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6號 加重詐欺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勇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馮勇順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Daha Wang」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天毅」之不詳成年人(下稱「陳天毅」)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馮勇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判決上訴駁回),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小勇幣商」,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操作電子錢包及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等事宜。馮勇順與「Daha Wang」、「陳天毅」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天毅」於112年9月23日,以LINE向許淑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陳天毅」先行仿冒「Bitget」交易所並架設假投資網站,從而取信許淑娟,致使許淑娟陷於錯誤後,再行教授許淑娟創立所屬之Im00000虛擬貨幣錢包「T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告訴人錢包)並聲稱需要自行購入USDT(下稱泰達幣),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方能完成入金;後由「陳天毅」傳送馮勇順張貼於火幣交易所之聯絡資訊截圖予許淑娟,要求許淑娟自行向馮勇順交涉並購買泰達幣,馮勇順即㈠於112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86,965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馮勇順,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馮勇順於同日12時22分,操作自身電子錢包「TV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錢包)轉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㈡於112年11月3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28,985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馮勇順,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馮勇順於同日9時58分,操作被告錢包轉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㈢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162,319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560萬元予馮勇順,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馮勇順於同日12時17分,操作被告錢包轉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㈣於112年12月2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63,768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220萬元予馮勇順,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馮勇順於同日9時38分,操作被告錢包轉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許淑娟取得購入之泰達幣後,旋即依照「陳天毅」指示,全數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由本案詐欺集團管領之電子錢包「T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詐欺錢包)。

馮勇順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馮勇順另案充當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錢包內將用於交付另案被害人薛素惠之泰達幣即遭轉出,並層層轉回「Daha Wang」使用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許淑娟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馮勇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92頁、第248至2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得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款項,並交付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泰達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並不認識「陳天毅」,而我與告訴人許淑娟所進行的四次泰達幣交易都是正常合法的,均有簽立買賣聲明合約,且我有詢問告訴人是在哪裡看到我的廣告,告訴人說的很清楚,也有說電子錢包是她自己申辦的,況我與告訴人做KYC的時候是提出真實的手機及年籍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各向告訴人收取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款項後,分別於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自其被告錢包,將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對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所申辦之告訴人錢包,告訴人再依「陳天毅」指示將該等泰達幣匯入詐欺錢包內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25至34頁),復有買賣聲明合約照片4張(警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與「小勇幣商」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7頁)、告訴人與「陳天毅」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61頁)、bitget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65頁)、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及比對結果(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53至61頁)及「DahaWang」之臉書網頁3張(偵卷第89至91頁)等件,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透過收款、轉匯或提領,本身已足製造金流斷點,交易中款項之面交現金或匯款、之後以虛擬貨幣匯交或面交,亦均足以成為詐欺取財之途徑且製造金流斷點,因而詐欺份子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利用搭配虛擬貨幣買賣詐欺及隱匿金流,屢見不鮮,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份子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因應方式。而詐欺份子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個案中所謂之「幣商」如何與詐欺份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為,具有幕後隱藏難查,且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關於此種類型犯罪之認定,更應審酌相關共犯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時,有無成員重疊、時空接近,或有相類詐欺犯罪之傾向,以資認定彼此間是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證共犯間關於犯罪之指訴是否屬實,縱使欠缺被告自白,法院仍非不得從有關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判斷之。而查:

⑴告訴人係在網路認識「陳天毅」後,遭「陳天毅」詐騙而進行泰達幣交易,復依「陳天毅」指示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匯入詐欺錢包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34頁),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確有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本院卷第57頁),並有上開買賣聲明合約照片(警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與「小勇幣商」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7頁)、告訴人與「陳天毅」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61頁)等件在卷足憑,復觀諸上開告訴人與「陳天毅」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61頁),「陳天毅」教導告訴人註冊電子錢包後,即傳送「小勇幣商」的資訊照片給告訴人,並傳送「小勇幣商 官方LINE:@00000000」、「你加他賴,說是在火幣上見到的」、「不能說朋友介紹,這樣他怕被放鴿子不接的」、「一定要說是在火幣平台上找到的」、「加上他你就說約面交USDT」、「然後把要換的金額,時間,地點和好約好」、「對,你先加他和他聯繫,不懂了拍照給我」、「把這圖片和這些文字發給他」、「然後說是在火幣上找到他的」等文字給告訴人,而被告即為「小勇幣商」一節,亦有告訴人與「小勇幣商」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7頁),足見告訴人原無接觸虛擬貨幣之經驗,其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係受「陳天毅」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據此,已難認為被告與「陳天毅」毫無關聯。

⑵又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的電子錢包地址是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被告錢包下稱T00錢包,即被告錢包),其大部分購買泰達幣的對象為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aha Wang」之人,而經勾稽比對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訊息以及被告持用之TVn錢包之交易情形(本院卷第163至173頁),可知於11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當被告與「Daha Wang」聯繫稱要購買泰達幣後不久,即可發現有相同數量之泰達幣由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下稱TDT錢包)、T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Bi錢包)錢包存入被告之TVn錢包內,足見該TDT錢包、TBi錢包均為「Daha Wang」所持用、掌管之電子錢包無疑。而被告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遭警方逮捕後,TVn錢包內剩餘之泰達幣57,479顆即於同年月16日18時45分許,經轉存至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f(下稱TPy錢包),該筆泰達幣隨後再於同日18時46分許,轉入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下稱TNX錢包)內,復於同日19時55分許、20時24分許,轉入TDT錢包內。換言之,被告原先自「Daha Wang」處購得,而自TDT錢包轉存入其所持用之TVn錢包內之泰達幣,於被告遭員警逮捕後,仍於隔日經層層轉存回該TDT錢包內;佐以被告持以操作電子錢包之手機,於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一併由員警扣押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第185至189頁)可考,堪認TVn錢包實際上除被告得以掌領、使用外,亦為「Daha Wang」所得操作、使用等情,有另案判決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01至121頁),則以被告與另案詐欺集團間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聯絡,否則在被告另案遭逮捕時,詐欺集團如何操作被告錢包。

⑶被告於本案均是以被告錢包(即TVn錢包)轉存泰達幣至告訴人持用的告訴人錢包,而被告錢包泰達幣來源是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Rg錢包)、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V(下稱TSY錢包)等錢包,而被告轉存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後,告訴人再依「陳天毅」的指示將所購的泰達幣轉存至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Mu錢包)、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Np錢包)等錢包,經分析告訴人所轉存的泰達幣再由TMu錢包、TNp錢包後續幣流為TNX錢包等21組錢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警卷第20、21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及另案的詐欺集團所使用的錢包具有部分重疊,均有使用TNX錢包,則可認本案及另案要屬同一詐欺集團,況被告於本案自承其轉存給告訴人的泰達幣來源是「Daha Wang」,而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在高雄地檢他案偵訊時已供稱:(你上次被抓的那段時間前,賣幣給你是誰?)「Daha Wang」;(你跟「Q寶」、「Daha Wang」的模式都是他們打幣給你,你轉給被害人,一天結束,你再把現金交回去給他們?)後面都是這個模式等語甚詳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9頁),且被告另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4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佐(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之泰達幣交易為「陳天毅」所施用詐術、取得詐欺款項之一環,是以被告形式上雖是「幣商」,但實質上與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被告自與「陳天毅」、「Daha Wang」等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可認被告藉由以向告訴人收取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款項之現金交易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因此遭到隱匿甚明。

⑷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向上游幣商買泰達幣,一顆多少錢?)都是平台價貴4至6角。如果是對方當下沒幣,對方再調的話會再貴等語(偵卷第10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已經賣到一顆泰達幣34元,確認一定會賺錢,只是賺多賺少,因為那時候只有30元初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8頁)。而泰達幣於112年11至12月間之歷史匯率,係約為31.5元(警卷第19頁),且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交易平台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可能,難認有存在之空間。準此,交易者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除如被告上開所述,價格較自行在交易平台購買者高,尚須承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顯然不合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且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即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難以遽予採認。

⑸復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25日、12月11日、21日、113年1月2日、1月8日,配合詐欺集團指示,佯稱虛擬貨幣幣商名義,以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以供投資之手段,詐欺被害人薛素惠得手,而由另案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於113年1月10日,配合詐欺集團指示,佯稱虛擬貨幣幣商名義,以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以供投資之手段,詐欺被害人李淑慎得手,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另案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1至121頁;本院卷第111至143頁、第243至244頁),核諸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之犯罪手段、情節,均與本案尚屬相同,益徵被告於本案有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㈢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本票、交易清單、匯款回條、讓渡書、買賣契約書等件為佐,以證明其係有相當資力之「個人幣商」(本院卷第262至269頁)。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被告對於其與上游賣家間之交易金額、匯率等交易細節,不僅未能具體陳明,亦未能提出相關帳目、交易金流以釐清,則其是否為正常交易之幣商,尚非無疑,且另案有扣到被告持用的手機,該手機內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紀錄,可見其等除就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與碰面時間、地點等事項有所討論外,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詢問「Daha Wang」交易金額、匯率之紀錄(本院卷第195至241頁),此顯然與一般幣商或常規交易者為求賺取高額利潤,除會於交易前向賣方確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磋商、討論之情形不符。再據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期間,其向上游幣商購入一顆泰達幣之價格,較平台交易價格高出4至6角,而被告既為圖得價差,衡情已無必要向進價較高於市場價格之不詳之人購入泰達幣,致己減少獲利,僅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等原因使然。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先後交易金額高達11,800,000元,而被告就其向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我有跟前丈母娘借200萬元,家裡山上的土地賣了150萬元,就跟我爸爸拿100萬元,後來我又跟地主拿了20萬元,也有跟貨運車行行主借一筆錢,另外我的拖車貸款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惟依上開被告於他案偵訊時所供與「Daha Wang」之交易情節,係被告完成一天交易後,再將取得之現金交回,可見被告並非係需己身資金之「個人幣商」,且觀以電子錢包之交易歷程(警卷第21頁),被告自112年11月25日進行第一筆交易開始,均於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前約1小時左右,向固定上游取得相同數量之泰達幣,是被告與其所稱上游幣商「Daha Wang」交易之真實性,要屬有疑。至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有買賣聲明合約(警卷第37至43頁),然此僅為包裝被告為個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尚無足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告訴人假意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根本不懂投資、不清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仍欲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參與程度至深,且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復可由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歷程,分成告訴人詐欺者及犯罪所得移轉之洗錢者,洗錢者除被告外,另有交付其虛偽虛擬貨幣者、前來收款之人,稽此,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且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者,加重其刑等規定,均係就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Daha Wang」、「陳天毅」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取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之方法,而詐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伍、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陸、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本件犯行,使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財物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迄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財物即11,800,000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有收取報酬(被告固供稱其係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惟此說法皆係其為個人幣商並未詐欺取財之辯解,而為本院所不採,尚難認被告確有賺取泰達幣交易之利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曾子珍

法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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