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洋源
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件有關被告范洋源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研究所肄業)、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在補習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三個小孩,配偶已懷孕、需要照顧身體障礙之母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張翠蘭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俱已於量刑時敘明採為量刑基礎,並無誤認或遺漏之情形,且所量定之刑,與被告罪責相當,並未過輕,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瑛宗
法官 黃裕堯
法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南高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1號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洋源 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 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件有關被告范 洋源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 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年紀、智 識程度(研究所肄業)、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在補習班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三個小孩,配偶已懷孕、需 要照顧身體障礙之母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 人張翠蘭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 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 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尚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俱已於量刑 時敘明採為量刑基礎,並無誤認或遺漏之情形,且所量定之 刑,與被告罪責相當,並未過輕,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