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家祥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母親重度智障,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困難,始鋌而走險,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三、核被告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所示,爰判斷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前從事餐飲業、廣告印刷業,因收入微薄,且家中有高齡80歲、患有中度失智症之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須被告獨自扶養,為求生計,開始對外尋求投資合作,然因被告是時有案在身,不便以本名示人,因而鋌而走險,偽以「林瑞發」之名義簽立本案投資約定書,並「林瑞發」名義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被告一時思慮不周,因此誤蹈法網,實情有可原;又被告並無大量偽造流通之票據情事,其惡性究非如濫行偽造票據流通市面、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且更因私人開立之本票在坊間流通性不高,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是參諸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應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然被告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後,多次以假名、別名在外詐騙他人,屢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為由發布通緝,於108年11月1日緝獲後,被告又再度逃匿,於逃匿期間又多次以假名犯案,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發布通緝,至113年9月3日始再次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考量被告畏罪逃匿後,竟不知戒慎,多次冒用他人名義簽立本票或其他文書,甚至施用詐術矇騙他人,所為嚴重侵害社會秩序,並危及商業行為之信賴,其犯罪情狀顯無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投資約定書並開立本票交付告訴人以行使,所為破壞本票之信用性,且被告犯後逃匿多年,經兩度通緝並遭羈押後始順利受審,耗費司法程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無和解賠償,本案財損約40萬元,被害人均無填補,且其前科眾多,案情相似,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可言,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不當。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川富
法官 曾子珍
法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家祥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不當,依據上開條文 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母親重度智障,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困難,始鋌而走險, 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三、核被告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論 罪科刑」所示,爰判斷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前從事餐飲 業、廣告印刷業,因收入微薄,且家中有高齡80歲、患有中 度失智症之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須被告獨自扶養,為求生 計,開始對外尋求投資合作,然因被告是時有案在身,不便 以本名示人,因而鋌而走險,偽以「林瑞發」之名義簽立本 案投資約定書,並「林瑞發」名義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被 告一時思慮不周,因此誤蹈法網,實情有可原;又被告並無 大量偽造流通之票據情事,其惡性究非如濫行偽造票據流通 市面、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且更因私人開立之本 票在坊間流通性不高,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 限,是參諸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應尚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然被告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後,多次以假名、別名在外 詐騙他人,屢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為由發布通緝,於108年11月1日緝獲後,被告又再 度逃匿,於逃匿期間又多次以假名犯案,又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發布通緝,至113年9月3日始再次緝獲歸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案。考量被告畏罪逃匿後,竟不知戒慎,多次冒 用他人名義簽立本票或其他文書,甚至施用詐術矇騙他人, 所為嚴重侵害社會秩序,並危及商業行為之信賴,其犯罪情 狀顯無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意 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投資約定書並開立 本票交付告訴人以行使,所為破壞本票之信用性,且被告犯 後逃匿多年,經兩度通緝並遭羈押後始順利受審,耗費司法 程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 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無和解賠償,本 案財損約40萬元,被害人均無填補,且其前科眾多,案情相 似,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可言,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不當。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餘 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 告持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