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2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騏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2、53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0號;追加起訴: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世騏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7至5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該賠償已逾犯罪所得,且犯後態度良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原審未予適用,即有違誤,且量刑亦有過重,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
參、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幼平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與告訴人林俐彣於114年5月16日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審372卷第111至113頁,原審535卷第77至79頁,本院1733卷第43頁),此部分為原審宣判前之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為各次2千元,合計4千元,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原判決第7至8頁),是被告上開調解賠償數額已逾犯罪所得,且偵審均坦承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並繳交所得予以賠償,應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有多件詐欺另案為各院檢偵審中,此有前案紀錄表、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足見其詐欺案件犯案累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被告有酒駕前科,且因上開事由及被告另涉多案偵審中,有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無從為緩刑之寬典。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科刑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予適用,自有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有另案詐欺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輕罪減刑事由兼於此考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川富
法官 曾子珍
法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款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處之罪名及所宣告之刑 1 陳幼平 2萬元 113年12月4日10時5分許 楊慧珠所有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林世騏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於嘉義市西門路之「王子去旅行」旅館內,交與暱稱「林郁展」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12月4日10時10分許,提領6萬元(含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土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陳幼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警卷第12至22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8頁) 林世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俐彣 20萬元 113年12月3日8時32分許 陳緯承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林世騏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於嘉義市西門路之「王子去旅行」旅館內,交與暱稱「林郁展」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12月3日8時44分至46分許,提領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俐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彰化警卷第15至17頁、第27至41頁) 林世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3號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騏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372、53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0號;追加起訴:同 署114年度偵字第4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世騏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57至5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該賠償已逾犯罪所得,且犯後態度良好,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原審未予適用,即有違誤 ,且量刑亦有過重,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 參、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幼平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 10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與告訴人林俐彣於114年5月 16日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可按(原審372卷第111至113頁,原審535卷第77至 79頁,本院1733卷第43頁),此部分為原審宣判前之有利量 刑因子,原審未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為各次2千元,合計4千元,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原判決第7至8頁),是被告上開調解賠償數額已逾犯罪所 得,且偵審均坦承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並繳交所得予以賠償 ,應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有多件詐欺另案為各院檢偵審中,此有前案紀錄表、起 訴書等附卷可稽,足見其詐欺案件犯案累累,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 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 憫恕之處,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被告有酒駕前科,且因上開事由及被告另涉多案偵審中,有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無從為緩刑之寬典。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科刑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予適用,自有違誤,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 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 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 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 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有另案詐 欺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輕罪減刑 事由兼於此考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被害人損 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 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款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處之罪名及所宣告之刑 1 陳幼平 2萬元 113年12月4日10時5分許 楊慧珠所有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林世騏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於嘉義市西門路之「王子去旅行」旅館內,交與暱稱「林郁展」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12月4日10時10分許,提領6萬元(含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土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陳幼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警卷第12至22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8頁) 林世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俐彣 20萬元 113年12月3日8時32分許 陳緯承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林世騏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於嘉義市西門路之「王子去旅行」旅館內,交與暱稱「林郁展」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12月3日8時44分至46分許,提領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俐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彰化警卷第15至17頁、第27至41頁) 林世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