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依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施依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科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偵5757卷第79頁,原審卷第49、54頁),於本院始坦白認罪(本院卷第69、97、100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業敘明如上,且已與告訴人潘英璋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而獲告訴人之諒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吳林浩」之人,使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先由不詳之人提領部分款項後,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其餘款項並匯入「吳林浩」指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與「吳林浩」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未曾因案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再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告訴人之諒解,業論敘如前,犯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錦佳
法官 吳勇輝
法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97號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依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施依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 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科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偵5757卷第79頁, 原審卷第49、54頁),於本院始坦白認罪(本院卷第69、97 、100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業敘 明如上,且已與告訴人潘英璋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調解,並 當場給付完畢,而獲告訴人之諒解,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 況,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 暱稱「吳林浩」之人,使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先由不詳之人提領部分款項後,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其 餘款項並匯入「吳林浩」指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與「吳林浩 」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而 使金流無法追蹤,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未曾因案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再斟酌其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 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獲告訴人之諒解,業論敘如前,犯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