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被告吳宗駿(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及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2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及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扣案物沒收及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時雖均自白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頁、第36頁,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於偵查時則否認上開犯行(偵1221卷第142頁,聲羈卷第28頁),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無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問題,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雖均自白其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原審卷第29頁、第36頁,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於偵查時則否認上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偵1221卷第142頁,聲羈卷第28頁),雖被告無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問題,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於114年1月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案發前於113年12月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案)並不相同等語,被告於前案即已擔任二線收水之角色並被提起公訴,被告早已清楚知悉己身所從事者確屬詐欺行為,顯見被告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再次實施本案犯行。又車手非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實係詐欺集團掌控犯罪流程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被告於偵查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勉強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難認係出於真誠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縱因其承認犯罪而減輕,減輕之幅度應極為微小。本案雖因告訴人蕭岱育(下稱告訴人)心生警覺報警處理而未遂,然此並非指告訴人即毫無損害,告訴人已年逾半百,過往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受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損失可謂鉅大,原審未慮及於此,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原審量刑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以求量刑之衡平妥適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300萬元,惟因告訴人即時發現有異始未交付真鈔而未遂,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綁鐵工作、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收款之金額為300萬元,惟因告訴人即時發現有異始未交付真鈔而未遂,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有前案犯行,惟被告於前案中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分工之角色地位,尚難逕行資為對被告本案犯行加重量刑之理由。又告訴人雖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1千多萬元得逞,惟告訴人此部分損害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因子而加重其刑。再者,告訴人本案係交付被告300萬元之假鈔,自難認為告訴人於本案確受有財產損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有前案犯行,且亦擔任車手角色,告訴人另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1千多萬元得逞,以及告訴人本案交付被告300萬元之假鈔,尚不能認為告訴人本案無受有財產損害,應對被告加重量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至於被告於原審時始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六、至於告訴人於115年1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卷第43至79頁),因檢察官並未提出聲請,且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何秀燕
法官 吳育霖
法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1141902204號卷【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號卷【偵1221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聲羈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偵聲卷】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1號卷【本院卷】
臺南高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1號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58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 被告吳宗駿(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檢察官不 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 物沒收及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92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及不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 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扣案物沒收及不沒收犯罪所得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 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 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 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 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時雖均自白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頁、第36頁,本院 卷第92頁),惟被告於偵查時則否認上開犯行(偵1221卷第 142頁,聲羈卷第28頁),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無自動繳交其個 人犯罪所得問題,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要件,自不得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雖均自白其洗錢未 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原審卷第29頁、第36頁,本院 卷第92頁),惟被告於偵查時則否認上開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行(偵1221卷第142頁,聲羈卷第28頁),雖 被告無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問題,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於114 年1月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案發前於113年 12月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案)並不相同等 語,被告於前案即已擔任二線收水之角色並被提起公訴,被 告早已清楚知悉己身所從事者確屬詐欺行為,顯見被告視他 人財產法益於無物,再次實施本案犯行。又車手非僅屬情節 較「輕微」之犯罪分工,實係詐欺集團掌控犯罪流程且規避 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被告於偵查階段均矢口否認犯 行,於審理時始勉強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難認係出於 真誠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縱因其承認犯罪而減輕, 減輕之幅度應極為微小。本案雖因告訴人蕭岱育(下稱告訴 人)心生警覺報警處理而未遂,然此並非指告訴人即毫無損 害,告訴人已年逾半百,過往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受詐騙 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損失可謂鉅大,原審 未慮及於此,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難謂與一般人 民法律感情相契合。原審量刑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以求 量刑之衡平妥適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 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 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 ,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 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300 萬元,惟因告訴人即時發現有異始未交付真鈔而未遂,兼衡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綁鐵工作、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被告收款之金額為300萬元,惟因告訴人 即時發現有異始未交付真鈔而未遂,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有前案犯行,惟被告於前案 中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分工之角色地位,尚難逕行資 為對被告本案犯行加重量刑之理由。又告訴人雖遭同一詐欺 集團詐騙1千多萬元得逞,惟告訴人此部分損害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關,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因子而加重其 刑。再者,告訴人本案係交付被告300萬元之假鈔,自難認 為告訴人於本案確受有財產損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 有前案犯行,且亦擔任車手角色,告訴人另遭同一詐欺集團 詐騙1千多萬元得逞,以及告訴人本案交付被告300萬元之假 鈔,尚不能認為告訴人本案無受有財產損害,應對被告加重 量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至於被告於原審時始坦承認罪 之犯後態度,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 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 ,應予駁回上訴。 六、至於告訴人於115年1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聲請調查 證據部分(本院卷第43至79頁),因檢察官並未提出聲請, 且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1141902204號卷【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號卷【偵1221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聲羈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偵聲卷】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