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自強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78、11591、11592、11593、191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皆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本案犯行提供高達9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造成21名被害人受騙匯款,財產損失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97萬6,685元,金額甚鉅,然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即認其已盡真摯努力以彰顯悔悟之意。故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而失之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罹患重度精神疾病,且有焦慮、強迫、妄想等症狀足以影響生活;且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處方簽內載有專治思覺失調症之藥物「Clozapine」,可認定被告應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思覺失調症患者多有因思考、知覺、行為、情緒等多方面障礙,與現實有明顯脫節,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之狀況。原審僅憑前揭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罹患鬱症之精神疾病,卻忽略被告同時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事實,逕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並無影響,難謂已為必要之調查。⒉被告係因遭感情詐騙而交出帳戶資料,且於與對方之對話中,多次稱呼對方為「老婆」,以常理推論,被告必與對方進行網路交往產生情愫、或至少抱有相當好感。然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對原審審判長所詢問「是否有在交往?」之類似問題,均回覆「沒有」、「不知道」,已見被告對於此種常理判斷能力亦有欠缺之跡象。⒊本件存有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同時遭到網路交往詐騙而於辨識能力下降之情況交付帳戶資料之高度可能,為確保判決罪刑相當,應有進行調查之必要,請求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送鑑定,並另予相符之刑度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對其精神狀況送鑑定,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原審卷第119頁)。惟: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㈡查,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經診斷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且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因上述疾患自民國100年11月9日起即開始於本院精神科規則就醫,焦慮、強迫、妄想等症狀干擾生活,宜持續接受治療」等情,然依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從100年間起就持續在奇美醫院就診,有固定看診、拿藥,服藥就會正常,本件提供帳戶那段時間有正常服藥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可知其雖有上述病症,然均有規律就醫、服藥,於本案提供帳戶時亦有按時服藥,則該時應無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再者,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係其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陳思思」之香港人,稱想入境臺灣發展,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之後又有自稱「王紫婕」之金管會人員稱要協助被告將港幣轉成臺幣,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被告乃依指示以交貨便寄送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對方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5至7頁,偵4878卷第23至24頁),其所述之過程清楚連貫且前後相符,更可徵其當時之認知、意識狀態應屬正常,而無何受精神病徵影響之狀況。又依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知道媒體或金融機構平常有在宣導,不能隨便提供帳戶資料給別人,否則可能變成人頭帳戶或詐欺集團洗錢工具的事情,我當時要提供帳戶之前,有想過可能會變成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我知道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第188、189、192頁),顯見其知道自己之行為有違法之虞,於事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復依被告於本院所稱:「(所以你當時要提供帳戶之前,也有想過那個可能性會變成詐騙集團犯罪工具?)有想過。」、「(既然想過,為何還要提供?)因為當時已經跟對方認識3、4個月,我們每天都會聊天,讓我卸下心防」、「(你跟對方在現實生活中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或如何找到對方嗎?)真實姓名不知道,找到對方不可能找得到」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其雖知提供帳戶有觸法可能,但基於與對方已密集聊天達3、4個月,而鬆懈防備之心,仍決定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並容認該風險之發生,亦顯示其係基於自己之意識決定而提供,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
㈢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處方簽內,載有專治思覺失調症之藥物「Clozapine」,而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前述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形,且依卷附「Clozapine」之藥品資料所載,該藥物之適應症非僅有思覺失調症,又醫師於開立處方藥物時,亦有可能使用於該藥物之藥理作用可及之相關病症,是以,被告之病症,應仍以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斷不得依處方簽內所開立藥物之適應症,即逕行推斷所罹之疾患,更無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承上,本件依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既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論認如上,堪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敘明被告所罹患之鬱症等症狀,對於其辨識行為是否合法之辨識能力不影響,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多達9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所處罰金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提供高達9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造成受騙金額甚鉅,復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固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然被害人等在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而受影響,仍可透過民事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之量刑自應側重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即認應予重罰。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提供高達9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非漏未斟酌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檢察官復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自不得逕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對其進行精神鑑定,業經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已敘明如前,且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經本院論敘如上,況被告於上訴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而無較有利之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之量刑過重而應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錦佳
法官 吳勇輝
法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88號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自強 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78、11591、11592、115 93、191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72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皆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 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本案犯行提供高 達9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造成21名被害人受騙匯款,財 產損失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97萬6,685元,金額甚鉅,然 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尚難僅因被告認 罪,即認其已盡真摯努力以彰顯悔悟之意。故原審量刑有違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失之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 明罹患重度精神疾病,且有焦慮、強迫、妄想等症狀足以影 響生活;且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處方簽內載有專治思覺失調症 之藥物「Clozapine」,可認定被告應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思覺失調症患者多有因思考、知覺、行為、情緒等多方面障 礙,與現實有明顯脫節,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之狀況。原審僅 憑前揭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罹患鬱症之精神疾病,卻忽略 被告同時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事實,逕認被告之精神疾病對於 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並無影響,難謂已為必要之調查。⒉被 告係因遭感情詐騙而交出帳戶資料,且於與對方之對話中, 多次稱呼對方為「老婆」,以常理推論,被告必與對方進行 網路交往產生情愫、或至少抱有相當好感。然於原審審理中 ,被告對原審審判長所詢問「是否有在交往?」之類似問題 ,均回覆「沒有」、「不知道」,已見被告對於此種常理判 斷能力亦有欠缺之跡象。⒊本件存有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同時遭到網路交往詐騙而於辨識能力下降之情況交付帳戶 資料之高度可能,為確保判決罪刑相當,應有進行調查之必 要,請求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送鑑定,並另予相符之刑度等語 。 三、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對其精神狀況送鑑定,並提出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原審 卷第119頁)。惟: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㈡查,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經診斷患有「鬱症,復發, 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且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因上述疾 患自民國100年11月9日起即開始於本院精神科規則就醫,焦 慮、強迫、妄想等症狀干擾生活,宜持續接受治療」等情, 然依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從100年間起就持續在奇美醫院就 診,有固定看診、拿藥,服藥就會正常,本件提供帳戶那段 時間有正常服藥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可知其雖有上述 病症,然均有規律就醫、服藥,於本案提供帳戶時亦有按時 服藥,則該時應無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再者,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之緣由,係其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陳思思」之香 港人,稱想入境臺灣發展,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 ,之後又有自稱「王紫婕」之金管會人員稱要協助被告將港 幣轉成臺幣,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被告乃依指示以交貨便 寄送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對方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5至7頁,偵4878卷第23至24頁),其 所述之過程清楚連貫且前後相符,更可徵其當時之認知、意 識狀態應屬正常,而無何受精神病徵影響之狀況。又依被告 於本院供稱:我知道媒體或金融機構平常有在宣導,不能隨 便提供帳戶資料給別人,否則可能變成人頭帳戶或詐欺集團 洗錢工具的事情,我當時要提供帳戶之前,有想過可能會變 成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我知道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第18 8、189、192頁),顯見其知道自己之行為有違法之虞,於 事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復依被告於本院所稱:「(所以 你當時要提供帳戶之前,也有想過那個可能性會變成詐騙集 團犯罪工具?)有想過。」、「(既然想過,為何還要提供 ?)因為當時已經跟對方認識3、4個月,我們每天都會聊天 ,讓我卸下心防」、「(你跟對方在現實生活中知道他的真 實姓名或如何找到對方嗎?)真實姓名不知道,找到對方不 可能找得到」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其雖知提供帳 戶有觸法可能,但基於與對方已密集聊天達3、4個月,而鬆 懈防備之心,仍決定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並容認該風險之 發生,亦顯示其係基於自己之意識決定而提供,其依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 ㈢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處方簽內,載有專治思覺失 調症之藥物「Clozapine」,而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然 ,前述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形, 且依卷附「Clozapine」之藥品資料所載,該藥物之適應症 非僅有思覺失調症,又醫師於開立處方藥物時,亦有可能使 用於該藥物之藥理作用可及之相關病症,是以,被告之病症 ,應仍以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斷不得依處方簽內所 開立藥物之適應症,即逕行推斷所罹之疾患,更無對被告進 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承上,本件依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何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 由。本案既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論認如上,堪認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敘明被告所罹患 之鬱症等症狀,對於其辨識行為是否合法之辨識能力不影響 ,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在現 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多達9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 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 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所處罰金刑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提供高達9個金融機構 之帳戶資料,造成受騙金額甚鉅,復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本件 被告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固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 然被害人等在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而受影響 ,仍可透過民事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之量刑自 應側重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行為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因被告未能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即認應予重罰。況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提供高達9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非漏未斟酌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檢察官復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自不得逕謂原判 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對 其進行精神鑑定,業經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已敘明如前 ,且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經本院論敘 如上,況被告於上訴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而無較有利之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之量刑過重而應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