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21號 妨害性自主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岩宏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岩宏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93、109頁),而量刑、定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定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業與被害人A女(代號A000000000004,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及其母即告訴人B女(代號A00000000000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達成和解,賠償A、B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已依期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刑事檢送匯款單狀、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17-122頁)。

三、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猶為一已私慾,恣意向年幼之A女施以猥褻行為,其惡性已嚴重戕害青少年身心發展,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更陳稱A女迄今無法接受提及本案,若有提及本案情節,A女都會產生情緒起伏、波動,目前有透過社工安排要去看心理醫生,這件事對A女造成的陰影是一輩子的等語,可見被告之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心理創傷與影響甚鉅,被告罔顧A女之性自主權益,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又被告對A女多次猥褻行為,累計達10餘次,被告雖表示有與A女、B女和解之意願,然迄今未見其積極向A女道歉或尋求諒解;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顯有過輕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自偵查到審判均坦承犯行,未矢口否認,也主動自首,而非到了審判中才勉強自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犯2犯行,均屬手段平和、未違反被害人意願,2次行為犯罪時間密集發生在113年5、6月,並非長時間、數年不斷性侵A女;又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可,非惡性重大之人,僅是一時失慮而為偶發之犯罪;犯後積極要與被害人調解,然原審卻從重量刑,相較其他法院就相類似之猥褻案件,行為人之惡性不亞於被告,但都沒有本件判的重,可見原審確實沒有考量上開有利被告之事由,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顯屬過重。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有本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前,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自首,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2罪),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犯行,雖係故意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佳,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對A女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嚴重破壞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恣意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賠償50萬元,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彌補其過錯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親,目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等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及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認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尚屬允當,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方式雷同,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且為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為免被告因重複相近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審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已給予被告折讓相當之刑度,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本案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被告對A女多次猥褻行為,累計已達10餘次,復未與A女、B女和解等情,而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輕。

但被告於本院已與A女、B女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而被告是否對A女為高達10餘次之猥褻行為,除本案2次犯行外,其餘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無從考量被告是否仍有對A女為其他猥褻之行為,並據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另以其於歷次訊問中已坦承,復自首接受裁判,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惡性重大之人,本件僅是一時失慮而為偶發之犯罪,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相較其他法院就相類似之猥褻案件之量刑,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顯屬過重。然他案所處之刑,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各案件犯罪情節、量刑因子並非全然相同,自無比附援引,而認原判決所處之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又被告犯後自首,業經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亦經本院列入量刑審酌如上,是被告上訴所指,亦無足取,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並與A女、B女和解賠償損害,可見被告尚知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㈡另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遵守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事項)。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逸梅

法官 包梅真

法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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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
202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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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21號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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