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嘉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嘉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應更正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罪質並不相同,無重複非難之情形。又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2至4間相差近1年,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時間均為同一天,前後犯罪次數共計4次,且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法定刑不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他人財產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不輕,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各該法益受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不宜過高,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瑛宗

法官 黃裕堯

法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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