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15年度抗字第43號 定應執行刑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陳宗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即無違法可言。又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陳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各罪均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7月24日)之前所犯。且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4190號),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原裁定所酌定上述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並未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且原審法院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係於同日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毒品(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斟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上述所示。準此,原裁定顯已權衡抗告人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態樣,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對於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裁量範圍內酌定,並給予相當之恤刑之優惠,難認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另就上開3罪以外之6罪(詳抗告意旨附表編號1至5、9)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然查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本身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利。故此部分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主張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瑛宗

法官 李秋瑩

法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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