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15年度抗字第24號 定應執行刑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建雄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雄(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

(二)本院審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係在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10月(即1年6月+10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10月=7年10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再者,原裁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均相似,犯罪日期亦相近,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前述所示。顯已權衡抗告人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態樣,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未有濫用之情形。且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裁量範圍內酌定,且有恤刑之優惠,並未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瑛宗

法官 李秋瑩

法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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