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男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信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陳信男於本案判決前,另因詐欺等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458號案件偵辦中,於該案中發現被告並非僅有原審所認定之提供帳戶犯行,實則被告尚有待告訴人邱立華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Maicoi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進而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之犯行。是以,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此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及併案,致原審未能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被告固承認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事實,並且表示認罪;惟堅決否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後,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所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以轉出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辯稱:我除了系爭兆豐銀行網路帳戶之外,另有一個綁定的Maicoi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系爭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當時我在網路抖音平台認識暱稱為「會搞錢的冠廷」,對方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後來說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有問題,他給我一個連結網址,要我點進去登入系爭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看看有沒有問題,我就依指示輸入身分資料作確認,並輸入系爭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在同一時間一併提供出去,但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系爭兆豐銀行網路帳戶內100萬元,不是我轉匯出去至系爭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的,不是我做的,我完全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1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先向兆豐銀行函詢被告陳信男系爭網路帳戶於2024年6月11日10時23分34秒轉出1,000,015元之IP位址,再依兆豐銀行所提供之IP位址先後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請其查明上開IP位址使用人資料過院參辦,惟上開3電信公司均函覆稱:上開IP位址非渠公司所屬IP,故無法提供IP使用者資料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10日、114年12月12日函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2月10日回函、上開3電信公司回函附卷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103-105、107-111、113、121-129頁)。準此,上開透過系爭兆豐銀行網路帳戶轉出100萬元之IP位址既無法查明其使用者為何人,即難僅以被告陳信男係系爭兆豐銀行網路帳戶之申設者,即遽認上開轉匯款項行為係被告所為,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承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所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予以轉出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要屬難以證明,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後,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所匯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予以轉出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下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請求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458號),然查上開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業據本院認定難以證明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故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而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信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太重,被告業與告訴人邱立華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雖主動表示願意就告訴人予以賠償,請本院協助安排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嗣與告訴人調解,當庭給付34萬元乙情,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本案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上情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值非難,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悟改過之心及積極面對己過彌補告訴人之誠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瑛宗
法官 李秋瑩
法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56號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男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信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陳信男於本案判決前,另因詐欺等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22458號案件偵辦中,於該案中發現被告並非僅 有原審所認定之提供帳戶犯行,實則被告尚有待告訴人邱立 華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綁定Maicoi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進而購買虛擬 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之犯 行。是以,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此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屬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及併案,致原審未能將該案 件之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被告固承認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罪事實,並且表示認罪;惟堅決否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後,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所匯 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以轉出匯入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辯稱:我除了系爭 兆豐銀行網路帳戶之外,另有一個綁定的Maicoin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下稱系爭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當時我在網路抖 音平台認識暱稱為「會搞錢的冠廷」,對方說要幫我操作虛 擬貨幣,後來說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有問題,他給我一個連結 網址,要我點進去登入系爭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看看有沒 有問題,我就依指示輸入身分資料作確認,並輸入系爭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在同一時間一併 提供出去,但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系爭兆豐銀行網路帳戶內10 0萬元,不是我轉匯出去至系爭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的,不是 我做的,我完全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1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院先向兆豐銀行函詢被告陳信男系爭網路帳戶於2024年6月 11日10時23分34秒轉出1,000,015元之IP位址,再依兆豐銀 行所提供之IP位址先後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請其查明上開IP 位址使用人資料過院參辦,惟上開3電信公司均函覆稱:上 開IP位址非渠公司所屬IP,故無法提供IP使用者資料等情, 有本院114年12月10日、114年12月12日函文、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2月10日回函、上開3電 信公司回函附卷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103-105、107-111、 113、121-129頁)。準此,上開透過系爭兆豐銀行網路帳戶 轉出100萬元之IP位址既無法查明其使用者為何人,即難僅 以被告陳信男係系爭兆豐銀行網路帳戶之申設者,即遽認上 開轉匯款項行為係被告所為,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承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所匯 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予以轉出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購 買虛擬貨幣之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要屬難以證明,檢察官 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 欺集團成員之後,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所匯至 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予以轉出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購買 虛擬貨幣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下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 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請求併辦(移送併辦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458號),然查上開檢察官提起上訴 部分業據本院認定難以證明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已如前述,故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 及,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而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信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就被告上訴 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 實、證據、罪名等,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太重,被告業與告訴人邱立華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並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且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 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法 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復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 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 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 言。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後雖主動表示願意就告訴人予以賠償, 請本院協助安排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嗣與 告訴人調解,當庭給付34萬元乙情,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本案以 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上情尚不足以 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值非難,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而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悟改過之心及積極面對 己過彌補告訴人之誠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