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4號、114年度偵字第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少鴻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2-73、10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歐淑雅、林孟儒均達成民事調(和)解,已給付調(和)解金額完畢,被告經此教訓必當不敢再犯,請併為緩刑之宣告,使被告有自新改過的機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後增加「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雖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但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和)解,並給付計10萬元完畢,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第一線車手,在犯罪集團中位階較低,對整體犯行參與程度有限。而本案遭查獲之被害金額各為5萬元、5萬元,金額不高,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之角色,犯罪手段,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認以低度刑為被告之量刑框架上限,已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7月,且因被告2次犯行時間極為接近,均係在十幾分鐘內提領款項之行為,故在定應執行刑上,認僅須予以有限度之累加即可,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均坦承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被害人歐淑雅、林孟儒均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均已給付調(和)解金額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69頁)、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81-82頁)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何秀燕
法官 鄭彩鳳
法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92號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4號、114年度偵字第408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少鴻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2-73、10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 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歐淑雅、林孟儒均達成民事調(和)解,已給付調(和)解 金額完畢,被告經此教訓必當不敢再犯,請併為緩刑之宣告 ,使被告有自新改過的機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 較觀之,修正後增加「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 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 自白,且被告雖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但 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和)解,並給付計10萬元完畢 ,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犯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繳 回犯罪所得,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 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第一線車手,在犯罪集團中位階較低,對整 體犯行參與程度有限。而本案遭查獲之被害金額各為5萬元 、5萬元,金額不高,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之角色,犯罪 手段,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認以低度刑為被告之量刑框架 上限,已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衡酌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7月,且因被告2 次犯行時間極為接近,均係在十幾分鐘內提領款項之行為, 故在定應執行刑上,認僅須予以有限度之累加即可,爰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 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均坦承認罪,應 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被害人歐淑雅、林孟 儒均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均已給付調(和)解金額完畢 ,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69頁)、本院和解筆錄1份 (本院卷第81-82頁)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