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44、23794、24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未予安排;且被告行為時母親重度智障,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濟困難,始鋌而走險,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三、核被告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所示,爰判斷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另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審中,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前科紀錄表高達34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尚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自陳案發時經濟負擔沉重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結果,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五專肄業)、家庭(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子女)及迄未與告訴人A02、被害人A03和解或賠償,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無和解賠償,本案財損50萬元,被害人均無填補,且其前科眾多,案情相似,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可言,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不當。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川富
法官 曾子珍
法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44、23794、246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不當,依據上 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未予安排;且被告 行為時母親重度智障,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中經 濟困難,始鋌而走險,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狀況,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 三、核被告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論 罪科刑」所示,爰判斷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有詐欺、偽 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另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偵審中,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前科紀錄表高達34頁,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 無顯可憫恕之處,尚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自陳案發時經濟負擔沉重之犯罪動機、犯罪方 法及所生侵害結果,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 案記錄表)、智識程度(五專肄業)、家庭(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萬 元、需扶養子女)及迄未與告訴人A02、被害人A03和解或賠 償,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 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 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無和解賠償,本 案財損50萬元,被害人均無填補,且其前科眾多,案情相似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可言,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不當。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餘抗 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 持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