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1號 偽造文書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洋源

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件有關被告范洋源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研究所肄業)、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在補習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三個小孩,配偶已懷孕、需要照顧身體障礙之母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張翠蘭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俱已於量刑時敘明採為量刑基礎,並無誤認或遺漏之情形,且所量定之刑,與被告罪責相當,並未過輕,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瑛宗

法官 黃裕堯

法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
114年度易字第1405號
2025/08/26
🏛️
高等法院目前
115年度上易字第11號
2026/01/30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