好像要扶我,我詢問被 告這是那裡,被告表示是斗六後火車站,但是我看門牌是建 興路94號,之後被告要扶我起來,扶到一半時就用雙手從我 的衣領處伸入短袖襯衫內亂摸我的胸部約5下,我反應不及 ,被告就趕快騎腳踏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3-45頁);於 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天我因為喝醉酒倒在路邊喊叫,當時 被告騎腳踏車經過,我就詢問被告這是那裡,被告騙我說是 後火車站。之後被告從我腰部的位置將我扶起來,扶到一半 在我還沒有完全站好身體有點傾斜時,被告背對我從後面用 抱住的姿勢,雙手趁機從肩膀旁邊伸進我穿著黑色短袖運動 衫的領口內,伸進內衣裡摸我胸部4、5下。案發當時我因為 心情不好,有哭泣、喊叫,我印象中哭泣時有1個女生下車 靠近我,但是被告那時候還沒有經過案發處,後來是被告經 過該處,才要過來扶我、摸我胸部的,被告摸完胸部後就騎 腳踏車離開,我覺得很噁心、不舒服就喊救命。我印象中有 跟1個男生喊救命,當天後來警察有到場,我有跟警察說有 人摸我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82頁)。經核甲女上開 對於案發經過之證述內容,其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穿著短袖 襯衫,審理時改證述是著圓領之黑色短袖運動衫(見原審卷 第170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又甲女於審理時 證述被告對其為撫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係在乙女下車察看 之後,被告才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假借以攙扶之名為性騷 擾之實,與前開勘驗筆錄所示之情形明顯不符,是甲女就案 發經過時序完全顛倒錯置,且其證述之內容更存有與客觀事 實歧異之重大瑕疵。按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 加誇大危險性及錯誤判斷的機率(參閱何國榮、黃益三、王 銘亨,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 ,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見原審卷第263頁), 且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毫克時,關於行為表現或狀態會產 生說話含糊不清、感覺能力有障礙、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蔡中志、馬士軒,駕駛人酒精濃度與肇事嚴重度關聯 性之探討-以桃園縣為例,103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 ,見原審卷第279頁)。尤有甚者,若呼氣酒精濃度達0.75 毫克至1.00毫克時,更會對人體產生精神混亂和眩暈、疼痛 感減弱、平衡障礙和言語模糊之情形(參閱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全球資訊網鑑識科學常見Q&A,見原審卷第291頁)。本院 審酌甲女於案發後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接受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11頁),顯見甲女當時酒醉情形十 分嚴重,此由甲女醉倒地點與其住處相距不遠(實際住所詳 如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對於案發處所位置 應為其日常作息經常通行往來處所而非全然陌生,卻於案發 時不知身在何處而須向被告探詢究竟身在何處,及甲女於案 發後經員警護送回到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81頁),卻因飲 酒致精神狀態不適宜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1頁)等情,均可 得知甲女幾乎已達酩酊大醉之狀態。因此,以當時甲女之精 神意識狀態而論,實無法排除甲女在酒精催化下,誤將被告 以手跨過甲女腋下加以攙扶之動作(見原審卷第95頁),因 其感覺能力發生障礙且精神混亂,錯誤判斷認知被告有觸摸 胸部之性騷擾行為的可能性存在。 ㈢證人張雲軒固證述:案發當時,我開車經過斗六市○○路00 號振興雜貨店路旁,因看到甲女坐在該處且路旁有倒地的腳 踏車,因此我迴轉將A車停靠在甲女旁邊,我原本是要下車 幫助甲女,但我不知道甲女發生什麼事,我只看到甲女正在 使用行動電話向對方喊快來救我、救命、出代誌啊,我因自 身安全考量並未上前與甲女溝通,我先在A車上報警處理, 後來警方到達現場過來扶起甲女,我才下車聽到甲女跟警察 說是被摸胸部之性騷擾,但是我並沒有實際看到性騷擾的整 個過程等語(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43-45頁、原審卷第1 83-187頁),佐以原審於勘驗A車行車紀錄畫面時,確有聽 聞甲女於案發處哭泣之聲音,且乙女亦於報案時即向員警表 示「她(指甲女)就跪在那邊一直哭、一直咆哮,我有一點 擔心,可是我不敢過去,麻煩你們同仁過來關心」等情(見 原審卷第166頁),雖可認定甲女確實有在案發處哭泣之情 形,然依證人張雲軒上開證言,其係聽聞自甲女陳述而未在 場親眼見聞事發經過,縱其證述甲女於員警到場後,有向員 警訴說遭被告侵犯觸摸胸部之情形,然此節屬甲女之事後心 態與情緒反應,此部分情況證據雖非不得用以補強甲女就基 本犯罪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然酒醉可能產生感知能力誇 大危險性及錯誤判斷之風險,已如上述,是甲女雖於案發後 即向他人表示受被告性騷擾而對外求援,然因甲女於案發時 因酒醉致其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顯然低落,且甲女亦於原審 證稱:我會哭叫,是因為案發當天是中秋節,我心情本來就 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80頁),是甲女案發時雖有哭 泣及向他人求助之舉動,惟無法遽予認定甲女情緒反應係遭 被告觸摸胸部所致,而難執此情況證據作為甲女證述內容憑 信性之補強證據。 ㈣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若是出於協助甲女之意思,就不會 只是把甲女扶起來,應該要繼續協助打電話報警,但是被告 非但捨此不為,反而匆匆離開現場,實在很難令人相信被告 是協助受難之人的行為等語,然查,被告就此乃辯稱:其之 所以會匆匆離去,係因其先前已有性騷擾及妨害性自主前案 紀錄,擔心會因此受檢警產生先入為主觀念,而對其為不利 判斷甚至為此遭受羈押,經核案發當時甲女近乎咆哮、胡言 亂語之酒醉情狀,被告為免受他人誤會而選擇自行離開現場 ,尚非不合情理,則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作賊心虛」逃避之 舉動,作為被告有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之論據,僅屬推論而 無事理上之必然,實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性騷擾之犯罪事實,因甲女 指訴有所瑕疵矛盾,且欠缺其他可供補強甲女指訴內容真實 性之證據,揆諸前揭意旨,自不能僅以證人甲女瑕疵矛盾之 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 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 ,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 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 ,僅以同上證據再為爭執,然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 俱如前述,是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