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合同
選任辯護人 嚴孟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及辯護人皆稱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8、208-209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含自首、刑法第59條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自首、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有後背、頸部、前胸、鼻子等處,將被害人以刀刃活活刺死,手段堪比酷刑,以致被害人死無完屍,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回復之心理創傷。又被告犯本案前已有多次暴力前科,顯見被告一有不滿即以武力相向、訴諸暴力解決,客觀上難認有教化可能。原審認被告所犯非「情節最重大之罪」,是否有所誤會,容有斟酌之餘地。㈡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且被害人家屬開庭時表露之哀傷情緒,倘非爾後使被害人家屬釋懷獲得原諒,逕自判予被告無期徒刑,將有失公平正義之目的等語。
五、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審將「被告經起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不諱,但未付出任何努力以尋求被害人家屬之寬宥,甚且未曾表示任何歉意」,列入從重量刑因子。惟被告長年在監服刑,幾無收入,智識程度低且有身心殘疾,經濟狀況不佳已經核定為低收入戶,面對被害人家屬之鉅額求償,被告終其一生,亦無力賠償全額,因而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並非全無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意。又被告知道自己犯了大錯,但不擅表達溝通,害怕失言觸怒被害人家屬而選擇沉默。被告之親屬雖不諒解被告之犯行,惟被告願意盡力籌措和解金,祈望能得被害人家屬之寬恕。㈡原審將「在押期間更屢有擾亂監所秩序、攻擊他人之舉動」,列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因子,但此似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糾紛,原審就此所為之量刑考量,似有不當連結之違誤。㈢原審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認「被告竟不思自制,於前述諸多暴力犯罪之刑期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法紀意識甚為薄弱」等情,惟被告長年有衝動控制障礙、憂鬱、躁鬱症等精神疾患問題,且為邊緣性智能,被告前案行為恐係一定比例囿於智識不足及身心殘疾影響,而非全然出自於其惡性。被告為治療其身心疾病,在監期間長年配合治療、服藥,而無刻意放任其精神病症惡化。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即留待現場接受逮捕,未曾逃逸,顯然知道自己犯下大錯應接受司法制裁,非毫無人性、目無法紀之人。原審量刑未慮及此,即驟論以無期徒刑,量刑實屬過重。㈣被告持紗剪攻擊被害人,形成之傷口數雖多,但多數傷口均為表淺刺傷,未深入身體,僅一處傷口導致死亡結果,顯然被告出手非重,且被告見被害人流血後,旋即放開被害人,更無繼續追擊被害人之行為,可見手段實非兇殘而不可饒恕。㈤請求考量被告身心及生活成長環境並非健全,且多年來飽受精神疾患及非精神疾患之苦,雖為本案之重大犯行,然其非預謀性犯罪,係因精神疾患及智識能力不足,致情緒與控制力不佳,致生憾事。被告係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手段非極端兇狠殘虐,犯後即留在現場等候警方逮捕,俯首認罪,並無逃避責任之舉,且始終坦承殺人犯行,並均坦白交待犯罪情節,故被告非無足堪憫恕之處,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㈥最初到達現場之員警張國威,接獲無線電通報前往案發地時,僅受告知地點位置,尚不知欲處理之事件內容為何。又員警張國威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被告未持任何武器,近距離才能看到被告身上有血跡,亦未見被害人,故員警張國威是否真能掌握被告有為殺人犯行,不免有疑,故被告主動向員警張國威坦承犯行,表示自己刺被害人,始知誰是本案之兇嫌,從而被告於本案應構成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綜上所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更輕於原審之科刑云云。
六、經查:
㈠本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張國威於本院時證述:案發當天我任職七股分駐所擔任警員,案發地是七股分駐所的轄區。我是第一個到現場處理的人。我一個人開巡邏車在外執勤,接到無線電通知說有案件,就開車過去案發地,至於接獲通報的內容有無說是兇殺案件,我不記得了。到達後,我將車停在22號之2雜貨店前面的那條路,下車走過去,有看到被告坐在雜貨店前面抽菸,而在靠近被告大概290公分時(請助理當場丈量證人所講的距離),看到被告雙手有血、腳下有剪刀及剪刀上面也有血,並見往22號巷口的地上有很多血,及沿路上都有血滴滴進去,我是看到這些場景,懷疑被告就是行兇之人,所以問被告:「合同仔,恁現在是安怎樣?(台語)」等語,被告回答:「我不爽就捅他(台語)」等語,之後我就請求支援等語(本院卷第219-229頁)。
⒊據上所述,於被告向警方供認係為本件行兇之人前,警方已因被告雙手有血跡、腳下有剪刀並剪刀上面亦有血跡、及地上留有很多血漬之客觀現場跡證,而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亦即依此等客觀性證據已足使警方「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而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核屬無據。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傷害、強盜等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思戒慎行事。又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其主觀上就借款等事宜累積之不滿,即恣意在公共場所之道路上,持剪刀刺擊無任何尋釁、反擊動作之被害人致死,平白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據上,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憑。
㈢被告羈押於看守所之表現,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事項,故原審以被告「…在押期間更屢有擾亂監所秩序、攻擊他人之舉動,顯無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為從重量刑之因子,係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事項。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原審以「在押期間更屢有擾亂監所秩序、攻擊他人之舉動」列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因子,但此似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糾紛,原審就此所為之量刑考量,似有不當連結之違誤云云,應屬無據。
七、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僅因借款事宜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又於案發時欲與被害人攀談搭話遭拒絕,竟在光天化日下、公共場所之道路上,持扣案剪刀猛力刺擊手無寸鐵,客觀上亦無任何挑釁言語或動作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刺倉皇逃離後仍因大量出血未及救治而身故,顯見被告目無法紀,視人命如草芥。被告所持剪刀僅係小型紗剪,仍對被害人之頸部要害部位造成致命之傷勢,亦可見被告行兇時用力極猛,殺意甚堅,其冷血行徑令人髮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兼衡被告奪取被害人之寶貴生命,殘忍剝奪年僅30歲之被害人未來之一切可能性,使被害人之2名年幼女兒驟然失恃,無法再獲得來自母親之關愛,被害人之父母慟失愛女,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莫大苦痛,同時使告訴人楊明賓頓失人生伴侶,夫妻共同扶持之生活橫遭巨變,亦使被害人之其他親友同樣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被害人死亡之慘狀更烙印家屬心中,難以磨滅,家屬從此均須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劇烈之傷痛,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之可能。再衡以,被告經起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不諱,但未付出任何努力以尋求被害人家屬之寬宥,甚且未曾表示任何歉意,在押期間更屢有擾亂監所秩序、攻擊他人之舉動,顯無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綜合以上各情,認本案倘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足以儆懲,亦有失衡平。
㈡惟按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雖均得用以防禦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兩者選科結果卻有生死之別。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
亦即,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均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尚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
㈢本案乃被告前因借款事宜對被害人已有不滿,案發前欲再與被害人攀談搭話遭拒,一時怨懣情緒加劇,未能克制自己衝動而頓起殺機,並非行為前已有縝密之殺害計畫。且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固殊值非難,亦可見被告之衝動控制欠佳,惟被告所為與具有嚴重偏差觀念者因仇視社會而執拗於自我偏激之想法,進而對不特定對象遂行「無差別殺人」犯罪之情形,仍屬有間。又被告所採持剪刀刺擊之行為手段固屬激烈,但非凌虐性殺人,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屬公政公約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必須處以死刑以永久與社會隔離。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逾2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故倘被告接受無期徒刑之執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幡然悔悟,加以監獄之矯正,猶有假釋而再社會化之可能。反之,若被告於執行時仍無悛悔實據,自無由許其假釋,亦可達使被告與社會長久隔絕以防禦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之作用。經審酌上情,復考量被告前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又因數次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另犯殺人未遂等案之殘刑8月11日,及接續執行上開各項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另案妨害公務等罪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後,於10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不思自制,於前述諸多暴力犯罪之刑期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法紀意識甚為薄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有母親,被羈押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再參照所引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與家人互動較疏離,整體生活功能與人際關係皆呈現適應困難,且被告經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癲癇、持續性憂鬱症、反社會人格,可知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欠缺,須長期藉由矯正機構之處遇以加強其行為控制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未具體求處死刑,而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八、復說明:
㈠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憂鬱症合併躁症、情緒不穩定、衝動疾患等身心症狀,曾陸續在精神科或身心科就醫多次。惟經原審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上開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可能因衝動控制不佳,缺乏覺察自身行為對他人影響後果之嚴重性,且容易受到衝動控制不佳、情緒狀態影響,而有極端行為表現。但被告現實感正常,具有正常之主動性,案發後知道自己犯下錯誤,推論其對行為的是非判斷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11月4日(111)奇精字第486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又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初次接受警詢時之意識狀態清楚,日後無論在後續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過程或奇美醫院精神鑑定程序中,亦均可詳細陳述其犯案之動機、案發過程之細節、案發後之處理情形,顯見被告行為前後及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記憶力、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更難謂被告曾因酒精、藥物或精神狀況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認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前已有殺人未遂、傷害、強盜等暴力犯罪前科,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其主觀上就借款等事宜累積之不滿,即恣意於道路上持剪刀刺擊無任何尋釁、反擊動作之被害人致死,其所為平白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已該當殺人罪之處罰要件,原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尚無從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自難邀憫恕,不能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前因強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徒刑確定後,甫於108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據以加重其刑。
九、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又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符合自首,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連發
法官 何秀燕
法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4號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合同 選任辯護人 嚴孟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及辯護人皆稱係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8、208-209頁),足見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含 自首、刑法第59條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自首、刑法第59條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 有後背、頸部、前胸、鼻子等處,將被害人以刀刃活活刺死 ,手段堪比酷刑,以致被害人死無完屍,並造成被害人家屬 無法回復之心理創傷。又被告犯本案前已有多次暴力前科, 顯見被告一有不滿即以武力相向、訴諸暴力解決,客觀上難 認有教化可能。原審認被告所犯非「情節最重大之罪」,是 否有所誤會,容有斟酌之餘地。㈡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且被害人家屬開庭時表露之哀傷情 緒,倘非爾後使被害人家屬釋懷獲得原諒,逕自判予被告無 期徒刑,將有失公平正義之目的等語。 五、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審將「被告 經起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不諱,但未付出任何努力以尋求被害 人家屬之寬宥,甚且未曾表示任何歉意」,列入從重量刑因 子。惟被告長年在監服刑,幾無收入,智識程度低且有身心 殘疾,經濟狀況不佳已經核定為低收入戶,面對被害人家屬 之鉅額求償,被告終其一生,亦無力賠償全額,因而未能賠 償被害人家屬,被告並非全無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意。又被告 知道自己犯了大錯,但不擅表達溝通,害怕失言觸怒被害人 家屬而選擇沉默。被告之親屬雖不諒解被告之犯行,惟被告 願意盡力籌措和解金,祈望能得被害人家屬之寬恕。㈡原審 將「在押期間更屢有擾亂監所秩序、攻擊他人之舉動」,列 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因子,但此似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係被 告與第三人間之糾紛,原審就此所為之量刑考量,似有不當 連結之違誤。㈢原審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認「被告竟不思自 制,於前述諸多暴力犯罪之刑期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不知悔改,法紀意識甚為薄弱」等情,惟被告長年有 衝動控制障礙、憂鬱、躁鬱症等精神疾患問題,且為邊緣性 智能,被告前案行為恐係一定比例囿於智識不足及身心殘疾 影響,而非全然出自於其惡性。被告為治療其身心疾病,在 監期間長年配合治療、服藥,而無刻意放任其精神病症惡化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即留待現場接受逮捕,未曾逃逸,顯然 知道自己犯下大錯應接受司法制裁,非毫無人性、目無法紀 之人。原審量刑未慮及此,即驟論以無期徒刑,量刑實屬過 重。㈣被告持紗剪攻擊被害人,形成之傷口數雖多,但多數 傷口均為表淺刺傷,未深入身體,僅一處傷口導致死亡結果 ,顯然被告出手非重,且被告見被害人流血後,旋即放開被 害人,更無繼續追擊被害人之行為,可見手段實非兇殘而不 可饒恕。㈤請求考量被告身心及生活成長環境並非健全,且 多年來飽受精神疾患及非精神疾患之苦,雖為本案之重大犯 行,然其非預謀性犯罪,係因精神疾患及智識能力不足,致 情緒與控制力不佳,致生憾事。被告係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 行,手段非極端兇狠殘虐,犯後即留在現場等候警方逮捕, 俯首認罪,並無逃避責任之舉,且始終坦承殺人犯行,並均 坦白交待犯罪情節,故被告非無足堪憫恕之處,請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㈥最初到達現場之員警張國威,接獲 無線電通報前往案發地時,僅受告知地點位置,尚不知欲處 理之事件內容為何。又員警張國威第一眼看到被告時,被告 未持任何武器,近距離才能看到被告身上有血跡,亦未見被 害人,故員警張國威是否真能掌握被告有為殺人犯行,不免 有疑,故被告主動向員警張國威坦承犯行,表示自己刺被害 人,始知誰是本案之兇嫌,從而被告於本案應構成自首,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綜上所述,請求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被告更輕於原審之科刑云云。 六、經查: ㈠本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張國威於本院時證述:案發當天我任職七股分駐 所擔任警員,案發地是七股分駐所的轄區。我是第一個到現 場處理的人。我一個人開巡邏車在外執勤,接到無線電通知 說有案件,就開車過去案發地,至於接獲通報的內容有無說 是兇殺案件,我不記得了。到達後,我將車停在22號之2雜 貨店前面的那條路,下車走過去,有看到被告坐在雜貨店前 面抽菸,而在靠近被告大概290公分時(請助理當場丈量證 人所講的距離),看到被告雙手有血、腳下有剪刀及剪刀上 面也有血,並見往22號巷口的地上有很多血,及沿路上都有 血滴滴進去,我是看到這些場景,懷疑被告就是行兇之人, 所以問被告:「合同仔,恁現在是安怎樣?(台語)」等語 ,被告回答:「我不爽就捅他(台語)」等語,之後我就請 求支援等語(本院卷第219-229頁)。 ⒊據上所述,於被告向警方供認係為本件行兇之人前,警方已 因被告雙手有血跡、腳下有剪刀並剪刀上面亦有血跡、及地 上留有很多血漬之客觀現場跡證,而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 犯罪嫌疑人,亦即依此等客觀性證據已足使警方「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而與「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核屬無據。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殺人 未遂、傷害、強盜等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猶不思戒慎行事。又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 仇大恨,僅因其主觀上就借款等事宜累積之不滿,即恣意在 公共場所之道路上,持剪刀刺擊無任何尋釁、反擊動作之被 害人致死,平白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 。據上,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 有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憑。 ㈢被告羈押於看守所之表現,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 之態度」之量刑事項,故原審以被告「…在押期間更屢有擾 亂監所秩序、攻擊他人之舉動,顯無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而為從重量刑之因子,係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 之量刑事項。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原審以「在押期間 更屢有擾亂監所秩序、攻擊他人之舉動」列為對被告從重量 刑之因子,但此似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 糾紛,原審就此所為之量刑考量,似有不當連結之違誤云云 ,應屬無據。 七、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僅因借款事宜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又於案發時欲與被害 人攀談搭話遭拒絕,竟在光天化日下、公共場所之道路上, 持扣案剪刀猛力刺擊手無寸鐵,客觀上亦無任何挑釁言語或 動作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刺倉皇逃離後仍因大量出血未及 救治而身故,顯見被告目無法紀,視人命如草芥。被告所持 剪刀僅係小型紗剪,仍對被害人之頸部要害部位造成致命之 傷勢,亦可見被告行兇時用力極猛,殺意甚堅,其冷血行徑 令人髮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兼衡被告奪取被 害人之寶貴生命,殘忍剝奪年僅30歲之被害人未來之一切可 能性,使被害人之2名年幼女兒驟然失恃,無法再獲得來自 母親之關愛,被害人之父母慟失愛女,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莫大苦痛,同時使告訴人楊明賓頓失人生伴侶,夫妻共同 扶持之生活橫遭巨變,亦使被害人之其他親友同樣面臨天人 永隔之慘劇,被害人死亡之慘狀更烙印家屬心中,難以磨滅 ,家屬從此均須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劇烈之傷痛,是被告 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之可能 。再衡以,被告經起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不諱,但未付出任何 努力以尋求被害人家屬之寬宥,甚且未曾表示任何歉意,在 押期間更屢有擾亂監所秩序、攻擊他人之舉動,顯無悔意,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綜合以上各情,認本案倘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足以儆懲,亦有失衡平。 ㈡惟按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 「死刑」,雖均得用以防禦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兩者選科 結果卻有生死之別。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 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 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衡酌有無 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 改善可能,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 ,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政公約第 6條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 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 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 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 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 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 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 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 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 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 亦即,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 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由於死刑係終結人 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 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 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 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 、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 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 ,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 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蓋現階段刑事 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矯正之功能 ,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 酌,俾使尚有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5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 比較之意涵,故同樣均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 節之嚴重程度,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 合考量,尚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 罪」,進而科處死刑。 ㈢本案乃被告前因借款事宜對被害人已有不滿,案發前欲再與 被害人攀談搭話遭拒,一時怨懣情緒加劇,未能克制自己衝 動而頓起殺機,並非行為前已有縝密之殺害計畫。且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固殊值非難,亦可見被告之衝動控制欠佳, 惟被告所為與具有嚴重偏差觀念者因仇視社會而執拗於自我 偏激之想法,進而對不特定對象遂行「無差別殺人」犯罪之 情形,仍屬有間。又被告所採持剪刀刺擊之行為手段固屬激 烈,但非凌虐性殺人,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屬公政公約所謂「 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必須處以死刑以永久與社會隔離。再我 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逾25年後即有假 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故倘被告接受無期徒刑之 執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幡然悔悟,加以監獄之矯正,猶有 假釋而再社會化之可能。反之,若被告於執行時仍無悛悔實 據,自無由許其假釋,亦可達使被告與社會長久隔絕以防禦 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之作用。經審酌上情,復考量被告前因強 盜、搶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又因數次犯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另犯殺人未遂等案之殘刑8月11日,及接續執行 上開各項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另案妨害公務等罪之應執行 刑拘役70日後,於10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不思自制,於前述 諸多暴力犯罪之刑期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 悔改,法紀意識甚為薄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家有母親,被羈押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再參 照所引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與家人互動較疏離,整體生活 功能與人際關係皆呈現適應困難,且被告經診斷為已知生理 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癲癇、持續性憂鬱症、反社 會人格,可知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欠缺,須長期藉由矯正機 構之處遇以加強其行為控制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就本 案請求從重量刑,未具體求處死刑,而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量 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 八、復說明: ㈠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憂鬱症合併躁症、情緒 不穩定、衝動疾患等身心症狀,曾陸續在精神科或身心科就 醫多次。惟經原審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上開病症 影響乙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可能因衝動控制不 佳,缺乏覺察自身行為對他人影響後果之嚴重性,且容易受 到衝動控制不佳、情緒狀態影響,而有極端行為表現。但被 告現實感正常,具有正常之主動性,案發後知道自己犯下錯 誤,推論其對行為的是非判斷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等情,有奇美醫 院111年11月4日(111)奇精字第486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據。又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初次接受警詢時之意識 狀態清楚,日後無論在後續警詢、偵查、原審審理過程或奇 美醫院精神鑑定程序中,亦均可詳細陳述其犯案之動機、案 發過程之細節、案發後之處理情形,顯見被告行為前後及行 為時之認知能力、記憶力、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更難謂 被告曾因酒精、藥物或精神狀況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認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前已有殺人未遂、傷害、強盜等暴力犯罪前科,猶不思 戒慎行事,且其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其主觀上就 借款等事宜累積之不滿,即恣意於道路上持剪刀刺擊無任何 尋釁、反擊動作之被害人致死,其所為平白剝奪被害人之生 命,已該當殺人罪之處罰要件,原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尚無從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 之處,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自難邀憫恕,不能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前因強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徒刑確定後, 甫於108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由,無從據以加重其刑。 九、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從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又被 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符合自首,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