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民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林俊志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80、3544、4319、7337、7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世民、林俊志與陳昇弘、連珮涵、林唐均(上開3人另行審結)、黃振忠(已殁)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即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昇弘先於民國113年8、9月間,向被告邱世民表示將運輸毒品至臺灣販賣。114年1月間某日,由柬埔寨之不詳共犯將毛重2492公克之海洛因,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另由黃振忠提供收件住址及自任收件人,而自柬埔寨將第一級海洛因管制物品輸入我國境內。然經司法警察與關務署人員於114年1月9日查驗發現及發動偵查。嗣黃振忠於114年1月15日14時30分領取毒品包裹後,同日被告邱世民經由陳昇弘通知協助驗貨,其即乘坐被告林俊志駕駛車輛,另林唐均駕車載連珮涵,均至臺南市歸仁區大武路2段某處,被告邱世民依陳昇弘指示交付代墊款新台幣20萬元予連珮涵,被告邱世民、林俊志及林唐均、連珮涵再依示同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附近等候,隨後黃振忠將毒品包裹送至該處會合,林唐均即交付20萬元給黃振忠,並將毒品包裹搬運上車,被告邱世民、林俊志在後方車內監看及錄影。上開人等續依指示將毒品包裹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連珮涵租屋處,嗣於拆封毒品包裹之際,發現疑遭調包,其等立即離開該處。因認被告邱世民、林俊志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既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既遂罪,係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唐均、連珮涵供述、證人即共犯黃振忠、證人陳龍昌、黃曉筑之證述,卷附毒品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黃振忠扣案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錄影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黃振忠領取毒品包裹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林俊志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錄影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資為佐證。

三、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被告邱世民辯稱陳昇弘先前僅表示要運送毒品入境,嗣於114年1月15日告知毒品已運送入境,其即向陳昇弘購買海洛因1塊,約定總價58萬元,先交付20萬元,其餘先行積欠,其係購毒者,未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等語。被告林俊志辯稱不認識陳昇弘及接受指示之情,其係原向被告邱世民購毒,但被告邱世民沒有毒品,因而與被告邱世民一同前往購買毒品,未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陳昇弘於114年1月間某日,由柬埔寨之不詳共犯將海洛因200包(合計淨重2133.43公克,純度83.18%,純質淨重1774.59公克),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寄送至黃振忠提供之收件住址,並由黃振忠收件,而自柬埔寨將第一級海洛因管制物品輸入我國境內。然於114年1月9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查驗貨物發現有異,移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取其中1包送鑑定結果為海洛因,即將毒品取出調換成無害白色粉末及裝置GPS(下稱系爭包裹),再交由快遞公司繼續送達,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送由黃振忠簽收。另被告邱世民接獲陳昇弘通知,即由被告林俊志駕車載送,先至臺南市歸仁區大武路2段某處,交付20萬元予林唐均、連珮涵,上開4人再駕車與黃振忠會合後,同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附近小路,林唐均交付20萬元予黃振忠,並將系爭包裹搬上車後座,被告邱世民、林俊志駕車在後尾隨。其後5人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連珮涵租屋處,於拆封系爭包裹之際,林唐均發現其內有GPS及已遭調包,眾人因而逃離等事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及扣案海洛因200包可佐。又被告2人亦自白上情,核與如附表所示證據相符,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即可信為真正,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所述,如附表所示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邱世民於海洛因運輸入境前有接獲陳昇弘電話,而後於114年1月15日前往交付20萬元及共同驗貨等節。然觀諸下述:

⒈被告邱世民於警詢、偵查中,迭次供稱陳昇弘先前只有提及將運送毒品入境,直至114年1月15日,陳昇弘又通知有運送6塊海洛因入境,其可以獲得1塊,市價58萬元,先支付20萬元,其遂與被告林俊志一同去接貨及驗貨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7523第162至163頁)。至被告邱世民供述或稱墊錢或稱價金,前後不一,然依被告邱世民供述之前後語意,整體以觀,被告邱世民之真意確係先支付20萬元向陳昇弘購買海洛因,尚不得以被告邱世民不精確之用語,即認被告邱世民有供承共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又被告邱世民與陳昇弘於114年1月15日以FACETIME聯繫價金支付、接貨、試貨等事項,屬買賣雙方交易過程,尚無違常情,此外並無相關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約定,不得逕採認被告邱世民有運輸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再被告邱世民於原審114年6月12日審理中,雖承認犯運輸海洛因未遂罪(見原審卷2第232頁),但同日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邀被告林俊志去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2第237至238頁),於最後陳述時亦供稱其單純係拿20萬元去買毒品施用,不知道事情會變這樣等語(見原審卷2第268頁)。是被告邱世民始終供稱自己係購毒者,均未自白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另被告邱世民供稱購買1塊海洛因,固與扣案海洛因200包型態不同,但被告邱世民係聽由陳昇弘告知,拆封前既未曾見過系爭包裹之內容物,拆封之際即發現有異而停手,被告邱世民是否確知運輸進口之毒品型態為何,顯然有疑,其供述縱屬有誤,亦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林俊志於警詢、偵查中,迭次供稱其是去找被告邱世民,而後受邀約一同去臺南,直至途中看見有人搬運紙箱,詢問被告邱世民才知是毒品,不認識陳昇弘等語(見偵4319卷第9至25、121至129、197至203、207至211頁),始終否認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至被告林俊志於途中錄下過程,其已供稱先係被告邱世民指示錄影,後來因自己害怕,所以又自己偷錄等語(見偵4319卷第125頁1),則其等或係基於自保而錄影,於常情尚無不符,且既無證據足佐被告林俊志係受陳昇弘指示監看、錄影,仍無法據此認被告林俊志有共同參與運輸毒品行為。

⒊被告邱世民於原審結證稱其於114年1月15日接到陳昇弘電話,被告林俊志在旁邊,故邀被告林俊志一起去臺南,其係向被告林俊志表示去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2第237至238頁)。被告林俊志於偵查結證稱被告邱世民只說一同去南部,直至途中看見有人搬運紙箱,才知是毒品等語(見偵4319卷第128頁)。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⒋參諸連珮涵於原審供稱係受陳昇弘指示去搬運毒品回租屋處及驗貨等語(見原審卷2第56至57頁);林唐均供稱其受陳昇弘之託,協助連珮涵搬運系爭包裹,有看到被告邱世民等語(見偵3544號卷第9至18、57至63、131至136、139至143頁、原審卷1第207至217頁、原審卷2第51至74、229至268頁);黃振忠供述均未提及被告邱世民及林俊志(見警卷第283至291、297至298頁、偵2580卷第141至146頁、偵7337卷第279至281頁);證人黃曉筑、陳龍昌、林盛智均證稱就本件毫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173至180、305至311、317至319頁、偵7337卷第273至278頁);均無從佐證被告2人有如何共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情。

⒌綜觀上開林唐均、連珮涵、黃振忠之陳述及附表所示資料,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邱世民、林俊志與陳昇弘等人就運送海洛因入境有如何聯繫、謀議、分工,且被告邱世民、林俊志於交付20萬元後,直至到達連珮涵租屋處,亦未分擔載運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被告2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邱世民、林俊志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2人無罪,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廷宜

法官 王美玲

法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出處 1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月9日移送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件包裹單影本、系爭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 114偵2580卷第43至51頁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1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4偵2580卷第53頁 3 黃振忠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領取系爭包裹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114偵2580卷第55至57頁 4 黃振忠OOO-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 114偵2580卷第59至63頁 5 被告林俊志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內錄影截圖 114偵4319卷第53至66頁 6 被告邱世民、林俊志等離開連珮涵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114偵4319卷第67至69頁 7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14偵7337卷第287至290頁 8 原審勘驗黃振忠OOO-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 原審卷二第75至82頁 9 被告林俊志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內錄影截圖 原審卷二第83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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