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慶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耀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安安門市將自然人憑證以交貨便寄出,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自然人憑證密碼等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被告之證件,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資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至華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同案共犯劉又銘(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從兆豐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華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及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錄截圖、告訴人梁涴鈞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江國禎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柏樺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莊朝欽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以恬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華南帳戶、同案共犯劉又銘所有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通清字第1140004656號函等資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用錢孔急需給付龐大醫藥費,而誤信「楊萬元」係為其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交付自然人憑證、個人資料,主觀上不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資料係提供他人申設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收付款項;再者,詐騙集團騙取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後,刻意以被告舊名「黃志明」向華南銀行申辦開戶,更將銀行可能會聯繫之管道,如通訊地址及電話,均填載非被告之通訊地址及電話,華南銀行竟未察覺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與開戶名字為何不同等異常,亦未有所警覺而主動與被告本人聯繫確認,即貿然審核通過被告舊名「黃志明」之帳戶,自不得將銀行之缺失轉嫁予被告,被告自始自終蒙在鼓裡,被告知曉遭騙旋即向警方報案,可見被告自無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原判決未察上情自有違誤,請准撤銷原判決,惠予被告無罪判決,以免冤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安安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以交貨便寄出,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自然人憑證密碼等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LINE暱稱為「楊萬元」之人。嗣「楊萬元」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上開被告之證件,於113年10月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以被告之舊名「黃志明」設立本案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領出,並詐騙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同案共犯劉又銘申設之兆豐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從兆豐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楊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梁涴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江國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柏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莊朝欽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以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同案共犯劉又銘所有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通清字第1140004656號函、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被告遭以舊名「黃志明」在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本案帳戶,並非是由被告本人親自前往銀行開設辦理,而是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插拔讀卡機進行驗證,且開戶驗證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有,而留存之簽帳金融卡寄送之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七樓,亦非被告之住居所等節,有華南商業銀行通清字第1140004656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21至22頁),故被告辯稱其並無管道可知悉其名下有申設本案帳戶等語,自尚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㈢、再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本身,即具備有收付款項以供金流進出之特殊性,往往得遭他人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金流之所在及去向,故常被作為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被視為係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具有高度之相關性,我國法律為排除此一風險,故明文禁止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在無正當理由下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且違反者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尚可能面臨刑事處罰。然而,針對其他個人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等物品,則完全不同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此乃因證件本身並無法提供收付款項以供金流進出之功能,故欠缺作為洗錢工具之適格。因此,本件被告交付其自然人憑證及其他身分證件予LINE暱稱「楊萬元」之人之行為本身,並不當然構成任何刑事犯罪,至於嗣「楊萬元」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持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及其他身分證件,向華南銀行申請線上開戶,並刻意以被告之舊名「黃志明」開戶,復留存被告以外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工具,再留存非被告實際住居所之地點作為通訊地址,明顯即欲排除不讓被告有機會知悉其已有開設本案之帳戶,亦堪認定。
故被告辯稱其是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無法使用,經元大銀行行員告知因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遭警示,然被告從未申辦華南銀行,故前往華南銀行了解後方知遭他人以其舊名「黃志明」冒名申辦帳戶,即向警方報案,亦有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證(見警卷第26頁),自亦非完全無據,堪可採信。
㈣、末查,我國為推動電子簽章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簽章之安全,促進數位經濟、智慧政府及數位服務之發展,而制定電子簽章法,此該法第1條第1項可資參照,嗣並於113年4月30日修正電子簽章法第4條,明定「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符合本法規定者,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即將數位簽章納入電子簽章範疇,使自然人憑證於數位簽章應用時,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簽章之法律效力,以擴大其適用範圍。是於上開法律修正後,民眾若欲利用自然人憑證及密碼即數位簽章方式,在線上向銀行申請數位存款帳戶,並無不可,且無庸再進行其他身分驗證,然因詐欺集團猖獗並已知利用上開開戶程序來取得人頭帳戶,故目前國內已有多家銀行,考量以自然人憑證辦理數位存款帳戶之詐騙風險增加,已主動暫停受理單純以自然人憑證進行的線上開戶驗證作業,因此,上開自113年4月30日後,因應電子簽章法第4條之修正,銀行得僅以自然人憑證插拔讀卡機即可進行線上開戶等新型數位開戶之程序,確與過去長久以來,一般人認知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乃需本人親自前往,並由行員進行確實之身分查核、拍照驗證,復由本人簽名後,始得為之等一般通常社會經驗及生活常情,要不相同,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他人持其自然人憑證等證件即得開設本案帳戶,且其是因對方說辦理貸款要查其勞健保為由,始提供其自然人憑證予對方,其確不知道對方有將其自然人憑證拿去申設本案帳戶,其也沒有同意或授權對方申設本案帳戶使用等辯解,亦難認係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信。故得否僅因被告交付其自然人憑證及其他身分證件予LINE暱稱為「楊萬元」之人,即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洗助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自尚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於交付其自然人憑證及其他身分證件予「楊萬元」時,主觀上已有預見並容任「楊萬元」可持之另行以其舊名申請本案帳戶並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用等犯罪事實,依其所舉之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未察,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自容有未合,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主張原審量刑尚嫌過輕,固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既非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川富
法官 翁世容
法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梁涴鈞 113年9月21日1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涴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29日12時5分許、13分許,轉帳8萬4,000元、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2 告訴人江國禎 113年8月6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國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0月30日9時33分許,轉帳5萬7,600元至華南帳戶 3 告訴人陳柏樺 113年9月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1月1日9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帳戶 4 告訴人莊朝欽 113年9月2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朝欽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1月5日9時8分許、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5 告訴人林以恬 113年9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以恬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1月6日8時56分許,轉帳12萬至同案共犯劉又銘申設之兆豐帳戶,再由兆豐帳戶於113年11月6日12時25分許、25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735966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卷 4、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上字第390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卷
臺南高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慶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耀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 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 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許,在統 一超商安安門市將自然人憑證以交貨便寄出,並將身分證正 反面、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自然人憑證密碼 等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被告之證 件,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資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4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編號1-4所示款項至華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5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同案共犯劉又銘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從兆豐帳戶轉帳如附表編 號5所示款項至華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上 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 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及警詢 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錄截圖、告訴人梁涴鈞於警詢時之指 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江國禎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柏樺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莊朝 欽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以恬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華南帳戶、 同案共犯劉又銘所有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通清字第1140004656號函等資為其論據。然訊 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 其辯解、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用錢孔急需給付 龐大醫藥費,而誤信「楊萬元」係為其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交 付自然人憑證、個人資料,主觀上不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資 料係提供他人申設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收付款項;再者, 詐騙集團騙取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後,刻意 以被告舊名「黃志明」向華南銀行申辦開戶,更將銀行可能 會聯繫之管道,如通訊地址及電話,均填載非被告之通訊地 址及電話,華南銀行竟未察覺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與開戶 名字為何不同等異常,亦未有所警覺而主動與被告本人聯繫 確認,即貿然審核通過被告舊名「黃志明」之帳戶,自不得 將銀行之缺失轉嫁予被告,被告自始自終蒙在鼓裡,被告知 曉遭騙旋即向警方報案,可見被告自無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原判決未察上情自有違誤,請准撤 銷原判決,惠予被告無罪判決,以免冤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安安門市將其自然 人憑證以交貨便寄出,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其所申辦之元大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自然人憑證密碼等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提供予LINE暱稱為「楊萬元」之人。嗣「楊萬元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上開被告之證件,於113年10月7 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以被告之舊名「黃志明」設立本案 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騙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領出,並詐騙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同案 共犯劉又銘申設之兆豐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 5所示時間,從兆豐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8至79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楊萬元」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梁涴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江國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柏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莊朝欽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以恬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同案共犯劉又 銘所有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通清字第1140004656號函、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資料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被告遭以舊名「黃志明」在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本案 帳戶,並非是由被告本人親自前往銀行開設辦理,而是以被 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插拔讀卡機進行驗證,且開戶驗證時所 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有,而留存之簽 帳金融卡寄送之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七 樓,亦非被告之住居所等節,有華南商業銀行通清字第1140 004656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法大字0 00000000號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21至22頁),故被告辯稱其並 無管道可知悉其名下有申設本案帳戶等語,自尚非全然無據 ,堪可採信。 ㈢、再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本身,即具備有收付款項以供金流進出之特殊性,往 往得遭他人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金流之所在及去向, 故常被作為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被視為係與 洗錢等財產犯罪具有高度之相關性,我國法律為排除此一風 險,故明文禁止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在無正當 理由下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且違反者在符合一定要件下, 尚可能面臨刑事處罰。然而,針對其他個人所申辦之自然人 憑證及身分證件等物品,則完全不同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此乃因證件本身並無法提供收付款項以供金流進出之功能, 故欠缺作為洗錢工具之適格。因此,本件被告交付其自然人 憑證及其他身分證件予LINE暱稱「楊萬元」之人之行為本身 ,並不當然構成任何刑事犯罪,至於嗣「楊萬元」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行持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及其他身分證件,向 華南銀行申請線上開戶,並刻意以被告之舊名「黃志明」開 戶,復留存被告以外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工具, 再留存非被告實際住居所之地點作為通訊地址,明顯即欲排 除不讓被告有機會知悉其已有開設本案之帳戶,亦堪認定。 故被告辯稱其是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無法使用,經元大銀行 行員告知因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遭警示,然被告從未申辦華南 銀行,故前往華南銀行了解後方知遭他人以其舊名「黃志明 」冒名申辦帳戶,即向警方報案,亦有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證( 見警卷第26頁),自亦非完全無據,堪可採信。 ㈣、末查,我國為推動電子簽章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簽章之安 全,促進數位經濟、智慧政府及數位服務之發展,而制定電 子簽章法,此該法第1條第1項可資參照,嗣並於113年4月30 日修正電子簽章法第4條,明定「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符 合本法規定者,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不得僅因 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即將數位簽章納入電子簽 章範疇,使自然人憑證於數位簽章應用時,具有推定為本人 親自簽名或簽章之法律效力,以擴大其適用範圍。是於上開 法律修正後,民眾若欲利用自然人憑證及密碼即數位簽章方 式,在線上向銀行申請數位存款帳戶,並無不可,且無庸再 進行其他身分驗證,然因詐欺集團猖獗並已知利用上開開戶 程序來取得人頭帳戶,故目前國內已有多家銀行,考量以自 然人憑證辦理數位存款帳戶之詐騙風險增加,已主動暫停受 理單純以自然人憑證進行的線上開戶驗證作業,因此,上開 自113年4月30日後,因應電子簽章法第4條之修正,銀行得 僅以自然人憑證插拔讀卡機即可進行線上開戶等新型數位開 戶之程序,確與過去長久以來,一般人認知開設金融機構帳 戶乃需本人親自前往,並由行員進行確實之身分查核、拍照 驗證,復由本人簽名後,始得為之等一般通常社會經驗及生 活常情,要不相同,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他人持其自然人憑 證等證件即得開設本案帳戶,且其是因對方說辦理貸款要查 其勞健保為由,始提供其自然人憑證予對方,其確不知道對 方有將其自然人憑證拿去申設本案帳戶,其也沒有同意或授 權對方申設本案帳戶使用等辯解,亦難認係與一般社會常情 有違,而不可採信。故得否僅因被告交付其自然人憑證及其 他身分證件予LINE暱稱為「楊萬元」之人,即逕認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及幫洗助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自尚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於交付其自然人憑證及其他 身分證件予「楊萬元」時,主觀上已有預見並容任「楊萬元 」可持之另行以其舊名申請本案帳戶並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及洗錢之用等犯罪事實,依其所舉之事證,既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依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未察,逕為被告有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自容有未合,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 後態度不佳,主張原審量刑尚嫌過輕,固為無理由,然被告 上訴意旨,既非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梁涴鈞 113年9月21日1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涴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29日12時5分許、13分許,轉帳8萬4,000元、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2 告訴人江國禎 113年8月6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國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0月30日9時33分許,轉帳5萬7,600元至華南帳戶 3 告訴人陳柏樺 113年9月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1月1日9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帳戶 4 告訴人莊朝欽 113年9月2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朝欽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1月5日9時8分許、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5 告訴人林以恬 113年9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以恬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11月6日8時56分許,轉帳12萬至同案共犯劉又銘申設之兆豐帳戶,再由兆豐帳戶於113年11月6日12時25分許、25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735966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卷 4、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上字第390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