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誣告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珈其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法扶律師)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19 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50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丁○○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分手,丙○○心有不甘,意圖報復,其明知丁○○並未於96年11月23日,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71之3 號○○○○溫泉休閒會館內,以強暴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竟基於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 年3 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丁○○於上開時地,對其以強暴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強制性交,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361 號,對丁○○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56號駁回再議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案經丁○○提起誣告告訴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事項茲因丁○○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業因犯罪嫌疑不足,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可參,是被告於本案並非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故本案尚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書記載被告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以被告身分於104 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告訴人105 年3 月1 日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認乃傳聞證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0日另案調解之和解書,認非出於被告任意性,亦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⑴告訴人丁○○於104 年5 月9 日、105 年3 月1 日之詢問筆錄,乃傳聞證據,又其於其他訊問、詰問過程,業就本案多所證述,是上述筆錄所載告訴人指訴被告誣告之內容(不含提起誣告告訴之日期),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⑵本案卷證存有一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道歉書(偵二卷46、偵三卷23,以下簡稱和解書),據告訴人於本院所述,乃其於另案提告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或妨害名譽案件(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27 號刑事案件,判決書在本院卷二427至432 ,或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32 號刑事案件,判決書在本院卷三121 至122 ),法官安排調解委員乙○○進行調解後,原由被告書寫和解條件,但被告寫太慢,換告訴人書寫,寫完當場交被告讀念,讀完被告同意和解內容,答應將和解內容以電子郵件寄給○○大學師生,告訴人同意撤回或撤銷民刑事訴訟,但後來被告發的電子郵件,卻沒有按照和解書內容繕打,擅自修改提告性侵害為不實指控部分(本院卷一130 、422 、428 、429 、432 )。此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和解過程大致相符(至和解內容為何,證人乙○○證稱時間久了,已忘記,記得被告當場有說抱歉,第1 次剛開始調解氣氛不好,調解到最後還可以、還好,寫完和解書、看完後,兩人有互相擁抱,過程中沒有人強逼被告和解,被告沒有說告訴人不能這樣寫,因為如果有的話,就會當場改,但都沒有這樣;告訴人要被告照這樣貼文,被告說好,若這樣第2 次調解就可以達成和解,但第2 次調解時,告訴人說被告並沒有照和解內容貼文,所以調解不成(本院卷一415 、416 、418 、420 、423 、424 )。是上述和解道歉書之內容,乃被告於和解當時所知情同意之事項,且其知情同意,並無違背其任意性,與本案有關部分,乃其中記載「本人對潘老師所共提4 件在潘老師未到○○任職前之性侵告訴(分於不同年月時間及不同縣市地點)均已經高等法院以不起訴駁回(按: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分署駁回告訴人再議),本人對此不實指控,亦深感後悔。」乃被告審判外任意性自白無誤。

⑶應予補充說明者,乃上述和解道歉書最末記載,被告表示向其他老師致歉,另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寄發給諸多人士之電子信件(主題:致○○土木系所有教職員公開道歉信),載明:「本人十年前與丁○○老師原係情感深厚情侶,因諸多誤解與溝通不良而對丁○○老師有許多不實指控,損其名譽、工作權及升遷之不當言論,雙方已於4/10初步開完和解庭,願意道歉認錯及撤銷所有告訴以及賠償,並於4/20簽寫和解書,儘快結束所有官司。」「. . . . 本人對丁○○老師知會系辦求償所衍生出的恐嚇取財及提4 件潘老師未到○○任教的4 次性侵,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皆為不起訴判決,並由高等法院駁回,本人對此指控深感後悔抱歉。. . . .」等內容(偵二卷51),足見告訴人及被告第1 次調解係在105 年4 月10日,其後被告的確依和解條件向○○諸多老師發道歉信(電子信件),並表示發信後,將在同年4 月20日簽立和解書。惟比對被告上述發文及和解道歉書內容,被告發信只見「指控」,不見「不實」兩字,故告訴人認被告刪改和解道歉書內容,未照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遂於被告發文後翌日(4 月13日)回信被告,指被告之道歉信,未依被告所同意者而擅自更改,顯示被告和解誠意不足(參偵二卷51反)。復參本案告訴人提告時間,係在105 年3 月1 日(參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訊問筆錄上之提告日期,他1103卷1 至3 ),顯在前述第1 次調解105 年4 月10日之前,則告訴人表示其於第1 次調解前,已對被告提起誣告性侵害告訴,故於調解時,提及和解條件包含被告承諾先前提告性侵害為不實指控一事,屬當然之理。是以,被告及告訴人第1次調解後,第2 次調解卻未達成和解之全盤過程及其原因,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證均有證據可佐,當屬可採。至乙○○於本院一度證稱調解過程沒提到性侵害等語,依其所證脈絡,乃其忘記和解內容所致,非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書寫而提到此事,應予指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認其於上述另案調解之和解書中所書寫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並無足取。上述和解道歉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另稱調解時尚有其李慧千律師在場,然告訴人及證人乙○○均堅稱調解時僅有其3人在場,李慧千律師並不在場,被告及辯護人又均提不出李慧千律師在場之跡證,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本院無再行傳喚李慧千律師調查釐清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本案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108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明力⒈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丁○○於96年11月23日,在臺南市白河區○○○00之0號○○○○溫泉休閒會館內,對其以強暴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強制性交,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告訴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再議,亦經駁回再議等事實,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另有被告之104 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同年9 月10日偵訊筆錄可憑。被告對此於本院亦坦承為真,此部分事實當信屬實。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並未虛構強制性交之事實,檢察官起訴並無其他佐證,被告無誣告之犯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溫泉休閒會館104 年8 月17日函文(查無被告與告訴人投宿資料),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指證筆錄所述時地、手段等情節不一,又被告於另案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告,指控告訴人於96年3 月間,在宜蘭縣○○鄉溫泉旅社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不可能於96年11月23日即前案,再同意與告訴人同赴○○○○溫泉休閒會館投宿,再度遭到性侵,而均無任何向外求援或自我保護舉動,另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10月至96年9 月間,彼此之電子信件往來,內容稱謂親暱,互動良好,並無性侵被害人之徵兆,被告主張遭告訴人性侵後,曾因身心受創而求診就醫,然依承美身心科診所就診病歷紀錄,被告初診時間為102 年11月5 日,與前案案發時間距離5 年之久,且諮商時僅向醫師表示其在10、11年前,為成大教授之「炮友」,又依其他醫療資料,亦無任何被告於前案時間遭性侵而身心受創之紀錄,原審因而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前案並無強制性交之情事,卻仍捏造不實情節而提出告訴,被告具誣告犯意,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⒊被告上訴否認誣告犯意,其與辯護人辯稱:⒈被告提告性侵之日期是警察隨便要被告講個時點,故性侵時點記載有出入,又被告提告距離案發時點已逾7 年,指訴細節容有不一,不能據此認係虛偽不實,⒉被告與告訴人確曾於96年11月23日同至○○○○溫泉休閒會館投宿,○○○○溫泉休閒會館上述函文不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未前往投宿,⒊被告與告訴人在網路認識之日期是95年間,非告訴人所稱93年或94年網路結識,且告訴人以網路暱稱「追日」與之結識,並虛報其年齡為36歲,欺騙被告感情,告訴人把被告當炮友,見面就是發生性關係或強暴,並無因故分手,⒋被告未於前案性侵後提告,固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迥異,但不能因此認被告指訴告訴人性侵不實,⒌和解道歉書乃被告不懂法律,本於息事寧人的心態而來,⒍告訴人對於何時與被告交往、何時分手等事項,歷次筆錄說法不一致,且依○○商務汽車旅館函覆資料,告訴人於95年12月9 日,確曾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投宿,翌日(10日)退房,此與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1 號、第581 號刑事案件,該案已判決被告誣告罪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指告訴人曾與其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情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證其並未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溫泉休閒會館,未與被告發生性交,均係說謊。

檢察官亦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為被告並非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而犯案,原審以此作為量刑理由不合理,又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身心俱疲,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於前案並無對其以強暴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強制性交,卻仍捏造其事,於前案誣指被告犯罪,又原審量刑事由是否有誤,量處刑度是否過輕。

⒋關於被告於前案警詢指證之時間點,是否警員不當詢問,導致涉嫌性侵時點記載錯誤一事,因本案並無警詢錄音檔案,且當時被告為告訴人,其指證過程依法無庸錄音或錄影,故無影音檔案可考證乃必然之事,證人甲○○即警詢筆錄詢問及製作人,於本院證稱該份筆錄乃被告意識、精神正常狀態下製作,依被告所述日期記載,其並無誘導被告回答,也沒有要被告隨便講個日期,至多是被告說晚上發生,其詢問被告晚上時點時,曾問是22點或23點,被告說大概是22點,筆錄製作完畢後,被告曾看過無誤才寫代號、蓋手印(本院卷一407 至412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該份警詢筆錄之日期,警察並未誘導或告知如何陳述,是其依自由意志陳述,筆錄看過無誤後寫上代號(本院卷一135 、411 )。被告所辯警詢提告之性侵日期,乃警察要其隨便陳述云云,顯無可信。

⒌至於被告指證告訴人施以強暴性侵之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於警詢、偵訊均有不同(時間:警詢時是23日晚上進入溫泉會館房內後,翌日凌晨4 點發生,偵訊時係23日晚上11、12點發生;地點:警詢是在床上睡覺時,偵訊時係在旅館外就強拉,進房後未睡覺前的清醒狀態發生;手段:警詢時乃起床後強拉、亂抓胸部,並脫衣服發生性關係,偵訊時是在旅館外強拉、捏屁股,進房後突然亂抱、亂脫,性侵得逞後,告訴人穿好衣服離開,沒多久其也離開),這兩次警詢、偵訊證述之時間,間隔約5 個月,卻明顯地不一致,嚴重背離成年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一致性之一般型態,不無隨意捏造事實之可能。辯護人對此雖辯稱被告指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96年)已超過7 年(警詢、偵訊時間係104 年),故有所模糊,被告辯稱性侵次數太多、地點不同,所以可能搞混了云云,然參被告另案提告告訴人性侵之案件,即卷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6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6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78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73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指控告訴人性侵之時間、地點、手法,均不相同,與本案被告指控告訴人性侵之時間、地點、手法,也不一樣,看不出來被告有搞混的跡象,也不因時間久遠而有無法記憶陳述的情形(以上指控性侵時間介於95年至97年之間),則如何得認被告係時間久了導致記憶模糊而說錯了,又如何能認是因次數太多、地點不同,導致與他次性侵手法搞混了呢?經比對他案後,可見被告及辯護人前述辯解的可能性並不存在,而不可採。

⒍被告與告訴人究竟有無於被告指控之96年11月23日,一同出入○○○○溫泉會館,據該會館107 年6 月22日給本院之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示,該會館因電腦故障更新,客戶進出資料流失,故無法提供其2 人全部的投宿、休息登記資料,至該會館104 年8 月17日函覆檢察署的函文,指96年11月23日、24日,沒有告訴人或被告之投宿相關資料,係同指電腦故障、資料流失所致。是以,不能以該會館之函覆,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時日,未曾至上開會館投宿或休息。再依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617號不起訴處分案件)指控告訴人於95年12月10日,曾與其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商務汽車旅館內,本院依被告所提書狀及錄音檔案,函詢○○商務汽車旅館,○○汽車旅館以107 年7 月27日陳報狀及檢附之旅客資料查詢(電腦畫面),證明告訴人於105 年12月9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該旅館投宿(住宿1 次)(本院卷二99至101 ),證人戊○○即○○商務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於本院亦證實該份電腦畫面資料為真(本院卷二337)。告訴人於本院也陳稱當時開過上述車號車輛(本院卷二349 ),本院核對上開電腦畫面資料,與告訴人的姓名、年籍均相同。當信告訴人於上述時日,確曾駕車至○○商務汽車旅館投宿。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告訴人於本院否認此事,固不可採。然此雖可反推告訴人與被告可能於96年11月23日共同出入○○○○溫泉會館,甚且在房內發生性關係,但實無從佐認告訴人在會館內外,對被告為強暴之強制性交行為。換言之,被告懷疑或誤會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必須另有跡證可循,因為感情發展至發生性關係,乃至於接二連三地發生,終至結束,其前後脈絡,乃成年人個人親身且私密經驗及感受之事,有無遭違反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具有正常意識、理解、感受事務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如兒童、少年般不理解行為意義及其後果,故不可能平白無故懷疑或誤會自己性自主的意願有無被違反,且有此懷疑或誤會後,沒有理由未採取任何舉動。被告指控遭性侵之時點,其已滿30歲,有過一段婚姻,正擔任英文老師(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5 、74),為一身心成熟,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自具有前述正常之能力。故被告及告訴人縱於96年11月23日同赴上述會館並發生性關係,告訴人就此部分縱或說謊,本院尚難因此認被告未捏造強制性交事實,不可因而停止往下探究被告誣告之犯意。

⒎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交往至分手的個個時點,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述固然有些許出入,難以遽信,而依被告當庭所提出之手機電子信件及其擷圖內容(本院卷三137 至141 ),應係95年9 月4 日兩人首度於網路結識,並有信件往來。被告於本院雖稱告訴人一開始即以「追日」暱稱欺騙,並謊報年齡,然觀該信件下方,告訴人寫明其本名及電話、電子信件網址,又告訴人縱係謊報年齡而與被告互動交往,此和告訴人於交往後使用強暴手段強制性交,純屬兩事。又前述和解道歉書及被告發給成功大學許多教授的電子郵件,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10年前係情侶關係(發信時間係105 年,距離上述註明95年之手機電子信件,為10年無誤),再參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於95年10月至96年9 月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兩人稱謂親暱,互訴近況,互相問候,期待見面(本院卷二297 至301 ),至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傳送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及其他粗鄙謾罵之文字),告訴人提告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認罪,獲判恐嚇罪刑確定(參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83 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二卷15 至16 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並因此提起民事求償,法院亦判命被告賠償確定(參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偵二卷17至22反);被告又於103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接續發送電子訊息,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向告訴人恐嚇索討包包,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參本院105 年上易字第639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435 至440 );被告另於103 年11月23日,又以電子信件傳送標題為「丁○○老師傷害年輕女學生」,內容為不實且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文字,至○○大學土木係教師郭振銘等人,及性別平等委員會,告訴人提起告訴,被告於審判中坦白認罪,獲判加重毀謗罪刑確定(參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205 至209 )。復參兩人在102 年起的簡訊(對話)擷圖、照片等內容,被告開始向告訴人索討包包財物,兩人沒一句好話。

以上歷程,可認兩人原係網站電子信件往來結識,進而交往具有情侶關係,之後分手決裂,被告開始對告訴人傳送不理性的文字,甚且實行犯罪,侵害告訴人法益,顯然被告對分手一事,自認感情受騙,因而心有不甘,意圖報復告訴人無誤,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有其依據而可採。

⒏被告提出性侵告訴時,距所指案發時間,已逾7 年之久,依審判實務及心理諮商臨床所見,成年性侵害被害人遲延報案之因素有三:◆曾受威脅、恐嚇,恐遭報復而不敢報案,◆自覺受辱、羞愧、自責而不願報案曝光,◆害怕加害者(或與加害者之關係)受傷而不忍報案。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其之所以一再忍受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係因告訴人騙其要結婚,且以前觀念認為要忍耐保守,之所以遲延報案,乃告訴人消失,不知告訴人在哪云云。然依前述分手決裂後之態度,兩人於102 年起既已撕破臉,其後告訴人甚已提告,被告多次傳送簡訊文字給告訴人或他人,卻從未提到告訴人對其以強暴等違反意願之方法性侵,且被告前述遭判決恐嚇、誹謗案件所使用之文字,均係尖酸刻薄、粗鄙不堪,顯見被告之行為及觀念實不符前述遲延報案之內心態度,所謂告訴人消失而未提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本案查無其他遲延報案可能之跡證。又依被害者學之調查統計,成年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內心多感害怕、無助、羞愧、自責、厭惡加害人、不願再與加害人接觸等心理壓力與創傷,其等透過書寫抒壓,或其他方式對外透露情緒狀況,甚至尋求協助,乃必然之現象,身體方面若有受傷,至醫院檢查、診斷、治療更是理所當然。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之指證,其遭告訴人性侵後,身體受有抓傷、撕裂傷等傷害,甚至自行搭車離開上開會館,邊走邊哭,並打電話給朋友邱欣燕及其母親云云,但被告卻於偵訊中自承其從未去驗傷、診斷、治療其身體之傷害,也未提出邱欣燕或其母親之相關證詞,或聲請調查,於本院甚且表示不用傳喚調查(本院卷三57)。又倘被告深覺心理受創,自行搭車離開現場,邊走邊哭為真,然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往來信件,於提告性侵之前,被告未曾表示告訴人對其有何以強暴手段強制性交,致其心理受傷之文字,且被告並未因此疏遠告訴人,反而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78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73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又指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左右、97年間某日,分別在高雄火車站、桃園市平鎮區之交流道附近車內,兩度與告訴人在一塊。是被告指控其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不僅無旁證可佐,且所述及行為矛盾甚深,嚴重違背經驗法則。

⒐再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稱其遭告訴人強制性交致心理受創就診,但依其所述而調取承美身心科診所就診病歷(偵二卷55至57),其上顯示被告初診日期為102 年11月5 日,距離被告指控之案發時點已將近6 年,且其上醫師紀錄之醫囑單載有「BF(按:男朋友之縮寫)表示其為炮友」、「以前男友BF→國立大學教授」、「成功大學」等文字外,其餘均無被告主訴曾遭性侵之紀錄;被告另提出之享開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立臺中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為恭紀念醫院門診醫囑單等資料(原審卷30至36),其中享開心身心診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上,均未記載被告就診日期,另臺灣省立臺中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賢德醫院、承美身心科診所醫囑單、為恭紀念醫院門診醫囑單所載,被告前往精神科就醫之日期分別係在83年間、97年7 月19日至93年年9 月8 日、97年8 月11日,及102 年9 月30日。

被告於本院再度提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其說明日期乃106 年11月3 日)、臺灣省立臺中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醫院出具日期為102 年9 月30日)、享開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5 年3 月22日、同年7月4 日),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5 年9月21日),承美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門診日期為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2月13日、102 年12月30日、103 年2 月7 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102 年9 月23日)等醫療資料(以上參本院卷二233 至265 ),其上均未顯示被告於其所指訴之案發時點,或其後一段時間的就診紀錄,參諸被告多次就診精神科之行為情狀,可見被告於95年、96年與告訴人交往,甚或發生性關係期間,並無心理受創之情緒壓力,精神狀況也無礙,故未有任何前往精神科就診之紀錄。

⒑被告及辯護人另指上述和解道歉書乃被告不懂法律,為息事寧人而來,但依前所述,被告固依和解道歉書所示內容及當時與告訴人約定之條件,將和解道歉書內容發送電子信件給成功大學教師等人,然其內容,卻僅見「本人對此指控深感後悔抱歉」,未見和解道歉書所載之「不實」(指控)兩字,足徵被告明知加上「不實」兩字,將自曝犯誣告罪之風險,故刻意減掉該兩字,不按和解道歉書來繕打發送。是所辯不懂法律、息事寧人云云,亦無可信。綜上可知,被告指控其於96年11月23日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一事,不僅指控本身前後矛盾,復與其後的行為歷程及第1 次調解時自白「不實指控」等情況截然不同,又與其精神、心理狀況相違,且其指控不僅無客觀證據足佐,亦與如上客觀證據相悖,又完全背離經驗法則,再觀被告在指控本案性侵前,已有多次報復告訴人之動作及其動機,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強制性交,然為達報復告訴人之目的,故虛構捏造與親身經歷相違背之事實,意圖利用司法判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而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強制性交,其有誣告之犯意,甚為明顯,已無合理懷疑。

⒒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在雙方交往期間並無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竟於事隔多年後,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至鉅,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應係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而犯下本案,目前雙方尚有多起民刑事案件纏訟中,並參以告訴人因此所承受之名譽、精神損害,再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本院再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等情緒障礙之心理狀況,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指被告非因感情糾葛而犯案,且未斟酌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身心俱疲等情狀,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其處置不當之處,在於其不應該用電話與被告分手,其在學校也跟學生說千萬不要用電話說分手,被告在與告訴人分手後,開始一連串騷擾乃至於犯罪、誣告之行為(本院卷一422 、426 至428 ),足見被告犯案動機確係因與告訴人間感情之糾葛、糾纏,導致不甘而來,另原審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名譽、精神損害等情狀,亦均予斟酌,敘明如前,其量刑事由之判斷及審酌之範圍,並無錯誤,亦未違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檢察官上訴所指,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顯榮

法官 陳連發

法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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