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宇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昇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昇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十餘罪,犯罪次數不少,分別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洗錢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國111年2月至112年4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段、態樣、危害性綜合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惟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年2月(3次)」、「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08/05、111/08/05、111/08/08」(見本院卷第17頁),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33號等」,附表編號4、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等」,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1/15、112/02/19」,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02/21至111/02/23」,附表編號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80號等」,附表編號7、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等」,附表編號9、10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791號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07/27、111/07/29、111/07/30、111/08/04」,附表編號4至8之「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是」。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何秀燕
法官 洪榮家
法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南高分院115年度聲字第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宇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昇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昇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 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855號、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以 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 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 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 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十餘罪,犯罪次數不少 ,分別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幫助犯洗錢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侵 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 罪時間為自民國111年2月至112年4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 1至10部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 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綜合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惟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年2月(3 次)」、「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08/05、111/08/05 、111/08/08」(見本院卷第17頁),附表編號1至3之「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20733號等」,附表編號4、5之「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等」,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1/15 、112/02/19」,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 1/02/21至111/02/23」,附表編號6之「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80號等 」,附表編號7、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 更正為「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等」,附表編號9 、10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791號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期 」欄應更正為「111/07/27、111/07/29、111/07/30、111/0 8/04」,附表編號4至8之「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欄均應更正為「是」。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