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 妨害自由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昌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未發生重大傷害事件,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況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家中尚有襁褓幼女待扶養,且經濟拮据僅靠被告打工勉維生計,此次誤罹重典亦因經濟困難所致,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然其行為尚未達到拘禁告訴人王迺得或剝奪其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之效果與程度,亦即尚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不思以理性方式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竟與本案共犯共同以使用兇器等非法強暴方法,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及痛苦,犯罪手段並非平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幸未得逞,惟念被告於偵審中承認犯罪,仍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應屬允當。

㈣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且別無其他減刑事由,可知原審已對被告量處本罪之最低刑度,而無再予減輕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始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屢次表明有意與告訴人談調解、和解或賠償事宜,然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通知進行調解,均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有原審114年6月10日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及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存卷可按(原審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63頁),然已可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記取教訓,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錦佳

法官 吳勇輝

法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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