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竊盜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華0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5年1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德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但由其具狀上訴之理由,可見其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3至14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乙案),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且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竊盜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65頁)。原審審理時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53頁),被告表示:對於構成累犯及加重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毀越門窗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5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正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中,且育有1女有賴被告扶養,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就被告所述家庭狀況已採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被告至今亦未提出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之資料供本院參酌,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且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亦屬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瑛宗

法官 黃裕堯

法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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