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 妨害性自主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昌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軍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昌犯對被害人為照相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13mini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明昌於民國111年2月5日尚為軍人之時(已於111年3月1日退伍),因與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之代號BM000-A111007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相約至林明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租屋處(下稱本件租處),嘗試由林明昌為A女刺青及一同吃飯,林明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OO號車)前往A女位在嘉義市之住處附近搭載A女,二人於同日12時許進入本件租處後,林明昌 對A女之手指進行無墨刺青之測試,然A女因無法接受刺青之疼痛,且因先前服用具有嗜睡作用之精神方面之藥物而感疲累,遂未繼續刺青之測試而於本件租處之床上休息小憩,林明昌明知A女與其同至本件租處之目的僅為嘗試刺青及一同吃飯,並無與林明昌進行性交之意願,然林明昌仍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並在強制性交過程對A女為照相之犯意,不顧A女已藉由拒絕親吻、掙扎、遮掩閃躲及雙手阻撓等抗拒不從之動作,而具體表徵並無接受林明昌對其進行性交行為之意願,仍強行脫下A女所著衣物,用手抓住A女之雙手進行控制,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及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持其所有之IPhone13mini手機1支(下稱本件手機)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相片,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以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對A女為照相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分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代號之方式稱之(詳細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雖曾以證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及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88至90、147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對於其所犯對A女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部分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惟對於其於上述強制性交過程中持本案手機對A女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相片部分,否認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加重事由,辯稱:對於強制性交部分我願意承認,但是對於照相的加重要件部分(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事由)我有爭執,手機照相部分我當下就馬上有刪除了,我會拍照是因為之前跟別人也有這個行為,這是我個人的行為跟癖好,跟之前的也是都有拍這些,我會拍這些是因為我自己要留著自己看,且我認為這部分是不會外流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坦承強制性交犯行,但是就刑法第222條加重要件部分,從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的立法意旨,從意旨來看主要是針對行為人若是握有被害人強制性交的照片會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的情況,從立法意旨來看,被告當時行為雖然有對A女拍照,但是強制性交之後A女告知時,被告就刪除照片,從這個客觀性質,雖然被告有去拍照,但從立法意旨來看,他顯然是還沒有達到立法意旨所要處罰加重的情況,故我們希望庭上審酌此部分認為被告行為不符合加重事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於111年2月5日尚為軍人之時,因與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之告訴人A女相約至本件租處,嘗試由被告為A女刺青及一同吃飯,被告遂駕駛0000-OO號車前往A女位在嘉義市之住處附近搭載A女,二人並於同日12時許進入本件租處後,因A女無法接受被告對A女之手指進行無墨刺青測試之疼痛,遂未繼續刺青之測試而於本件租處之床上休息小憩時,被告有脫褪A女所著衣物,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及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並持本件手機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相片而違背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自白在卷,核與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179至24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復有本件手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以:當時我覺得與A女互有好感,且A女雖不願親吻,但我脫A女所著衣物及後續進行性交,A女均無反抗掙扎,以致並無任何衣物破損或受傷,以及我對A女拍攝之性交相片係為清楚而無晃動不清之狀況,且A女若係遭我強制性交,其豈會仍由我開車載返A女在嘉義住處之社區門口,再者A女返回嘉義住處後,其並非馬上報案求救,反而與其前同事、前男友及曖昧對象聯絡討論而有蹊蹺,A女指述遭我進行強制性交之情節並非真實,我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云云,然查:

⒈參諸證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及被告供述內容及IG互動對話之內容互為勾稽,被告於111年2月5日相約搭載A女至本件租處之目的,僅為進行刺青及一同吃飯而非進行性交,且在本件租處發生性交之前,A女與被告之間固係會聊及私密、互有好感而類似異性閨蜜之互動關係,惟雙方既無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意,先前亦未曾有性交,甚而A女對被告提出要當A女之男友或主人等性暗喻,都未為應允而表彰無與被告更進一步發展之意,自不能因被告所認A女與被告之間係有好感而類似異性閨蜜之互動關係,以及A女係知悉本件租處即被告之刺青工作室,即可推認A女因對被告具有好感而存有願與被告同至本件租處進行性交之意願。且關於本件性行為之過程,被告自承並未詢問A女要不要跟我性交等語,而依A女之前述證述,A女在被告對其進行性交舉動之前,並無任何與被告親吻、撫摸、脫衣之欲與被告進行性交之表現,且被告在A女拒絕其親吻示愛之舉動,而具體展現抗拒更加親密接觸之意之後,既未曾徵獲A女應允與其進行性交,且由附表三之相片,呈現A女遭被告對其進行性交之過程中,確曾出現A女以掙脫及以棉被遮住身體之方式而為遮掩躲避,且雙手均遭被告控制之情狀下進行性交之景象,更加彰顯被告對A女進行性交之時,因A女有展現掙脫、遮掩躲避及雙手阻撓等不願配合之抗拒作為,被告始需對A女執行排除阻卻之控制舉動而以利進行性交。另參附表三所示被告以本件手機依序拍攝之照片,係出現如「相片情景」欄所示之景象,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6日南檢文思111數採助16字第1119091220號函覆之本件手機勘驗報告1份可憑(均置於證件存置袋卷),被告亦稱附表三編號4、5相片均是在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時所拍攝等語(原審卷㈡第34頁),且由附表三編號1相片,A女展現以棉被遮住赤裸之身體、背向持手機拍攝之被告,並坐靠面牆之床邊一角而為遮掩躲避之姿,且嗣如附表三編號4、5相片,呈現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之時,A女係處於右手腕及左手腕均遭被告右手掌一併交疊抓著,且右手及左手均被拉到被告之右邊一側而雙手均遭被告控制之狀態,核與A女所稱被告對其進行性交之過程,其曾掙脫並以棉被遮住已遭褪去衣物之身體而躲在床之角落,以及有遭被告抓住雙手之情節相符。

⒉對於被告所辯A女不曾強力抗拒、其手腳均無抗拒之傷痕一節,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先前曾有在職場遭性方面侵害之不好經歷,被告躺在床上抱著我,要親我及脫我衣服,我就很害怕被告要跟我發生性行為而腦袋空白,並對當時很信任之被告所為感到震驚、害怕,又因被告力氣很大,我又有服藥而很累想睡覺,我不知道要怎麼攻擊,而是用手推被告、試著背對被告等方式掙扎,被告有用一隻手抓著我的雙手手腕,我有做出類似身體蜷曲之動作,試圖掙脫而無果等語(原審卷㈠第208、209、226至228、246頁);又依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示其身高為000公分、體重約為00公斤等語(原審卷㈠第245頁),對比在111年2月5日當時仍擔任軍人而體格健壯之被告,係為身形嬌小而身材、體力均處於相對弱勢之羸弱女子;再者,A女因經診斷罹有精神方面之疾,於110年10月4日至112年6月21日期間內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規律就診,且於111年1月7日就診時,因有情緒低落、睡眠障礙、情感分手議題相關之情感苦痛,當日開立具有嗜睡、頭暈、疲倦、無力等副作用之抗精神病藥、抗憂鬱劑、安眠藥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6日戴德森字第1120700019號函1份可參(原審卷㈠第381、382頁),且除如A女曾陳稱其因服用具有嗜睡、四肢無力等副作用之長期服用之精神科藥物,故在被告開車載其至本件租處之路上,因嗜睡、四肢無力而一直睡覺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開車去嘉義載A女至本件租處之路上,一開始是聊天,後來看A女有點放空而問她是否想要睡覺,我對於A女表示其在途中有睡覺之情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㈡第24頁),是A女至本件租處之日,係因有服用上揭精神方面之藥物而產生嗜睡、無力等藥物副作用之影響。則鑒於A女係在服用精神科藥物而產生嗜睡、無力等副作用之影響下,與被告同在A女首次前往、全然陌生而屬被告管控之本件租處,且別無他人在場而完全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時,突然遭到具有信任關係而身材精壯、力氣遠勝之被告強行對其做出抱摟、欲為親吻並續而脫其衣褲進行性交行為之侵犯舉動,對於此種事發突然且其不同意而不願進行之性交行為,陷於驚恐不知所措,緊張慌亂而無從做出有效保護自己之舉動之狀況下,基於優先維護己身安全而免遭被告進一步傷害之考量,以手推、棉被遮掩蜷曲身體等閃躲方式表達內心之不願,當場並未選擇激烈抗拒及聲張呼救,而係待性交結束之後,方伺機對外求援及尋求得以離開本件租處並與被告脫離之反應,衡屬合理而與社會通常情理無違,自不能因被告在對A女進行性交行為之過程中,A女未採取激烈抗拒被告之舉動而未有衣物破損或身體受傷,以及A女在對外求援而無他人可載其離開本件租處之狀況下,迫不得已地請求被告開車載其返回嘉義住處而得以盡速脫離被告掌控範圍等情狀,即可遽為推認A女即有同意或默許被告對其進行性交。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猶主張就本案而言,A女是沒有任何傷勢,且衣服完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是有施加強制力在A女身上之辯護之詞,亦屬難採。

⒊另參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除證稱:在本件租處性交完畢後,我請求被告將拍攝我的裸照刪除,我當場有看到被告操作手機刪除,然後我去上廁所而被告躺在床上繼續滑手機時,我便用IG發送如附表四所示內容至即時動態,並四處詢問我的朋友有沒有人可以載我從台南回嘉義,但無朋友來載,因我當時很想離開被告及本件租處,然我在來本件租處之車上有睡著,不清楚自己在哪個具體位置,我對臺南市完全不熟,也不清楚臺南的計程車要如何搭乘,當時不知道要如何回家,但我很想離開被告及本件租處,就只好選擇請被告載我回家,被告便開車載我回嘉義住處之社區門口等語外,尚稱:附表四編號1貼文內容中之「為什麼要對我這樣?」,就是我問被告為何要對我進行性行為,被告回稱其想跟我發展關係等語(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㈠第201至205、243頁),則由A女在被告對其進行性交之後,不僅未有合意性交之歡愉滿足,反而立即質問被告為何對其性交,甚至在IG對外發送之即時動態上意指遇到如「禽獸」之被告,復不顧當日尚有與被告一同吃飯而未盡之預定行程,迫不及待地欲脫離被告及本件租處所展現之厭惡態度,突顯A女就被告對其性交之舉,認係遭受侵害而非其所願。則A女對於此次無論被告親吻甚或性交行為,所為棉被蓋住身體而不讓其碰觸、以言詞表示「不要鬧我」之出言制止及拒絕之情況,及被告以用雙手抓住其雙手阻其抵抗之舉,其所為陳述內容始終如一,並無歧異之處,亦無刻意誇大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細節為上開一致證述,又其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經依法具結,且與前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相符,自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再者,A女於案發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由被告開車載離本件租處而返回嘉義住處後,除於同日16時20分許即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採證、同日22時06分即向警方報案(見警卷彌封袋內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之記錄),並如附表二編號91至208所示之其在與被告互傳之IG對話內容中,一再指責被告為何要對其強行性交而為侵犯,被告雖相對地以A女未加阻擋、未注意A女反應等理由回覆,然仍對傷害A女造成其難過之所為表示對不起及願為負責之意等情外,A女於原審審理時尚稱:

我在返回嘉義住處後,在至醫院驗傷採證前,曾以Line向前同事、前男友及當時的曖昧對象,哭訴我不願意、我從頭到尾沒有想過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在與前同事、前男友及當時的曖昧對象討論過程中,前同事有問我要不要去驗傷,我本來表示不要,因為有之前職場遭性方面侵害之經歷,無法想像及接受再次報案、開庭及自述過程之痛苦,前同事跟我說如我不去提告,被告有可能會以相同方式對待其他人而有更多的受害者,我之前的案件是以前之事,如果我會害怕的話,前同事願陪我去做筆錄,我才決定要至醫院驗傷並追究此事,並鼓起勇氣而由前同事及當時的曖昧對象陪我去報案及做筆錄等語(原審卷㈠第212、214至218頁),並有A女提出與暱稱「T_陳威德陳子徹000000000」之LINE通訊軟體完整對話紀錄為佐(原審卷㈠第253至343頁),則A女在返回嘉義住處後,即向同事、友人吐露遭受被告性交侵犯,且除接受同事、友人之建議支持,不予容忍而決定接受驗傷採證及報案外,尚展現以IG向被告一再指責為何要對其強行性交侵犯之追究態度,自不能以A女在返回嘉義住處後,係先與同事、友人聯繫而非馬上報案之舉動,即可據為推翻A女指述之真實性。上述A女即時報警、驗傷採證及與友人之LINE對話內容,俱可佐證其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已致告訴人之身心受創,益徵A女所稱被告違反其意願所為強制性交之證詞當屬事實而可採信。況依A女所述其原本是將被告幾乎視同異性閨蜜對待而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且彼此間既未見有何仇恨糾紛,亦無所謂有外人或與被告怨懟之人唆使,或A女有何藉本件事端而向被告索要金錢利益之跡象,甚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尚陳稱「我怕我提告之舉動會傷害到被告之人生」之語(原審卷㈠第247頁),則A女尚慮怕被告之人生會因本案受到耽誤傷害而猶為被告擔心著想,實難認A女有何遭到唆使或為圖從被告牟取利益,而虛捏情節置被告於罪之動機存在。

⒌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亦即現在之強制性交罪係以相對人之性自主決定為保護對象,不再侷限於過去傳統所指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暴力手段,但凡一切施加足以壓抑相對人性自主決定之方法或手段,致相對人違背其意願而被迫進行性交者,概均屬於強制性交罪所稱之強制態樣(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所述,被告坦稱其對A女進行性交行為之前,並未先詢問A女是否要進行性交,則被告顯然係在未明確獲得A女同意之條件下,即對A女進行性交,且被告於111年2月5日相約搭載A女至本件租處之目的,僅單純進行刺青及一同吃飯而非進行性交,雙方並無交往形成男女朋友情誼而據以進展發生性關係之情狀,A女亦無所謂藉由性交據以向被告獲取金錢作為對價之徵象,又A女既無因對被告懷有仇怨而有藉端虛構情節陷害被告之動機,而由附表三所示拍攝之性交照片,確實呈現A女遮掩閃躲以及被告對A女執行排除阻卻之控制舉動以進行性交之場景,且A女在遭被告對其進行性交行為結束後,不僅未有合意性交之歡愉滿足,反而立即質問被告為何對其性交,甚至在IG對外發送之即時動態上意指遇到如「禽獸」之被告,並不顧當日尚有與被告一同吃飯而未盡之預定行程,迫不及待地欲脫離被告及本件租處而展現對被告及本件租處之厭惡態度,復於返回嘉義住處後,隨即向同事、友人吐露遭受被告性交侵犯,且接受同事、友人之建議支持,不予容忍而決定接受驗傷採證及報案,並以IG向被告展現一再指責為何要對其強行性交侵犯之追究態度等情綜合以觀,足認A女所陳其在本件租處遭被告對其進行性交並予拍照,係非其所願而被迫承受之不當侵犯之情節,應可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明知A女僅願單純接受刺青及一同吃飯,其與A女之間並無形成男女朋友或任何愛慕情誼之關係,A女亦無任何與被告進行性交之原由及意願,然被告仍不顧A女之意願,猶在A女已藉由拒絕親吻、掙扎、遮掩閃躲及雙手阻撓等抗拒不從之動作,而具體表徵並無接受被告進行性交行為之意願,被告猶不理會而強行脫下A女之衣物及執行排除A女阻卻之控制舉動,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及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並在性交過程中,以本件手機拍攝性交情景,據以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而使其被迫與被告進行性交,並使A女遭被告拍攝雙方性交之相片,則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施以強制性交,並在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對A女拍攝雙方性交之相片之行為,足資彰顯,不容被告推諉,其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當時行為雖然有對A女拍照,但是強制性交之後A女告知時,被告就刪除照片,亦無散布之可能,顯然還沒有達到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立法意旨所要處罰加重的情況,故我們希望庭上審酌此部分認為被告行為不符合加重事由,意指本案應論以強制性交罪,而非論以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罪。查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施行生效,其立法理由為「有鑑於行為人犯本法第221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明定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爰增列本條第1項第9款,以資適用」。故本款加重事由之適用,除不以攝錄(照相錄影)時間長短即得有相異認定外,亦不論行為人究係先為強制性交,抑或先為攝錄行為,亦不以行為之初即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或攝錄目的即為播送或散布或有此情之虞為必要,僅須以強制性交行為時確有攝錄行為,而二者於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且2行為間存在相互利用其時機而具有密切關連即該當此加重強制性交要件。經查,本案被告係在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強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持手機拍攝其與告訴人A女之性交行為,自可認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與照相行為具有相互利用其時機之情形存在,上開2行為具密切關連性,被告之拍攝行為已造成告訴人A女創傷加劇及恐懼,是被告於本案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照相之行為,自該當上開強制性交罪之加重要件。且依上述條文之文義,「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照相之行為與散布之行為均為立法者並列而為應加重其刑之事,並非依存關係,則被告以辯護人所指:本案被告在拍完照片當下在A女有告知希望要刪除,被告是有馬上刪除。這個情況是比較特殊,就立法理由來看為何加重處罰,是因為可能因該照片流出或是被威脅,可能導致被害人有二次傷害,而本案是不會有這個情形等語,即以被告業已刪除照片,本件並無對外散布可能之所辯,所為已屬偏頗而利己解釋,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對A女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且於強制性交過程對A女為照相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第8項,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明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以手機拍攝2人性交影像之內容,因屬手機之錄影功能運作所呈現之動態影像畫面,而該當性影像無訛。

二、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6月24日入伍、111年3月1日退伍,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可憑(原審卷㈠第351頁),則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依上開說明,被告雖現已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本案仍應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時,先後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此均為其原本欲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若符合同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加重要件,則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然行為人犯案之原因及動機不一,涉案情節亦未必同,其可非難性程度有明顯差異者,於具體個案中,考量行為人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處以相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而無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當可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因一時情慾衝動而對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對性交過程照相犯行所為固值非議,對於A女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但參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強制性交之基礎犯行,雖仍否認照相行為構成加重其刑要件,惟此乃被告面對重罪之下其防禦權之行使,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於113年3月13日於原審民事庭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條件,首期之20萬元業已給付等情,及告訴人已於和解當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該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99至100頁),可徵其有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依其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對於A女強制性交犯行,雖仍否認照相行為構成加重其刑要件,此為訴訟上面對重罪為圖輕判而為利己之辯解,其犯後態度仍已彰顯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並獲取告訴人之諒恕等節。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自非妥適。原審並疏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與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名之刑有法重情輕之虞,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有未洽。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嗣已自白強制性交部分犯行而認罪並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對於將其幾乎視同異性閨蜜對待而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A女,恣意以壓抑A女性自主之自由意志之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並在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對A女拍攝雙方性交之相片,戕害A女而使其承受性自主權及身體自主權遭受侵犯之苦痛,惟念及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對於A女強制性交犯行,雖仍否認照相行為構成加重其刑要件,此為訴訟上為圖輕判而為利己之辯解,尚難以此逕認其犯後態度欠佳,其已彰顯出後悔之意,並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等節,並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表示因免傷痛之心再起不願到庭,但其於原審審理時,仍有陳述「我希望被告不要被關,我不想要讓被告之人生因本案而有很大的耽誤」等宥恕之語(原審卷㈠第247頁),及於和解時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99頁),並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非欠佳,並斟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手段,尚非對A女施以凌虐及造成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我現在是一個人住。現開刺青店為刺青師,月收入不固定,但是平均約3萬多元、其父罹有癌症且父母均有身心障礙(原審卷㈡第66、68頁之奇美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59條酌情減刑規定,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扣案之本件IPhone13mini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瑛宗

法官 李秋瑩

法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附表一:

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 警卷第29至51頁 2 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 警卷第67、73頁 3 證物清單1份 警卷第74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報告1份 警卷第75至76頁 5 現場圖1份 警卷第77頁 6 現場照片52張 警卷第79至129頁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卷第131頁 8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1份 警卷第135至145頁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18623號鑑定書1份 偵卷第29至33頁 10 原審111年7月8日扣押筆錄及照片 原原審卷㈠第89至92頁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6日南檢文思111數採助16字第1119091220號函覆扣案手機勘驗報告1份及光碟1片 均置於證件存置袋卷,放大照片見證件存置袋卷第134至139頁附表二:

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內容 一、對話時間:111年2月4日至111年2月6日 二、擷圖出處:警卷第29至51頁,偵卷68至69頁 編號 時間 卷宗出處 傳訊者(被告) 傳訊者(A女) 111年02月04日對話 1 111.2.4 警卷P49 直接睡飽飽🤣 2 111.2.4 警卷P49 😂😂😂我睡到九點就得起來了 3 111.2.4 警卷P49 我記得你目前不接寫實畫風 4 111.2.4 17:58 警卷P49 回覆「我睡到九點就得起來了」 至少還有睡著😂 5 111.2.4 警卷P49 回覆「我記得你目前不接寫實畫風」 主要是怕駕馭不來 6 111.2.4 警卷P49 🤣🤣 7 111.2.4 警卷P49 回覆「主要是怕駕馭不來」 嗯嗯😂😂 8 111.2.4 警卷P49 某個前任是說我有閒情逸致刺淫紋不如刺我去世貓咪的圖案 9 111.2.4 警卷P49 哈哈哈哈都刺就對了 10 111.2.4 警卷P49 😂😂😂 11 111.2.4 21:19 警卷P49 明天幾點呢 12 111.2.4 警卷P49 ...我明天可能不能過去了剛剛發現浴室燈泡壞掉 13 111.2.4 警卷P49 我明天要搞它 14 111.2.4 警卷P49 需要幫忙嗎 15 111.2.4 警卷P49 不知道 16 111.2.4 警卷P49 不然我明天去幫忙 17 111.2.4 警卷P49 🤣 18 111.2.4 警卷P49 我先找鄰居幫忙看看 19 111.2.4 警卷P29 好呀😂 20 111.2.4 警卷P29 隨時恭候差遣 21 111.2.4 警卷P29 換好了! 22 111.2.4 警卷P29 我們明天要約幾點? 23 111.2.4 警卷P29 回覆「換好了!」 好快😂 24 111.2.4 警卷P29 什麼時候方便 25 111.2.4 警卷P29 明天有打算幹嘛嗎? 26 111.2.4 警卷P29 沒有的話我是想說下午過去我上午跟同學一起看個題庫 27 111.2.4 警卷P29 可以呀 28 111.2.4 警卷P29 看你方便 29 111.2.4 警卷P29 (錄音) 30 111.2.4 警卷P29 (錄音) 31 111.2.4 警卷P29 可以呀 32 111.2.4 警卷P29 離我租屋處很近 33 111.2.4 警卷P29 用走的就到了 34 111.2.4 警卷P29 (傳送圖片) 35 111.2.4 警卷P29 是不是長這樣?! 36 111.2.4 警卷P29 我今天沒吃這個欸哈哈哈 37 111.2.4 警卷P31 明天去看看就知道了 38 111.2.4 警卷P31 嗯嗯嗯嗯嗯嗯 39 111.2.4 警卷P31 好多年前了 40 111.2.4 警卷P31 至少三年了 41 111.2.4 警卷P31 好像是三年半前! 42 111.2.4 警卷P31 很久了餒 43 111.2.4 警卷P31 明天去吃看看有沒有一樣 44 111.2.4 警卷P31 我是說我在嘉義吃的時候 45 111.2.4 警卷P31 好像是三年半前 46 111.2.4 警卷P31 嗯嗯嗯嗯嗯 47 111.2.4 警卷P31 回覆「我是說我在嘉義吃的時候」 來試試看就知道有沒有差了 48 111.2.4 警卷P31 明天稍微冷 49 111.2.4 警卷P31 記得帶外套 50 111.2.4 警卷P31 好的 51 111.2.4 警卷P31 那看妳幾點 52 111.2.4 警卷P31 我再去接妳 53 111.2.4 警卷P31 我都可以! 54 111.2.4 警卷P31 你早上不是要看書嗎 55 111.2.4 警卷P31 主要還是看你時間方便 56 111.2.4 警卷P31 如果你不方便 我可以推掉 57 111.2.4 警卷P31 我都很方便阿哈哈 58 111.2.4 警卷P31 明天就for妳而已🤣 59 111.2.4 警卷P33 嘎...那明天就十點碰面😂? 60 111.2.4 警卷P33 咖啡伴中午有開嗎? 61 111.2.4 警卷P33 回覆「咖啡伴中午有開嗎?」 可以查看看 62 111.2.4 警卷P33 明天早上有 63 111.2.4 警卷P33 9-21.30 64 111.2.4 警卷P33 讚耶 65 111.2.4 警卷P33 💪💪 66 111.2.4 警卷P33 所以要當午餐吃嗎哈哈哈 67 111.2.4 警卷P33 晚餐也很棒啊 68 111.2.4 警卷P33 也可以啊 69 111.2.4 警卷P33 午晚餐都吃?明天整都天都給你 70 111.2.4 警卷P33 回覆「午晚餐都吃?明天整都天都給你」 整天都是我的人 71 111.2.4 警卷P33 😂😂😂 72 111.2.4 警卷P33 這個意思解釋無誤 73 111.2.4 警卷P33 🤣🤣 74 111.2.4 警卷P33 😂😂😂 75 111.2.4 警卷P33 所以要幾點 76 111.2.4 警卷P33 不快點我要睡了 77 111.2.4 警卷P33 10點半就好了🤣 78 111.2.4 警卷P35 好的 79 111.2.4 警卷P35 那你十點半到那間萊爾富嗎? 80 111.2.4 警卷P35 對的 81 111.2.4 警卷P35 那你趕快去休息吧 82 111.2.4 警卷P35 晚安了 83 111.2.4 警卷P35 晚安 111年02月05日對話 84 111.2.5 09:40 警卷P35 早安呀 85 111.2.5 警卷P35 我剛要出發 86 111.2.5 警卷P35 嗯嗯 87 111.2.5 警卷P35 小塞車😂 88 111.2.5 警卷P35 快到了~ 89 111.2.5 警卷P35 到了 90 111.2.5 警卷P35 好的! 91 111.2.5 20:58 警卷P37 你為什麼要強上我? 111年02月06日對話 92 111.2.6 09:26 警卷P37 為什麼要封鎖我... 93 111.2.6 12:26 警卷P37 你還好嗎... 94 111.2.6 警卷P37 你不是封鎖我了... 95 111.2.6 警卷P37 沒有阿... 96 111.2.6 警卷P37 現在還好嗎 97 111.2.6 警卷P37 不好... 98 111.2.6 警卷P37 對不起 我不知道妳後來這麼不開心😞 99 111.2.6 警卷P37 真的很對不起 100 111.2.6 警卷P37 後來????我當時就 有一直跟你說不要 吧... 101 111.2.6 警卷P37 當下你說不要的時候我就有停下來是後來想說妳都沒阻擋才繼續的.... 102 111.2.6 警卷P37 對不起 真的很對不起 103 111.2.6 警卷P37 當下實在沒顧及妳的感受 104 111.2.6 警卷P37 我哪裡沒阻擋了...我一直都在抵抗吧... 105 111.2.6 警卷P37 只有我要親的時候 才被擋開呀😞 106 111.2.6 警卷P37 我真的很抱歉😞😞 107 111.2.6 警卷P37 你要親的時候我都在擋了,為什麼妳還會認為你可以進行下一步?你真的覺得我沒在阻擋?我還一直試圖爬起來,只是都被你往下壓著...... 108 111.2.6 警卷P37 我是真的沒注意到 我沒發現 109 111.2.6 警卷P39 真的 110 111.2.6 警卷P39 不然我早就停下來道歉了😞 111 111.2.6 警卷P39 真的對不起你 真的沒顧及妳的感受 讓妳受傷害了... 112 111.2.6 警卷P39 沒注意到...?你還無套,你甚至連讓我反應的時間都沒有... 113 111.2.6 警卷P39 你至少有注意到回程的時候我在哭吧? 114 111.2.6 警卷P39 可能當下妳的沒反應 讓我真的以為可以了吧... 115 111.2.6 警卷P39 對不起 116 111.2.6 警卷P39 回覆「你至少有注意到回程的時候我在哭吧?」 我沒注意到😞 117 111.2.6 警卷P39 我只覺得妳好像不是很開心 118 111.2.6 警卷P39 為什麼要一直說我沒反應?你連要親我我都拒絕了,為什麼你還會認為可以往下一步發展... 119 111.2.6 警卷P39 我當下做其他動作 都沒感覺被拒絕 只是覺得妳很不想要人家親到嘴巴.... 120 111.2.6 警卷P39 我實在沒注意到讓妳這麼不開心 121 111.2.6 警卷P39 現在真的感到很抱歉... 122 111.2.6 警卷P39 我不知道能夠怎麼彌補妳😞 123 111.2.6 警卷P39 你能怎麼彌補我.....?你還無套,如果我有了難道你要負責嗎? 124 111.2.6 警卷P39 如果真的有了 125 111.2.6 警卷P39 我願意負責 126 111.2.6 警卷P41 我是說認真的 127 111.2.6 警卷P41 我只希望現在還能為妳做點什麼 128 111.2.6 警卷P41 然後還是很對不起讓妳受傷害了.... 129 111.2.6 警卷P41 我只想問,到底為什麼是我?為什麼你都知道我發生過什麼了,還選擇要這樣子對待我? 130 111.2.6 警卷P41 我當下真的真的沒想太多...... 131 111.2.6 警卷P41 我以為可以..... 132 111.2.6 警卷P41 雖然我現在也知道都是我的以為 ...... 133 111.2.6 警卷P41 但還是希望妳能原諒我 讓我為妳做點什麼... 134 111.2.6 警卷P41 做什麼都行 135 111.2.6 警卷P41 你知道嗎?其他人不 了解我,但是今天 這樣子對我的人是 你,我真的覺得很 失望......我們認 識多久?兩年?三年? 還是更久?你讓我完 全不知道我之後還 能信任誰... 136 111.2.6 警卷P41 對不起 從今以後我會做到我能做的...... 137 111.2.6 警卷P41 只希望這次妳能夠原諒我 138 111.2.6 警卷P41 讓我再一次讓妳能夠相信...... 139 111.2.6 警卷P41 我也從來沒有過這樣......真的很對不起 140 111.2.6 警卷P41 要我負責的 我一定做到.... 141 111.2.6 警卷P41 我只希望妳能夠再相信我一次😞 142 111.2.6 警卷P41 我從那之後完全不知道該跟你說些什麼...然後你也沒有任何主動的表示...我一直在想,如果當下我能夠哭起來,是不是你就會停手了?但是我當時候太過害怕和震驚,根本沒有辦法哭出來... 143 111.2.6 警卷P41 對不起 真的都是我沒注意到... 144 111.2.6 警卷P43 如果當下妳說了你會不開心 我一定會馬上收手的......而我也沒有去注意妳的神情...... 145 111.2.6 警卷P43 你願意再相信我一次 讓我繼續當妳的好朋友嗎...... 146 111.2.6 警卷P43 😞😞 147 111.2.6 警卷P43 你讓我靜靜吧...現階段要再繼續當好朋友實在是太難了... 148 111.2.6 警卷P43 那我能做點什麼嗎... 149 111.2.6 警卷P43 我不知道... 150 111.2.6 警卷P43 那我有可能得到你的原諒嗎... 151 111.2.6 警卷P43 我只想告訴妳 我真的沒有想到會傷害你 也一點都不想傷害妳.... 152 111.2.6 警卷P43 所以我能彌補的 讓我做點什麼吧.... 153 111.2.6 警卷P43 你不想傷害我,那你就更不應該強上我......我們是男女朋友嗎?你怎麼會認為和女友以外的人進行性行為,不會對她造成傷害? 154 111.2.6 警卷P43 我當下真的沒有感覺自己「強上」了妳,我當下真的沒注意到妳真實的感受......可以的話 我也想跟妳發展 至少我是這麼想的... 155 111.2.6 警卷P43 你知道我的身心狀況,你也知道我的過往經歷,但你還是選擇這麼做了不是嗎?你有沒有想過,你這次的行為以後,我又需要多少量的藥物和多少次的心理諮商,才能夠讓自己恢復正常生活? 156 111.2.6 警卷P43 對於傷害到妳的部分 我真的真的很對不起 157 111.2.6 警卷P43 我真的一點都不想 傷害妳 158 111.2.6 警卷P45 你想跟我發展,你就更應該「尊重」我,我當下有一直跟你說「不要、不要這樣鬧我」吧? 159 111.2.6 警卷P45 我認為我一直都很關心妳一點都沒有想讓妳受傷難過的可能 160 111.2.6 警卷P45 我是真的做錯了 161 111.2.6 警卷P45 我應該更注意一些 162 111.2.6 警卷P45 更細心一點 163 111.2.6 警卷P45 更尊重你的意見 164 111.2.6 警卷P45 所以真的真的很對不起 165 111.2.6 警卷P45 (貼圖) 166 111.2.6 警卷P45 對不起妳 167 111.2.6 警卷P45 真的很對不起妳 168 111.2.6 13:22 警卷P45 語音通話已開始 169 111.2.6 13:22 警卷P45 未接的語音通話 170 111.2.6 警卷P45 本來應該是妳垃圾桶的我 卻變成了妳的負擔 171 111.2.6 警卷P45 我實在很抱歉 172 111.2.6 警卷P45 我只想妳能夠原諒我 讓我之後為妳做得更多... 173 111.2.6 警卷P45 😞😞 174 111.2.6 警卷P45 你怎麼會覺得你還能為我做什麼... 175 111.2.6 警卷P47 我不知道 176 111.2.6 警卷P47 不知道能做些什麼 177 111.2.6 警卷P47 但我知道我一點都不想要妳這樣難受如果知道會這樣......就不會發生了 178 111.2.6 警卷P47 你說你沒封鎖我...但是我被從你的粉絲移除了...你也沒追蹤我 179 111.2.6 警卷P47 妳有和其他人傾訴了嗎... 180 111.2.6 警卷P47 回覆「你說你沒封鎖我...但是我被從你的粉絲移除了...你也沒追蹤我」 我沒有封鎖阿 封鎖的話我也沒辦法回覆吧...... 181 111.2.6 警卷P47 唉 讓我靜靜吧... 182 111.2.6 警卷P47 回覆「唉 讓我靜靜吧...」 對不起 183 111.2.6 警卷P47 😞😞 184 111.2.6 警卷P47 真的沒想到會這樣😞 185 111.2.6 警卷P47 (傳送圖片) 圖片內容:簡訊通 知被告到警局說明 本案 186 111.2.6 17:34 警卷P47 妳還在嗎😞 187 111.2.6 警卷P47 所以妳提告了嗎...😞 188 111.2.6 警卷P51 我有去驗傷 189 111.2.6 警卷P51 身體還好嗎...... 190 111.2.6 警卷P51 我不知道怎麼說... 191 111.2.6 警卷P51 回覆「傳送圖片」 這個是正式提告的意思嗎😩 192 111.2.6 警卷P51 回覆「我不知道怎麼說...」 驗傷的狀況還好嗎... 193 111.2.6 警卷P51 😢 194 111.2.6 偵卷P68 回覆「這個是正式提告的意思嗎😩」 我不知道... 195 111.2.6 偵卷P68 我剛做完筆錄而已 196 111.2.6 偵卷P68 還是覺得對妳很抱歉 197 111.2.6 偵卷P68 回覆「我不知道...」 剛剛有詢問小隊長,他說算是有... 198 111.2.6 偵卷P68 好像是公訴罪😞 199 111.2.6 偵卷P69 而我也不知道妳願不願意原諒我 願不願意和解😞 200 111.2.6 偵卷P69 還是只能跟妳說對不起... 201 111.2.6 21:49 偵卷P69 剛剛在睡覺 202 111.2.6 偵卷P69 還好嗎... 203 111.2.6 偵卷P69 對不起 我知道肯定不好😞 204 111.2.6 偵卷P69 (貼圖) 205 111.2.6 偵卷P69 對不起 206 111.2.6 偵卷P69 真的 207 111.2.6 偵卷P69 我真的很對不起 208 111.2.6 偵卷P69 妳還願意原諒我嗎😞😞

附表三:被告以本件手機拍攝之相片編號 拍攝時間 相片情景 出處 1 111年2月5日12時38分07秒 A女全身赤裸地背向鏡頭、面向牆壁,以棉被遮住上半身正面及下半身,而坐在靠牆之床邊一側。 勘驗報告第36頁 2 111年2月5日12時40分22秒 被告手指插入A女陰道(A女赤裸) 勘驗報告第37頁 3 111年2月5日12時43分45秒 被告陰莖由A女正面插入A女陰道(A女赤裸) 勘驗報告第38頁 4 111年2月5日12時43分47秒 被告面向赤裸之A女,陰莖由A女正面插入A女陰道,並用右手掌同時抓著A女之右手腕及左手腕而使之交疊,並將A女之右手及左手拉到被告之右邊一側 勘驗報告第39頁 5 111年2月5日12時43分49秒 同編號4 勘驗報告第40頁 6 111年2月5日13時04分18秒 被告陰莖由赤裸之A女背面插入A女陰道(景象呈現晃動) 勘驗報告第41頁

附表四:A女以IG發送之限時動態貼文內容(見警卷第53、55頁之翻拍照片):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1年2月5日13時30分 真是無語了。 我問他「為什麼要對我這樣?你也這樣子對昨天那個女生嗎?」 他說「想跟妳發展關係,那個女生是國小同學,認識很久了。」 我也以為我們認識很久了。 兩年半?不知道,沒有記。 他還說「妳變漂亮了。」 所以呢?為什麼是我? 他還是沒回答到我的問題。 為什麼明明我什麼事都沒做,那些禽獸卻總能找上我。 2 111年2月5日13時33分 有沒有人現在能到台南市接我回嘉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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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4號
2023/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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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
2024/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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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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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