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梓駿
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0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梓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就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梓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肆紙,除「千晶實業有限公司」及「許文俊」印文、「黃梓駿」背書簽名部分外,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梓駿於民國105年間,從事買賣中古車及辦理汽車貸款、信用貸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狀況有問題,為解決財務困境,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梓駿明知許文俊係千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晶公司)之負責人,而許文俊於105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蓋有千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共20張,係許文俊授權其僅於為千晶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始得簽發之票據,不得轉作其他用途。詎黃梓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前開支票同時侵占入己。
㈡黃梓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許文俊同意,於105年2月3日某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北港鎮某道路旁之車輛上,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號之支票擅自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發票日期105年3月30日,完成發票行為,再於105年2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持前開偽造之支票,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向蔡水欉佯稱借款15萬元而行使之,蔡水欉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支票會順利兌現,因此扣除利息後交付14萬7,000元予黃梓駿,黃梓駿以此手法詐欺取財得手。該支票嗣於同年3月30日經提示而遭退票。
㈢黃梓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許文俊同意,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道路旁之車輛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號之支票擅自填載金額15萬元及發票日期105年3月4日,完成發票行為,再持之向曾裕民借款15萬元,曾裕民因此陷於錯誤,認為前開支票會順利兌現,扣除利息後交付12萬元予黃梓駿,黃梓駿便以此手法詐欺取財得手。幾天後,黃梓駿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許文俊同意,在北港鎮某道路旁之車輛上,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票號之支票擅自填載金額15萬元及發票日期105年4月4日後,完成發票行為,再向曾裕民借款15萬元,曾裕民復陷於錯誤,認為前開支票會順利兌現,扣除利息後交付12萬元予黃梓駿,黃梓駿再度以此手法詐欺取財得手。上開2張支票分別於同年3月4日、4月6日經提示而遭退票。
㈣於105年3月間,廖宏偉向黃梓駿催討先前積欠之21萬元債務,黃梓駿乃協同王語涵至廖宏偉住處,經3人商討清償以及另行借款事宜後,廖宏偉再交付17萬元借款予2人,由2人交付由王語涵所開立之金額各15萬元支票2張予廖宏偉(後經廖宏偉返還予王語涵,並未提示兌現),作為清償新舊債務之用。其後,廖宏偉繼續向黃梓駿催討剩餘之8萬元債務,黃梓駿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許文俊同意,於105年3月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道路旁之車輛上,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票號之支票擅自填載金額8萬元及發票日期105年4月5日,完成發票行為後,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茶行,將該偽造支票交付予廖宏偉,作為折抵欠款之用。該支票於同年4月6日經提示而遭退票。
二、黃梓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某時許,在蘇炎軍之居所,向蘇炎軍佯稱可代為修理其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蘇炎軍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乃將該車交付予黃梓駿。黃梓駿於取得該車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月間某日,對不知情之謝松輝謊稱該車為權利車,車主有意販售,並允諾其後將取得車主文件交付等語,致謝松輝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收購系爭汽車,進而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並給付3萬元價金予黃梓駿。迨蘇炎軍及謝松輝因被告久無音訊,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三、案經許文俊、廖宏偉、蘇炎軍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北港分局報告及謝松輝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蘇炎軍、謝松輝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6、410頁),而證人蘇炎軍、謝松輝於警詢未經具結時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於警詢未經具結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除證人蘇炎軍、謝松輝於警詢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已如前述外,就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第409至41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各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7、458頁;本院卷第4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俊、廖宏偉、證人蔡水欉、詹舒雯、廖登成、廖信再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521號卷第3頁正反面、警638號卷第2至7反面、警647號卷第1至2頁、警664號卷第1至5頁、偵4240號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0頁、第34至37頁、偵3078號卷第8至9頁、偵5491號卷第3至4頁、偵緝166號卷第46至47頁、偵緝168號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323至372頁、第430至444頁),並有委託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編號1至4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千晶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千晶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被告交付廖宏偉支票影本3張、千晶公司支票退票紀錄、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月10日函暨所附千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521號卷第16至18頁、警350號卷第11頁、警638號卷第13頁、警647號卷第7頁、警664號卷第6至7頁反面、偵4240號卷第48頁、偵緝116號卷第125、126頁、偵緝168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75、79頁、第251至2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於105年3月間,蘇炎軍因所有之系爭汽車有損壞而與其聯絡,以及其有聯絡謝松輝告訴其系爭汽車要出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蘇炎軍及謝松輝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謝松輝收3萬元,也沒有以我的名義把車賣給謝松輝。蘇炎軍的車子是要賣掉不是要修理的,如果要修理直接交給保養廠就好,我不是開保養廠的,蘇炎軍想把車子價錢賣高一點才會去找謝松輝,謝松輝本身是做零件射出,蘇炎軍的車子是驗車過期,所以不能正常過戶,單價會比較低,我把他們兩人的電話互留,讓他們去聯絡,拖車是謝松輝叫人去拖,我沒有碰到車子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蘇炎軍、證人謝松輝及證人葉秋金三人之證詞矛盾、前後不一致,證人謝松輝就在哪裡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何時間點被拖到謝松輝工廠、以何方式交付買賣汽車價金給被告等買賣過程,告訴人及證人陳述有相當多不一致的地方,故由他們的陳述無法明確證明系爭車輛買賣過程為何及被告參與內容為何云云。經查:
⒈於105年3月間,蘇炎軍因系爭汽車損壞而聯繫被告,且被告有告訴謝松輝系爭汽車要出售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被害人蘇炎軍、告訴人謝松輝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相符(見偵5174號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1頁、偵緝167號卷第12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謝松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從事汽車買賣,在南投草屯有工廠,先前被告告訴伊系爭汽車是權利車,就是人家分期付款沒辦法繳,而且車子又撞到,要拆零件賣,所以賣伊3萬元,伊給了被告現金3萬元後,被告說要回去拿證件再來跟伊簽合約書,沒想到幾個月都不聞不問,伊就去報案,之後警察聯絡到車主蘇炎軍,伊才跟蘇炎軍見面,不然伊不知道車主在哪裡。蘇炎軍跟伊說是要把系爭汽車給被告修理,沒想到被告拿來賣給伊,之後伊就以7萬元跟蘇炎軍買下系爭汽車(見原審卷第444至448頁);伊會知道被告,是因為伊之前從草屯載朋友來虎尾的車行向被告買1輛C300,也是權利車,還告訴伊被告跟虎尾的車行合夥,所以後來被告跟伊說還有系爭汽車要賣,伊就去找吊車廠,再由被告跟吊車聯絡,吊車才知道要去哪裡把車子吊過來給伊,伊再付3,000元費用給吊車。因為伊覺得被告在的虎尾車行ok,所以合約慢幾天再簽沒關係,結果之後去車行問,車行告訴伊被告沒有合夥,伊才知道被騙了。伊原本想說被告也是車行,車行對車行幾萬元肯定沒問題,才信賴被告直接給被告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8至453頁)。證人謝松輝就其與被告如何認識、進行系爭汽車買賣、拖吊、後續與車主蘇炎軍協議等情況均清楚證述,足認確係依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言,又其經具結擔保,要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構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蘇炎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透過被告父親之朋友介紹,於105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伊的居所將系爭汽車交給被告修理,當天晚上被告就來把車子吊走,過3天後伊打電話給被告,卻聯絡不到,伊又找不到車子,才報案,在105年10月17日檢察官傳訊之10幾天前,草屯分局的員警通知伊找到系爭汽車,修理廠的老闆謝松輝說被告把系爭汽車以7萬5,000元之價格賣給他,但沒有過戶,謝松輝說會來跟伊和解等語(見偵5174號卷第10至11頁),經核證人謝松輝與蘇炎軍二人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謝松輝與蘇炎軍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存卷為憑(警350號卷第11頁、偵5174號卷第22頁),從而,堪認其二人上揭證述信而有徵,足以憑採。是被告確有對蘇炎軍佯稱幫忙修車,使蘇炎軍誤信為真而任憑被告將車輛拖離,被告復又對謝松輝謊稱該車欲出售,使謝松輝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
⒊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跟謝松輝收3萬元,也沒有以我的名義把車賣給謝松輝,我把他們兩人的電話互留,讓他們去聯絡,拖車是謝松輝叫人去拖,我沒有碰到車子過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蘇炎軍是託伊驗車,不是修車,蘇炎軍想把車賣掉,但因為有貸款,要經過驗車才可以零件車及資料車處理掉,是謝松輝開口說要以3萬元跟伊購買該部車輛,但伊拒絕謝松輝,並且給謝松輝3萬元請他把車子驗好,後來伊就沒有再介入了(見偵緝166號卷第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一開始是蘇炎軍打給伊,說車子撞壞了想處理掉,當下伊沒空,才把謝松輝的電話給蘇炎軍讓他們自己聯絡,之後完全沒有再聯繫;車子是謝松輝找人去拖的,謝松輝也從頭到尾沒有拿任何錢給伊,伊後來有打電話問蘇炎軍車子有沒有處理,蘇炎軍說有(見原審卷第120、1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是他們二人自己去聯絡,因為伊身上的問題越來越多,所以沒有理他們,不知道之後事情發展成這樣,變成伊賣了系爭汽車;原本蘇炎軍是希望把車用比較高價的方法賣,因為這臺車沒有貸款,只是受傷,但是不能過戶,伊才介紹給謝松輝(見原審卷第467至469頁)。觀其前後所述,對於當初蘇炎軍交付系爭汽車之原因,前後矛盾,已非無疑。且證人葉秋金於本院結證稱:我到謝松輝家看到黃梓駿向謝松輝要錢,他說黃梓駿車子賣給他要3萬元,他沒有錢,一直在那邊講錢的問題,謝松輝就問我身上有沒有3萬元可以借他,他要向黃梓駿買一部車,我就拿3萬元借給謝松輝,他當下就給黃梓駿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堪認被告應有向謝松輝收取3萬元;另參以蘇炎軍至派出所報案時,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遭被告以幫忙修車為由拖走,嗣後遲未返還,因而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有前揭警詢筆錄與車輛協尋電腦紀錄單可佐。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蘇炎軍說有處理好云云,顯然與蘇炎軍上開報警之行為不符。況若依被告所辯蘇炎軍與謝松輝二人自行聯繫車輛買賣事宜,拖車是謝松輝叫人去拖云云,則何以蘇炎軍於報案時自始未提及謝松輝,反要稱係被告侵占車輛?而蘇炎軍為被告父親之友人,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68頁),益徵蘇炎軍與被告家人有一定交情,衡情蘇炎軍應無捏詞誣告被告侵占其車輛之動機。因此,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⒋至謝松輝雖未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然謝松輝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因相信被告為車行之合夥人,才想讓被告先回去拿車主相關文件後再來簽契約等語明確,並衡以二人交易之金額為3萬元,非如一般汽車買賣之鉅額價金,對於交易之謹慎度難免隨之降低,是謝松輝所述核與常理無違,被告尚難據此脫免其罪責。另謝松輝於原審復證稱:
後來派出所一直叫伊去,很麻煩,伊才乾脆問蘇炎軍要賣多少,結果蘇炎軍說要賣25萬,25萬伊買的話一定虧錢,就說不要,請蘇炎軍車子吊回去,結果幾個月間,伊還跑了斗六的刑事局,每天這樣很麻煩,蘇炎軍後來說7萬,伊就跟他買,不然伊每天跑就好,生意都不用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56頁),足認本案對謝松輝而言,已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以及精神上不小之負擔,則其寧願放棄利潤而解決此一困境,合於人性,尚難謂有悖反常理之處。
⒌此外,由謝松輝與蘇炎軍簽訂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觀之,其二人簽約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亦即警方通知蘇炎軍車輛在謝松輝處之後,二人始行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如此益徵被告所辯謝松輝與蘇炎軍二人自行聯繫云云,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由於他人之委託而持有他人之物,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侵占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於原審自承:伊先前係在賣中古車,也兼辦車貸、信貸,有遇到貸款金額較大時,銀行會要求用支票還款,所以伊會跟委託辦理貸款者說需要支票;伊辦理貸款大約7年,經手過需要用支票去借錢的情況超過百件,不一定跟哪家銀行往來,主要跟裕隆、和潤、中租迪和等融資公司接洽等情(見原審卷第470、471頁),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受許文俊之託執行貸款業務時,利用所保管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機會,未將支票用於銀行貸款業務,而挪為自己借款之用,乃變易持有為所有,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另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文俊所授權被告簽發票據之範圍,限於被告將支票用於為千晶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業務,然被告未經許文俊同意,挪為自己借款之用,擅自填載票面金額與日期而完成發票之行為,自屬逾越授權之範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之者即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後,分別持向蔡水欉、曾裕民行使,供作擔保之用而借得款項,是被告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對蘇炎軍以修車名義,詐得系爭汽車之占有,後再對謝松輝謊稱車主欲出賣系爭汽車,使謝松輝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因此詐得謝松輝所有之3萬元,被告對於系爭汽車來源合法性此交易重要事項,欺瞞謝松輝,使謝松輝誤信被告有出售本案汽車之合法權源,客觀上已該當詐欺行為。且被告將系爭汽車轉賣之行為,並非單純對原物的事實上處分行為,而係另為一新的詐欺行為,其前後之詐欺行為態樣、詐欺對象、詐得財物種類均不相同,易言之,被告前後二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內涵及法益持有者均相異。又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固有善意第三人受讓動產所有權及占有之相關規定,惟依同法第949條:「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是謝松輝於購買系爭汽車後,仍將隨時受蘇炎軍請求回復其物之風險,其取得者,究非完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另就結果而論,謝松輝支出3萬元後並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而係嗣後與蘇炎軍簽訂買賣契約並另支付7萬元始行取得,實際上仍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係因被告之詐欺犯行所導致。因此,被告其後詐取錢財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先前詐取系爭汽車行為所能涵蓋,是後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非屬不罰之後行為範疇,為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此2罪名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對象為詹舒雯,以及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乃作為擔保前次借款15萬元之用。惟經審理之結果,被告行使偽造支票及詐欺取財之對象實為曾裕民,而非起訴書所載之詹舒雯(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對曾裕民詐欺之部分,因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屬於犯罪事實之擴張。又被告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則係為另行借款15萬元,此經證人詹舒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裕民跟伊借了2次錢,1次10萬,1次15萬,分2次給,不同時間借的,但一開始交給伊是哪張支票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被告亦自承第2次偽造支票係向曾裕民另行借款(見原審卷第3 62、363頁)。而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如附表三所示之20張支票,屬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非法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害他人財產,兩者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此犯行詳加訊問被告,且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予其及辯護人答辯與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係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已論述如前,則起訴書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含詐欺性質不另行論罪,容有未合,惟此二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詐欺取財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得加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1罪)、偽造有價證券罪(4罪)、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至4)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詹舒雯、蔡水欉、曾裕民、許文俊等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第259至26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情節列為科刑審酌事項,致上開部分之罪量刑失之過重,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意願,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受許文俊之託以支票辦理銀行貸款,本應基於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之私利,將所保管之支票侵占入己,更進而加以偽造後,分別對不知情之蔡水欉、曾裕民、廖宏偉等人行使,並使蔡水欉、曾裕民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嚴重侵害數人之信用及財產利益,且有害於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另參以其行為後避不見面,尤致告訴人許文俊等人奔波於警察局、偵查庭及法庭,徒耗時間、精力、費用,以及其侵占支票之數量、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詐欺之次數、詐欺之數額,兼衡被告至原審審理程序交互詰問完畢後,終坦認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嗣於本院業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非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心,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中古車買賣、賣衣服之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已經離婚,育有1子,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又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而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此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支票共4紙,乃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偽造之支票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如前所述,刑法第205條應優先適用。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惟附表二編號1、2、3之支票有被告之背書,有該等支票影本存卷可證(見警521號卷第16頁、警664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自應排除該背書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上開偽造支票上原已蓋印之千晶公司與許文俊之印文,因均係由真正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此外,刑法第205條之沒收,旨在禁止票據繼續流通,致令危害交易安全,目的在於宣告無效,而非其交換價值,再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已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三編號2、3、6至19所示之其餘未扣案之16張票據,屬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許文俊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有從曾裕民處取回1張支票,已經拿回去還銀行了,那張好像就是跳票那張,伊沒有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20張支票均已收回或處理(見本院卷第236頁),既上開票據均已由告訴人許文俊取回,自毋庸復就如附表三編號2、3、6至19所示其餘未扣案之16張票據,為沒收之諭知。
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雖向被害人蔡水欉實際取得借款14萬7,000元、向被害人曾裕民第2次取得借款12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371、372、477頁),均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與蔡水欉及曾裕民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亦毋庸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2次所詐得借款之對象為詹舒雯,惟被告於審判時供稱,伊不認識詹舒雯,但借伊錢的男子應該是詹舒雯介紹來的,詹舒雯可能是金主;伊有把第1次借的15萬還給詹舒雯委託的男子(即曾裕民),又跟他借了15萬元,然後開了第2張票;伊跟曾裕民借了2次,第1次25萬,第2次15萬,25萬的其中10萬是王語涵借的,第2次15萬是另外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75、362、363頁)。而證人詹舒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是伊大伯曾裕民拿1張千晶公司的票來跟伊借錢,票面金額是15萬,票號是HWA0000000,伊後來拿這張票去銀行提示結果跳票了。是被告跟曾裕民借錢,曾裕民再跟伊週轉。被告跟曾裕民約在麥當勞,伊跟曾裕民一起去,伊待在車上,曾裕民下去一手交錢,一手交票,然後曾裕民到車上就把票交給伊。是伊先給曾裕民15萬元,他抽4張1,000元的給伊,然後下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60頁);其另證稱:曾裕民跟伊借了2次錢,1次10萬,1次15萬,分2次給,不同時間借的,但一開始交給伊是哪張支票伊忘記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0頁)。經核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詹舒雯之證述,足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為詐欺之對象為曾裕民,而非詹舒雯。是起訴書所載「詐欺詹舒雯」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後,交付廖宏偉作為折抵欠款之用,「廖宏偉因此陷於錯誤」,收下該支票等語,已敘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事實,是為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之用,而據以向第七商業銀行申請延期清償借款,並非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自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廖宏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說的38萬,沒有算利息,之所以沒有算利息,係因被告父親是伊朋友介紹的,算是伊朋友,之前有常常聯繫、喝酒;後來伊就跟被告討錢,被告拿票給伊,兌現日期伊忘了;借錢給被告的時候,伊叫他慢慢有錢就還,他那時候好像保證多久,他就沒有還,就去開票出來;就是那張8萬元的;等於是說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我需要錢的時候跟被告討錢,他就拿票還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39、440頁)。由前揭證言以觀,告訴人廖宏偉既未收取利息,亦未定有清償期,則被告交付偽造之支票用以抵償8萬元債務,尚難謂有緩期清償之利益存在,無從該當詐欺得利之要件,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附表編號5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修車之藉口詐得蘇炎軍所有之汽車後,另向謝松輝佯稱車主欲賣車而出售,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中古車買賣、貸款、賣衣服之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育有1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①②「原審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此部分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金額3萬元。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可取,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安
法官 王慧娟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不得上訴。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諭知之罪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黃梓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黃梓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㈠所載之犯行│徒刑拾月。 │徒刑捌月。 │├──┼──────┼─────────────┼─────────────┤│ 2 │犯罪事實欄一│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㈡所載之犯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3 │犯罪事實欄一│①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①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所載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②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②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4 │犯罪事實欄一│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㈣所載之犯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5 │犯罪事實欄二│①黃梓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上訴駁回。 ││ │所載之犯行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②黃梓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被告偽造支票一覽表┌─┬────┬─────┬───┬───┬───────────┐│編│票號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發票人│ 備註 ││號│ │ │額(新│ │ ││ │ │ │臺幣)│ │ │├─┼────┼─────┼───┼───┼───────────┤│1│HWA0000 │105 年3 月│15萬元│千晶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000 │4 日 │ │業有限│被告持以向曾裕民借款之││ │ │ │ │公司、│支票,嗣後於105年3月4 ││ │ │ │ │許文俊│日經提示,因餘額不足而││ │ │ │ │ │退票。 │├─┼────┼─────┼───┼───┼───────────┤│2│HWA0000 │105 年3 月│15萬元│千晶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000 │30日 │ │業有限│被告持以向蔡水欉借款之││ │ │ │ │公司、│支票,嗣後於105年3月30││ │ │ │ │許文俊│日經提示,因屬掛失空白││ │ │ │ │ │票據而退票。 │├─┼────┼─────┼───┼───┼───────────┤│3│HWA0000 │105 年4 月│15萬元│千晶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000 │4 日 │ │業有限│被告持以向曾裕民借款之││ │ │ │ │公司、│支票,嗣後於105年4月6 ││ │ │ │ │許文俊│日經提示,因屬掛失空白││ │ │ │ │ │票據而退票。 │├─┼────┼─────┼───┼───┼───────────┤│4│HWA0000 │105 年4 月│8萬元 │千晶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000 │5 日 │ │業有限│被告持以向廖宏偉償款之││ │ │ │ │公司、│支票,嗣後於105年4月6 ││ │ │ │ │許文俊│日經提示,因屬掛失空白││ │ │ │ │ │票據而退票。 │└─┴────┴─────┴───┴───┴───────────┘
附表三:(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 1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2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3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4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5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6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7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8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9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梓駿 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000-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梓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就此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梓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肆紙,除「千晶實業有限公司 」及「許文俊」印文、「黃梓駿」背書簽名部分外,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梓駿於民國105年間,從事買賣中古車及辦理汽車貸款、 信用貸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狀況有問題 ,為解決財務困境,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梓駿明知許文俊係千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晶公司)之 負責人,而許文俊於105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蓋有千 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共20張,係許文俊授權其僅 於為千晶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始得簽發之票據,不得轉 作其他用途。詎黃梓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前 開支票同時侵占入己。 ㈡黃梓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未經許文俊同意,於105年2月3日某時許,在停放於 雲林縣北港鎮某道路旁之車輛上,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號 之支票擅自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發票日期105 年3月30日,完成發票行為,再於105年2月3日下午3時20分 許,持前開偽造之支票,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向蔡水欉佯稱借款15萬元而行使之,蔡水欉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前開支票會順利兌現,因此扣除利息後交付14萬7,000 元予黃梓駿,黃梓駿以此手法詐欺取財得手。該支票嗣於同 年3月30日經提示而遭退票。 ㈢黃梓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未經許文俊同意,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 鎮某道路旁之車輛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號之支票擅自 填載金額15萬元及發票日期105年3月4日,完成發票行為, 再持之向曾裕民借款15萬元,曾裕民因此陷於錯誤,認為前 開支票會順利兌現,扣除利息後交付12萬元予黃梓駿,黃梓 駿便以此手法詐欺取財得手。幾天後,黃梓駿又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許文俊 同意,在北港鎮某道路旁之車輛上,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票 號之支票擅自填載金額15萬元及發票日期105年4月4日後, 完成發票行為,再向曾裕民借款15萬元,曾裕民復陷於錯誤 ,認為前開支票會順利兌現,扣除利息後交付12萬元予黃梓 駿,黃梓駿再度以此手法詐欺取財得手。上開2張支票分別 於同年3月4日、4月6日經提示而遭退票。 ㈣於105年3月間,廖宏偉向黃梓駿催討先前積欠之21萬元債務 ,黃梓駿乃協同王語涵至廖宏偉住處,經3人商討清償以及 另行借款事宜後,廖宏偉再交付17萬元借款予2人,由2人交 付由王語涵所開立之金額各15萬元支票2張予廖宏偉(後經 廖宏偉返還予王語涵,並未提示兌現),作為清償新舊債務 之用。其後,廖宏偉繼續向黃梓駿催討剩餘之8萬元債務, 黃梓駿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 許文俊同意,於105年3月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道路旁之 車輛上,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票號之支票擅自填載金額8萬 元及發票日期105年4月5日,完成發票行為後,在雲林縣斗 六市某茶行,將該偽造支票交付予廖宏偉,作為折抵欠款之 用。該支票於同年4月6日經提示而遭退票。 二、黃梓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5年3月15日某時許,在蘇炎軍之居所,向蘇炎軍佯稱可代 為修理其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致蘇炎軍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乃將該車交付予黃 梓駿。黃梓駿於取得該車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月間某日,對不知情之謝松輝謊稱該車為權利車,車主有意 販售,並允諾其後將取得車主文件交付等語,致謝松輝因此 陷於錯誤,同意收購系爭汽車,進而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 並給付3萬元價金予黃梓駿。迨蘇炎軍及謝松輝因被告久無 音訊,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三、案經許文俊、廖宏偉、蘇炎軍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西螺分局、北港分局報告及謝松輝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蘇炎軍、謝松輝於 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46、410頁),而證人蘇炎軍、謝松輝於警詢 未經具結時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於警 詢未經具結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除證人蘇炎軍、謝松 輝於警詢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已如前述外,就其 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第409至410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 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各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7、458頁;本院卷第4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俊、廖宏偉、證人蔡水欉、詹舒雯、 廖登成、廖信再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521號卷第3頁 正反面、警638號卷第2至7反面、警647號卷第1至2頁、警66 4號卷第1至5頁、偵4240號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0頁、第3 4至37頁、偵3078號卷第8至9頁、偵5491號卷第3至4頁、偵 緝166號卷第46至47頁、偵緝168號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32 3至372頁、第430至444頁),並有委託書、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編號1至4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千晶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千晶公司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被告交付廖宏偉支票影本3張、千 晶公司支票退票紀錄、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月10日函暨所附 千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521號卷 第16至18頁、警350號卷第11頁、警638號卷第13頁、警647 號卷第7頁、警664號卷第6至7頁反面、偵4240號卷第48頁、 偵緝116號卷第125、126頁、偵緝168號卷第9至10頁、原審 卷第75、79頁、第251至2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於105年3月間,蘇炎軍 因所有之系爭汽車有損壞而與其聯絡,以及其有聯絡謝松輝 告訴其系爭汽車要出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4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蘇炎軍及謝松輝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謝 松輝收3萬元,也沒有以我的名義把車賣給謝松輝。蘇炎軍 的車子是要賣掉不是要修理的,如果要修理直接交給保養廠 就好,我不是開保養廠的,蘇炎軍想把車子價錢賣高一點才 會去找謝松輝,謝松輝本身是做零件射出,蘇炎軍的車子是 驗車過期,所以不能正常過戶,單價會比較低,我把他們兩 人的電話互留,讓他們去聯絡,拖車是謝松輝叫人去拖,我 沒有碰到車子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蘇炎軍 、證人謝松輝及證人葉秋金三人之證詞矛盾、前後不一致, 證人謝松輝就在哪裡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何時間點被拖到 謝松輝工廠、以何方式交付買賣汽車價金給被告等買賣過程 ,告訴人及證人陳述有相當多不一致的地方,故由他們的陳 述無法明確證明系爭車輛買賣過程為何及被告參與內容為何 云云。經查: ⒈於105年3月間,蘇炎軍因系爭汽車損壞而聯繫被告,且被 告有告訴謝松輝系爭汽車要出售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被害人蘇炎軍、告訴人謝 松輝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相符(見偵5174號卷第10至11 頁、第19至21頁、偵緝167號卷第12至14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謝松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從事汽車買賣,在南 投草屯有工廠,先前被告告訴伊系爭汽車是權利車,就是 人家分期付款沒辦法繳,而且車子又撞到,要拆零件賣, 所以賣伊3萬元,伊給了被告現金3萬元後,被告說要回去 拿證件再來跟伊簽合約書,沒想到幾個月都不聞不問,伊 就去報案,之後警察聯絡到車主蘇炎軍,伊才跟蘇炎軍見 面,不然伊不知道車主在哪裡。蘇炎軍跟伊說是要把系爭 汽車給被告修理,沒想到被告拿來賣給伊,之後伊就以7 萬元跟蘇炎軍買下系爭汽車(見原審卷第444至448頁); 伊會知道被告,是因為伊之前從草屯載朋友來虎尾的車行 向被告買1輛C300,也是權利車,還告訴伊被告跟虎尾的 車行合夥,所以後來被告跟伊說還有系爭汽車要賣,伊就 去找吊車廠,再由被告跟吊車聯絡,吊車才知道要去哪裡 把車子吊過來給伊,伊再付3,000元費用給吊車。因為伊 覺得被告在的虎尾車行ok,所以合約慢幾天再簽沒關係, 結果之後去車行問,車行告訴伊被告沒有合夥,伊才知道 被騙了。伊原本想說被告也是車行,車行對車行幾萬元肯 定沒問題,才信賴被告直接給被告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448至453頁)。證人謝松輝就其與被告如何認識、進行 系爭汽車買賣、拖吊、後續與車主蘇炎軍協議等情況均清 楚證述,足認確係依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言,又其經具結擔 保,要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構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 蘇炎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透過被告父親之朋友介紹,於 105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伊的居所將系爭汽車交給被 告修理,當天晚上被告就來把車子吊走,過3天後伊打電 話給被告,卻聯絡不到,伊又找不到車子,才報案,在10 5年10月17日檢察官傳訊之10幾天前,草屯分局的員警通 知伊找到系爭汽車,修理廠的老闆謝松輝說被告把系爭汽 車以7萬5,000元之價格賣給他,但沒有過戶,謝松輝說會 來跟伊和解等語(見偵5174號卷第10至11頁),經核證人 謝松輝與蘇炎軍二人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謝松輝與蘇炎軍簽訂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存卷為憑(警350號卷第11頁、偵5174 號卷第22頁),從而,堪認其二人上揭證述信而有徵,足 以憑採。是被告確有對蘇炎軍佯稱幫忙修車,使蘇炎軍誤 信為真而任憑被告將車輛拖離,被告復又對謝松輝謊稱該 車欲出售,使謝松輝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現金予被告。 ⒊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跟謝松輝收3萬元,也沒有以我的名 義把車賣給謝松輝,我把他們兩人的電話互留,讓他們去 聯絡,拖車是謝松輝叫人去拖,我沒有碰到車子過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蘇炎軍是託伊驗車,不是修車 ,蘇炎軍想把車賣掉,但因為有貸款,要經過驗車才可以 零件車及資料車處理掉,是謝松輝開口說要以3萬元跟伊 購買該部車輛,但伊拒絕謝松輝,並且給謝松輝3萬元請 他把車子驗好,後來伊就沒有再介入了(見偵緝166號卷 第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一開始是蘇炎軍打 給伊,說車子撞壞了想處理掉,當下伊沒空,才把謝松輝 的電話給蘇炎軍讓他們自己聯絡,之後完全沒有再聯繫; 車子是謝松輝找人去拖的,謝松輝也從頭到尾沒有拿任何 錢給伊,伊後來有打電話問蘇炎軍車子有沒有處理,蘇炎 軍說有(見原審卷第120、1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稱 :是他們二人自己去聯絡,因為伊身上的問題越來越多, 所以沒有理他們,不知道之後事情發展成這樣,變成伊賣 了系爭汽車;原本蘇炎軍是希望把車用比較高價的方法賣 ,因為這臺車沒有貸款,只是受傷,但是不能過戶,伊才 介紹給謝松輝(見原審卷第467至469頁)。觀其前後所述 ,對於當初蘇炎軍交付系爭汽車之原因,前後矛盾,已非 無疑。且證人葉秋金於本院結證稱:我到謝松輝家看到黃 梓駿向謝松輝要錢,他說黃梓駿車子賣給他要3萬元,他 沒有錢,一直在那邊講錢的問題,謝松輝就問我身上有沒 有3萬元可以借他,他要向黃梓駿買一部車,我就拿3萬元 借給謝松輝,他當下就給黃梓駿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 ),堪認被告應有向謝松輝收取3萬元;另參以蘇炎軍至 派出所報案時,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遭被告以幫忙修車為 由拖走,嗣後遲未返還,因而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有前 揭警詢筆錄與車輛協尋電腦紀錄單可佐。則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所稱,蘇炎軍說有處理好云云,顯然與蘇炎軍上 開報警之行為不符。況若依被告所辯蘇炎軍與謝松輝二人 自行聯繫車輛買賣事宜,拖車是謝松輝叫人去拖云云,則 何以蘇炎軍於報案時自始未提及謝松輝,反要稱係被告侵 占車輛?而蘇炎軍為被告父親之友人,為被告所自承(見 原審卷第468頁),益徵蘇炎軍與被告家人有一定交情, 衡情蘇炎軍應無捏詞誣告被告侵占其車輛之動機。因此, 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⒋至謝松輝雖未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然謝松輝於原審審理 時已證稱:其因相信被告為車行之合夥人,才想讓被告先 回去拿車主相關文件後再來簽契約等語明確,並衡以二人 交易之金額為3萬元,非如一般汽車買賣之鉅額價金,對 於交易之謹慎度難免隨之降低,是謝松輝所述核與常理無 違,被告尚難據此脫免其罪責。另謝松輝於原審復證稱: 後來派出所一直叫伊去,很麻煩,伊才乾脆問蘇炎軍要賣 多少,結果蘇炎軍說要賣25萬,25萬伊買的話一定虧錢, 就說不要,請蘇炎軍車子吊回去,結果幾個月間,伊還跑 了斗六的刑事局,每天這樣很麻煩,蘇炎軍後來說7萬, 伊就跟他買,不然伊每天跑就好,生意都不用做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456頁),足認本案對謝松輝而言,已造成其 生活上之不便,以及精神上不小之負擔,則其寧願放棄利 潤而解決此一困境,合於人性,尚難謂有悖反常理之處。 ⒌此外,由謝松輝與蘇炎軍簽訂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觀之, 其二人簽約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亦即警方通知蘇炎軍 車輛在謝松輝處之後,二人始行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如此 益徵被告所辯謝松輝與蘇炎軍二人自行聯繫云云,洵無足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由於他人之委託而持有他人之物,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侵占罪(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 被告於原審自承:伊先前係在賣中古車,也兼辦車貸、信貸 ,有遇到貸款金額較大時,銀行會要求用支票還款,所以伊 會跟委託辦理貸款者說需要支票;伊辦理貸款大約7年,經 手過需要用支票去借錢的情況超過百件,不一定跟哪家銀行 往來,主要跟裕隆、和潤、中租迪和等融資公司接洽等情( 見原審卷第470、471頁),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受許文 俊之託執行貸款業務時,利用所保管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機 會,未將支票用於銀行貸款業務,而挪為自己借款之用,乃 變易持有為所有,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 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 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另所謂「 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 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 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 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 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許文俊所授權被告簽發票據之範圍,限於被告將 支票用於為千晶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業務,然被告未經許文 俊同意,挪為自己借款之用,擅自填載票面金額與日期而完 成發票之行為,自屬逾越授權之範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 付之者即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 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 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後,分別持向蔡水欉、曾裕民 行使,供作擔保之用而借得款項,是被告行使偽造支票之行 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 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 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 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 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 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 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對蘇炎軍以修車名義,詐得系爭汽車之占有,後 再對謝松輝謊稱車主欲出賣系爭汽車,使謝松輝陷於錯誤同 意購買,因此詐得謝松輝所有之3萬元,被告對於系爭汽車 來源合法性此交易重要事項,欺瞞謝松輝,使謝松輝誤信被 告有出售本案汽車之合法權源,客觀上已該當詐欺行為。且 被告將系爭汽車轉賣之行為,並非單純對原物的事實上處分 行為,而係另為一新的詐欺行為,其前後之詐欺行為態樣、 詐欺對象、詐得財物種類均不相同,易言之,被告前後二行 為所侵害之法益內涵及法益持有者均相異。又民法第801條 、第948條固有善意第三人受讓動產所有權及占有之相關規 定,惟依同法第949條:「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 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 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 之權利。」是謝松輝於購買系爭汽車後,仍將隨時受蘇炎軍 請求回復其物之風險,其取得者,究非完整之權利(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另 就結果而論,謝松輝支出3萬元後並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 權,而係嗣後與蘇炎軍簽訂買賣契約並另支付7萬元始行取 得,實際上仍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係因被告之詐欺 犯行所導致。因此,被告其後詐取錢財行為之不法內涵,顯 非先前詐取系爭汽車行為所能涵蓋,是後行為之不法內涵已 逾越前行為,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非 屬不罰之後行為範疇,為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應另成立詐 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偽造有價 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 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此2罪名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 係,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按裁判 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 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對象 為詹舒雯,以及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 ,乃作為擔保前次借款15萬元之用。惟經審理之結果,被告 行使偽造支票及詐欺取財之對象實為曾裕民,而非起訴書所 載之詹舒雯(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對曾裕民詐 欺之部分,因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屬於犯罪事實之擴張。又 被告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則係為另行借款15萬元,此 經證人詹舒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裕民跟伊借了2次錢,1 次10萬,1次15萬,分2次給,不同時間借的,但一開始交給 伊是哪張支票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被告亦 自承第2次偽造支票係向曾裕民另行借款(見原審卷第3 62 、363頁)。而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惟如附表三所示之20張支票,屬被告業務上持有之 物,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與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非法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害他人財產,兩者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此犯行詳加訊問被告,且 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予其及辯護人答辯與攻擊防禦之機會,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 條。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係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行為,已論述如前,則起訴書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本含詐欺性質不另行論罪,容有未合,惟此二罪間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詐欺取財罪名,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亦得加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1罪)、偽造有價證券罪(4罪) 、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至4)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業已與告 訴人詹舒雯、蔡水欉、曾裕民、許文俊等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 、第259至26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情節列 為科刑審酌事項,致上開部分之罪量刑失之過重,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意願,原審 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受許文俊之託以支票辦理銀行貸款,本應基於忠 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之私利,將所保管之支票侵占入 己,更進而加以偽造後,分別對不知情之蔡水欉、曾裕民、 廖宏偉等人行使,並使蔡水欉、曾裕民陷於錯誤交付金錢, 嚴重侵害數人之信用及財產利益,且有害於票據流通與交易 安全。另參以其行為後避不見面,尤致告訴人許文俊等人奔 波於警察局、偵查庭及法庭,徒耗時間、精力、費用,以及 其侵占支票之數量、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詐欺之次數、詐欺之 數額,兼衡被告至原審審理程序交互詰問完畢後,終坦認上 開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嗣於本院業與上開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非無彌補告 訴人損害之心,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中 古車買賣、賣衣服之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已經離婚,育 有1子,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適用修 正後之沒收規定。又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 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 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而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 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此乃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支票共4紙,乃被告所偽造 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偽造 之支票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如前所述,刑法第205條應 優先適用。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 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 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 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 之票據權利(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惟附表二編 號1、2、3之支票有被告之背書,有該等支票影本存卷可 證(見警521號卷第16頁、警664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 面),自應排除該背書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上開偽造支票上原已蓋印之 千晶公司與許文俊之印文,因均係由真正之印章所蓋用, 非屬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此外 ,刑法第205條之沒收,旨在禁止票據繼續流通,致令危 害交易安全,目的在於宣告無效,而非其交換價值,再依 社會通念,其本身已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 ⒊如附表三編號2、3、6至19所示之其餘未扣案之16張票據 ,屬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許文俊於原 審審理時稱:伊有從曾裕民處取回1張支票,已經拿回去 還銀行了,那張好像就是跳票那張,伊沒有記等語(見原 審卷第3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20張支票均已收回 或處理(見本院卷第236頁),既上開票據均已由告訴人 許文俊取回,自毋庸復就如附表三編號2、3、6至19所示 其餘未扣案之16張票據,為沒收之諭知。 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 行,雖向被害人蔡水欉實際取得借款14萬7,000元、向被 害人曾裕民第2次取得借款12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案( 見原審卷第371、372、477頁),均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與蔡水欉及曾裕民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亦毋庸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 知。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2次所詐得借款之 對象為詹舒雯,惟被告於審判時供稱,伊不認識詹舒雯, 但借伊錢的男子應該是詹舒雯介紹來的,詹舒雯可能是金 主;伊有把第1次借的15萬還給詹舒雯委託的男子(即曾 裕民),又跟他借了15萬元,然後開了第2張票;伊跟曾 裕民借了2次,第1次25萬,第2次15萬,25萬的其中10萬 是王語涵借的,第2次15萬是另外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175、362、363頁)。而證人詹舒雯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是伊大伯曾裕民拿1張千晶公司的 票來跟伊借錢,票面金額是15萬,票號是HWA0000000,伊 後來拿這張票去銀行提示結果跳票了。是被告跟曾裕民借 錢,曾裕民再跟伊週轉。被告跟曾裕民約在麥當勞,伊跟 曾裕民一起去,伊待在車上,曾裕民下去一手交錢,一手 交票,然後曾裕民到車上就把票交給伊。是伊先給曾裕民 15萬元,他抽4張1,000元的給伊,然後下去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354至360頁);其另證稱:曾裕民跟伊借了2次 錢,1次10萬,1次15萬,分2次給,不同時間借的,但一 開始交給伊是哪張支票伊忘記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 0頁)。經核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詹舒雯之證述,足認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為詐欺之對象為曾裕民,而非詹舒 雯。是起訴書所載「詐欺詹舒雯」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 記載: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後,交 付廖宏偉作為折抵欠款之用,「廖宏偉因此陷於錯誤」, 收下該支票等語,已敘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事實,是為本 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 係供擔保之用,而據以向第七商業銀行申請延期清償借款 ,並非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自應另論以 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廖宏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說的38萬,沒有 算利息,之所以沒有算利息,係因被告父親是伊朋友介紹 的,算是伊朋友,之前有常常聯繫、喝酒;後來伊就跟被 告討錢,被告拿票給伊,兌現日期伊忘了;借錢給被告的 時候,伊叫他慢慢有錢就還,他那時候好像保證多久,他 就沒有還,就去開票出來;就是那張8萬元的;等於是說 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我需要錢的時候跟被告討錢,他就 拿票還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39、440頁)。由前揭證 言以觀,告訴人廖宏偉既未收取利息,亦未定有清償期, 則被告交付偽造之支票用以抵償8萬元債務,尚難謂有緩 期清償之利益存在,無從該當詐欺得利之要件,被告此部 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此 部分若成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附表編號5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 修車之藉口詐得蘇炎軍所有之汽車後,另向謝松輝佯稱車主 欲賣車而出售,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中古車買賣、貸款、賣衣服之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 育有1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①②「原審諭知之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 此部分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金額3萬元。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 可取,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 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不得上訴。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 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諭知之罪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黃梓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黃梓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㈠所載之犯行│徒刑拾月。 │徒刑捌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一│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㈡所載之犯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一│①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①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㈢所載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②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②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一│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黃梓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㈣所載之犯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 │ 5 │犯罪事實欄二│①黃梓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上訴駁回。 │ │ │所載之犯行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②黃梓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上訴駁回。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偽造支票一覽表 ┌─┬────┬─────┬───┬───┬───────────┐ │編│票號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發票人│ 備註 │ │號│ │ │額(新│ │ │ │ │ │ │臺幣)│ │ │ ├─┼────┼─────┼───┼───┼───────────┤ │1│HWA0000 │105 年3 月│15萬元│千晶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 │000 │4 日 │ │業有限│被告持以向曾裕民借款之│ │ │ │ │ │公司、│支票,嗣後於105年3月4 │ │ │ │ │ │許文俊│日經提示,因餘額不足而│ │ │ │ │ │ │退票。 │ ├─┼────┼─────┼───┼───┼───────────┤ │2│HWA0000 │105 年3 月│15萬元│千晶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 │000 │30日 │ │業有限│被告持以向蔡水欉借款之│ │ │ │ │ │公司、│支票,嗣後於105年3月30│ │ │ │ │ │許文俊│日經提示,因屬掛失空白│ │ │ │ │ │ │票據而退票。 │ ├─┼────┼─────┼───┼───┼───────────┤ │3│HWA0000 │105 年4 月│15萬元│千晶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 │000 │4 日 │ │業有限│被告持以向曾裕民借款之│ │ │ │ │ │公司、│支票,嗣後於105年4月6 │ │ │ │ │ │許文俊│日經提示,因屬掛失空白│ │ │ │ │ │ │票據而退票。 │ ├─┼────┼─────┼───┼───┼───────────┤ │4│HWA0000 │105 年4 月│8萬元 │千晶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 │000 │5 日 │ │業有限│被告持以向廖宏偉償款之│ │ │ │ │ │公司、│支票,嗣後於105年4月6 │ │ │ │ │ │許文俊│日經提示,因屬掛失空白│ │ │ │ │ │ │票據而退票。 │ └─┴────┴─────┴───┴───┴───────────┘ 附表三:(即起訴書之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 ├──┼───────────┼──────────┼──────┤ │ 1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2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3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4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5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6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7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8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9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 │ │千晶實業有限公司許文俊│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HW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