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26號 詐欺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君智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71、28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坦承犯罪,未獲取任何報酬,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回函在卷(原審卷第27至30頁),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已知悔悟,係家中經濟重心,有父母須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從輕量刑。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附表所示款項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懇請鈞院對被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核被告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法律規定為本案犯行,且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亦無賠償被害人等,足見所為對被害人等造成危害非小,本案合計財損約160萬元,其另有貪污重罪前科,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就附表匯款金額欄約160萬元論處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其乃提供帳戶,並無經手提領上開匯款,被害人匯出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應依上開刑法過苛條款所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又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足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財損高達約160萬元,被告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且無任何調解賠償(本院卷第133頁),原審僅在最低度刑上酌加數月,已屬寬待,其縱嗣後有調解,然其在監,難以給付,不足以再從輕量刑,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被告雖主張其有悔意,請求輕判,然無再從輕之因子,且有重罪前科,上開量刑並無過重。再者,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輕判,難認有據。

被告持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川富

法官 曾子珍

法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承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黃承頡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5時16分許、15時17分許、15時20分許、15時22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2 洪銘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洪銘富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5時7分許、15時9分許 10萬元、7萬7,688元 3 羅文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羅文癸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5時39分許 19萬1,164元 4 徐富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1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徐富瑋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8時6分許、10分許、28分許 5萬元、5萬元、3萬8,660元 5 黃文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9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黃文昱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6時26分許、16時27分許、16時31分許 5萬元、5萬元、2萬4,000元 6 蔣維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蔣維倫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3時30分許 43萬8,780元 7 王延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8時5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王延賢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26分許、12時27分許;112年9月7日13時5分許、13時10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000元 8 張驄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張驄瀗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 10萬元、6萬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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