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慧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慧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其中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漏載民國110年2月3日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甚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在106至107年同一段區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則為109至110年同一段區間之犯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而附表編號1至3與其他之罪犯罪時間間格較久,受刑人犯罪次數前後共12次,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外,其餘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持續甚長,每次犯罪所得均不少,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4至7、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因受刑人另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故不同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雖受刑人表明不同意定應執行刑,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檢察官本可秉於前述法律規定,聲請法院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毋庸經受刑人事先同意方可聲請,且受刑人另案所判處之刑期,是否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可知,法亦無明文必待受刑人全部受審案件均判決確定,始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上開意見與法不合,難謂可採,暨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瑛宗
法官 陳顯榮
法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慧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慧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其中附 表編號8犯罪日期漏載民國110年2月3日應予補充),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 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 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係 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甚高;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均在106至107年同一段區間所犯,犯罪時間相 近,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則為109至110年同一段區間之 犯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犯罪 時間有相當間隔,而附表編號1至3與其他之罪犯罪時間間格 較久,受刑人犯罪次數前後共12次,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外,其餘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持續甚長,每次犯罪所得均不 少,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 量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4至7、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前 經法院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 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 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 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因受 刑人另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故不同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雖受 刑人表明不同意定應執行刑,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檢察官本可秉於 前述法律規定,聲請法院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毋庸經受刑 人事先同意方可聲請,且受刑人另案所判處之刑期,是否得 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可知,法亦無明文必待受刑人 全部受審案件均判決確定,始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上 開意見與法不合,難謂可採,暨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