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嘉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嘉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應更正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罪質並不相同,無重複非難之情形。又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2至4間相差近1年,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時間均為同一天,前後犯罪次數共計4次,且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法定刑不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他人財產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不輕,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各該法益受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不宜過高,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瑛宗
法官 黃裕堯
法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南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嘉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嘉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附表編 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應 更正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14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則依上揭說明, 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 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然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罪質並不相同,無重 複非難之情形。又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2至4 間相差近1年,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時間均為同一天, 前後犯罪次數共計4次,且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法 定刑不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他人財 產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不輕,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 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 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各 該法益受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 ,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不宜過 高,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1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