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15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劉冠昇114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判決,無串供、湮滅證據之情事。又聲請人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為5年以下之罪,非屬重罪,並有固定居住之處所,與家人同住,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父親,須聲請人扶養及照顧,無逃亡之虞。而聲請人自114年2月22日羈押迄今已逾11月,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除羈押時間,後續要執行之刑期,僅剩2年多,實無須棄保逃亡,為此請求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佩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下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4年11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聲請人涉嫌受創設本案製毒集團犯罪組織之同案被告紀漢庭招募,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製造愷他命、依同案被告紀漢庭之指示,將製造完成之愷他命交給不詳人士;迄至員警於114年2月21日前往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時止,本案製毒集團業已接續製造完成7次,合計約712.046公斤之愷他命,聲請人並因此獲得鉅額之不法利益,嗣聲請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又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經判處上開刑度,雖未判決確定,但可預期將來執行之刑度非短。復依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甚鉅,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前認聲請人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2茲因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本案尚未確定;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對其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均無從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三、綜上,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佩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逸梅

法官 包梅真

法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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