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彥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彥丞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暱稱「遠東企業集團」(即「婉婷」,下稱「婉婷」)使用,再於同年4月17日上午6時1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婉婷」,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婉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位書、尤駿騰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彰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位書、尤駿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劉彥丞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8-1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82-83頁),且有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9-110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卷第21頁)、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3頁)、被告與「婉婷」之LINE對話紀錄、遠東企業集團合約截圖各1份(偵卷第35-10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7-11交貨便取貨資訊查詢截圖各1份(警卷第28頁)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的「婉婷」、利用抖音發布投資訊息的「不詳成員」(即被害人林位書部分)、以及在X交友平臺與Telegram聯繫的「婉婷」、「經紀人-婉婉」、「激活專員-林欣」(即被害人尤駿騰部分)等人,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備多人分工合作之結構。㈡被告預見詐欺集團為組織性犯罪,其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交付予「婉婷」,並得知其為「歐洲分公司操作團隊」,且交付後隨即有款項匯入並迅速遭「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被告當可預見此類詐騙並非單一個人所為,而是有組織、有分工、且多人共同參與之犯罪集團。㈢綜上,詐欺集團通常是多人組成,且本案詐騙手法複雜、分工細膩,已非單純普通詐欺。原判決僅因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即遽採「罪疑唯輕」原則,否定被告主觀上無預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忽略整體犯罪本質的判斷,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的立法目的不符。原判決未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要件,容有違誤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我不知道他們是三人以上,也不知他們用網際網路來詐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且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犯罪者有三人以上,故本件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核屬無據。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位書、尤駿騰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然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既已成立上開幫助洗錢等罪,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故本件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規定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尤駿騰經由X交友平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受話術所騙,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至如附表編號1部分,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所為僅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適用。又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況且,被告所為僅係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原審量刑明顯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本件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員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亦無實際賠償損害,及考量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彰銀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何秀燕
法官 鄭彩鳳
法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林位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前,在抖音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林位書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領航者」、「天玉客服」,該LINE暱稱「財富領航者」、「天玉客服」等人,向林位書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位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4年4月15日 10時0分許 29萬9,295元 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位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36頁) ⒉林位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9-32、48-49頁) ⒊林位書與暱稱「天玉客服」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0-55頁) ⒋林位書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切結書各1份(警卷第59、61頁) ⒌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9-110頁、偵卷第25頁) 2 尤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X交友平臺以暱稱「婉婉」結識尤駿騰,後再提供其Telegram個人連結,以Telegram暱稱「經紀人-婉婉」、「激活專員-林欣」向尤駿騰佯稱:可「加入會員支付激活費介紹女性約炮」云云,致尤駿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4年4月15日 11時16分許 47萬元 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尤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6-68頁) ⒉尤駿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3-65、77-78、101-103頁) ⒊尤駿騰與暱稱「經紀人-婉婉」、「激活專員-林欣」等詐欺集團Telegram對話紀錄、APP畫面及帳號頁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84-86、87-100頁) ⒋尤駿騰之郵局存摺封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75、80頁) ⒌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9-110頁、偵卷第25頁)
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19號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彥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彥丞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均 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 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實行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 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中午12時至下午 1時許,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暱稱「遠東企業集團」(即「婉婷」,下稱「婉婷 」)使用,再於同年4月17日上午6時1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新竹崎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彰銀帳戶、郵 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婉婷」,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婉婷」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 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位書、尤駿騰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彰銀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位書、尤駿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劉彥丞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8-1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82-8 3頁),且有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 9-110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卷第21頁)、華南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3頁)、被告與「婉 婷」之LINE對話紀錄、遠東企業集團合約截圖各1份(偵卷 第35-10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照片、7-11交貨便取貨資訊查詢截圖各1份(警 卷第28頁)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向被告索取 本案帳戶的「婉婷」、利用抖音發布投資訊息的「不詳成員 」(即被害人林位書部分)、以及在X交友平臺與Telegram 聯繫的「婉婷」、「經紀人-婉婉」、「激活專員-林欣」( 即被害人尤駿騰部分)等人,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備多人分 工合作之結構。㈡被告預見詐欺集團為組織性犯罪,其將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交付予「婉婷」,並 得知其為「歐洲分公司操作團隊」,且交付後隨即有款項匯 入並迅速遭「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被告當可預見此類 詐騙並非單一個人所為,而是有組織、有分工、且多人共同 參與之犯罪集團。㈢綜上,詐欺集團通常是多人組成,且本 案詐騙手法複雜、分工細膩,已非單純普通詐欺。原判決僅 因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即遽採「罪疑唯輕」原 則,否定被告主觀上無預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忽略 整體犯罪本質的判斷,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的立法目的不符。原判決未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要件,容有違誤等語。惟被告於本 院時陳稱:我不知道他們是三人以上,也不知他們用網際網 路來詐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且無任何積極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犯罪者有三人以上,故本 件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核 屬無據。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位書、尤駿騰詐 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財物,及幫助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2款之罪。然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 既已成立上開幫助洗錢等罪,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 證明犯罪之情形,故本件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2款規定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尤駿騰 經由X交友平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受話術所騙,然此 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重 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至如附表編號1部分,因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 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所為僅交付本案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 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難認其知悉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適用。又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 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 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 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情 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係受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 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況且,被告所為僅係 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 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已告 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 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原審量刑明顯過輕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本件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詳成員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 害非淺。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尚佳,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亦無實際賠償損害,及考量被告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 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彰銀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林位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前,在抖音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林位書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領航者」、「天玉客服」,該LINE暱稱「財富領航者」、「天玉客服」等人,向林位書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位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4年4月15日 10時0分許 29萬9,295元 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位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36頁) ⒉林位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9-32、48-49頁) ⒊林位書與暱稱「天玉客服」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0-55頁) ⒋林位書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切結書各1份(警卷第59、61頁) ⒌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9-110頁、偵卷第25頁) 2 尤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X交友平臺以暱稱「婉婉」結識尤駿騰,後再提供其Telegram個人連結,以Telegram暱稱「經紀人-婉婉」、「激活專員-林欣」向尤駿騰佯稱:可「加入會員支付激活費介紹女性約炮」云云,致尤駿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4年4月15日 11時16分許 47萬元 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尤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6-68頁) ⒉尤駿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3-65、77-78、101-103頁) ⒊尤駿騰與暱稱「經紀人-婉婉」、「激活專員-林欣」等詐欺集團Telegram對話紀錄、APP畫面及帳號頁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84-86、87-100頁) ⒋尤駿騰之郵局存摺封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75、80頁) ⒌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9-110頁、偵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