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64、5651、7539、7540、10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諭知無罪部分(被害人游芷菱)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意呈犯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蔡意呈明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中霸天」、「南霸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113年6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蔡意呈負責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蔡意呈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中霸天」、「南霸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游芷菱實施詐騙,致游芷菱陷於錯誤而匯款,蔡意呈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後,復將所收詐欺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及中斷贓款金流。
嗣因游芷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芷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3、99頁),並有被害人游芷菱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6655卷P57-59),且有113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6655卷P21-22)、游芷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各份(警6655卷P55、P61-67、P71-7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芷菱)交易明細表1份(警6655卷P69)、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匯入之帳號)(警6655卷P75)在卷可供憑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3年7月6日16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游芷菱係於被告提領款項前之113年7月6日16時37分,因遭詐騙而匯款2萬6123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已與被害人邱稚甄遭詐騙而同樣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4萬9985元款項混同,無從區分哪一部分為被害人游芷菱所有,是被告提領之4萬元,應同時包含被害人游芷菱、邱稚甄遭詐騙之款項,原審徒以被害人邱稚甄匯款時間較早,即認被告提領之4萬元款項均為被害人邱稚甄遭詐騙款項,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原審認定是否妥當,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主張其僅於109年8月1日、8月16日各收取1次款項,應僅成立2罪等語,惟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目的在使用詐術而使特定被害人交付財物,從整個犯罪計畫觀察其犯罪分工,即由機房人員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繼由『車手』提款,再由『收水手』將贓款取走,層層朋分,且被害人人數眾多,數被害人在接近的時間匯入同一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車手』於被害人匯款後一次或分次提領,以及『收水手』就『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一次或分次收取,對詐欺集團來說不具重要性,亦即無須分辨何筆金額是由何被害人所匯入,於被害人匯至帳戶內即混同,『車手』領款時也不會區分所領取者是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收水手』更不可能區分所收取之贓款是由『車手』自何被害人所匯款項所提領,其犯罪目的本來就是要將贓款領出;由機房人員與被害人連絡並施詐術,係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手段,被告在其中擔任『收水手』,雖屬犯罪工作之末端,然從各被害人角度觀察,被告與施詐術之機房人員並無二致,均係共同對被害人實行犯罪、侵害被害人權益之人,自不因收取贓款之次數而變異其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承上,被告於113年7月6日16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4萬元時,該帳戶內除另被害人邱稚甄遭詐騙而同樣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外,尚包含被害人游芷菱所匯入同一帳戶內之2萬6123元,質言之,該筆游芷菱所匯款項已與邱稚甄所匯款項混同,無從區分哪一部分為被害人游芷菱所有、哪一部分為被害人邱稚甄所有,是被告提領之4萬元,應認同時包含被害人游芷菱、邱稚甄遭詐騙之款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此提領行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為準,故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應認亦成立犯罪,並與被告所犯其餘提領行為之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準此,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容有違誤。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論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下稱舊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嗣詐欺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佈修正條文,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新修正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下稱新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舊法所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更改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使被害人受損金額動軋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之效果,因而以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並依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大小予以分級為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準此,新法與舊法相較,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因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自不適用舊法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論罪科刑,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承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原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然經綜合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罪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項:
㈠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詐欺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本件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語(警6504卷第6頁),然查被告案發後尚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條文之要件,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該條文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於本案中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就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為車手而共犯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法律秩序甚鉅,法益之侵害情節非輕,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機器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追訴與處罰,尤有甚者,此類詐騙行為之猖厥,更直接或間接破壞社會及社會成員間彼此互相之信賴基礎,就其罪質而言,可罰性甚高,故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係受他人指示而為之,尚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主嫌,暨考量犯罪情節、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集團分工方式、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語(警6504卷第6頁),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甲、乙、丙、丁合計提領1,679,800元,其犯罪所得為16,798元業據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因本案(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部分(被害人邱稚甄)為被告同一次提領詐欺款項,是被告之提領行為固應分別論罪,已如前述,然其所獲報酬僅屬一筆,故本案就此部分,自無庸再諭知沒收,以免重覆。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詐欺集團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詐得之款項,業據被害人游芷菱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固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各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考量被告提領之款項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瑛宗
法官 李秋瑩
法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人 原判決諭知主文欄 本院諭知主文欄 1 趙江楠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販售愛馬仕包包等語,致趙江楠受騙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江楠) 113年7月24日13時28分 5萬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臻) 113年7月24日13時38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郵局 5萬3000元 蔡意呈 (略)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邱稚甄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在賣貨便上交易等語,致邱稚甄受騙匯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稚甄) 113年7月6日16時34分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6日16時5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 4萬元 (略)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13年7月6日16時37分 2萬8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稚甄) 113年7月6日16時41分 3萬8123元 3 游芷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蝦皮網路如未通過驗證將無法交易等語,致游芷菱受騙匯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芷菱) 113年7月6日16時37分 2萬6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意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蔡意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82號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64、5651、7539、7540、107 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諭知無罪部分(被害人游芷菱)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意呈犯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蔡意呈明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中霸天」、「南霸天」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竟自113年6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蔡意呈負責擔任車 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蔡 意呈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中霸天」、「南霸天」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游芷菱實施詐 騙,致游芷菱陷於錯誤而匯款,蔡意呈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後,復將所收詐欺款項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及中斷贓款金流。 嗣因游芷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芷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本 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本院卷第73、99頁),並有被害人游芷菱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警6655卷P57-59),且有113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6655卷P21-22)、游芷菱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各份(警6655卷P55、P61-67、P71-73)、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芷菱)交易明細表1份 (警6655卷P69)、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匯入之帳號)(警6655卷P75)在卷可供憑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3年7月6日16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 局,提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交易明 細表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游芷菱 係於被告提領款項前之113年7月6日16時37分,因遭詐騙而 匯款2萬6123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已與被害人邱 稚甄遭詐騙而同樣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4萬9985元款項混 同,無從區分哪一部分為被害人游芷菱所有,是被告提領之 4萬元,應同時包含被害人游芷菱、邱稚甄遭詐騙之款項, 原審徒以被害人邱稚甄匯款時間較早,即認被告提領之4萬 元款項均為被害人邱稚甄遭詐騙款項,因而判決被告無罪, 原審認定是否妥當,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為此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本案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 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 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主張其僅於109年8月1日、8月16日 各收取1次款項,應僅成立2罪等語,惟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 罪目的在使用詐術而使特定被害人交付財物,從整個犯罪計 畫觀察其犯罪分工,即由機房人員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繼由 『車手』提款,再由『收水手』將贓款取走,層層朋分,且被害 人人數眾多,數被害人在接近的時間匯入同一帳戶之情形所 在多有,『車手』於被害人匯款後一次或分次提領,以及『收 水手』就『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一次或分次收取,對詐欺集團 來說不具重要性,亦即無須分辨何筆金額是由何被害人所匯 入,於被害人匯至帳戶內即混同,『車手』領款時也不會區分 所領取者是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收水手』更不可能區分所 收取之贓款是由『車手』自何被害人所匯款項所提領,其犯罪 目的本來就是要將贓款領出;由機房人員與被害人連絡並施 詐術,係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手段,被告在其 中擔任『收水手』,雖屬犯罪工作之末端,然從各被害人角度 觀察,被告與施詐術之機房人員並無二致,均係共同對被害 人實行犯罪、侵害被害人權益之人,自不因收取贓款之次數 而變異其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㈡承上,被告於113年7月6日16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郵局,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4萬元時,該帳戶內除 另被害人邱稚甄遭詐騙而同樣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外 ,尚包含被害人游芷菱所匯入同一帳戶內之2萬6123元,質 言之,該筆游芷菱所匯款項已與邱稚甄所匯款項混同,無從 區分哪一部分為被害人游芷菱所有、哪一部分為被害人邱稚 甄所有,是被告提領之4萬元,應認同時包含被害人游芷菱 、邱稚甄遭詐騙之款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此提 領行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為準, 故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應認亦成立犯罪,並 與被告所犯其餘提領行為之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 。準此,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容 有違誤。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茲論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下稱舊法)「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嗣詐欺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115年1月21日公佈修正條文,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新 修正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下稱新法)「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 罰金。」新法除將舊法所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更改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考量新型態 詐欺犯罪常使被害人受損金額動軋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 萬元,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 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之效果,因而以被害人財產上損 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並依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大小予 以分級為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並為相對應層級化 之刑事處罰。準此,新法與舊法相較,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因本案被告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自不適用舊法之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論罪科刑,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 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承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原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然經綜合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 制法結果,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處被告罪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項: ㈠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 自白詐欺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本件報酬為提領金額1% 等語(警6504卷第6頁),然查被告案發後尚未繳交犯罪所 得,不符合上開條文之要件,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該條文減輕其刑 ,然因洗錢罪於本案中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就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遽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 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適 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個人不法利益,竟 加入詐欺集團為車手而共犯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法律秩序甚鉅,法益 之侵害情節非輕,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妨害國家機器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追訴與處罰,尤 有甚者,此類詐騙行為之猖厥,更直接或間接破壞社會及社 會成員間彼此互相之信賴基礎,就其罪質而言,可罰性甚高 ,故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係受他人指示而為之,尚非 詐欺集團之首腦或主嫌,暨考量犯罪情節、告訴人受騙匯款 金額、集團分工方式、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 決刑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語(警 6504卷第6頁),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甲、乙、丙、丁合計 提領1,679,800元,其犯罪所得為16,798元業據原判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因本案(即附表一編 號3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部分(被害人邱稚甄)為被 告同一次提領詐欺款項,是被告之提領行為固應分別論罪, 已如前述,然其所獲報酬僅屬一筆,故本案就此部分,自無 庸再諭知沒收,以免重覆。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詐欺集團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部分詐得之款項,業據被害人游芷菱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銀 行帳戶,固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被告 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 被告就各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考量被告提領之 款項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 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人 原判決諭知主文欄 本院諭知主文欄 1 趙江楠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販售愛馬仕包包等語,致趙江楠受騙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江楠) 113年7月24日13時28分 5萬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臻) 113年7月24日13時38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郵局 5萬3000元 蔡意呈 (略)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邱稚甄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在賣貨便上交易等語,致邱稚甄受騙匯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稚甄) 113年7月6日16時34分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6日16時5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 4萬元 (略)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13年7月6日16時37分 2萬8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稚甄) 113年7月6日16時41分 3萬8123元 3 游芷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蝦皮網路如未通過驗證將無法交易等語,致游芷菱受騙匯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芷菱) 113年7月6日16時37分 2萬6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意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蔡意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