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15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博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博侖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博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因家中有3名幼兒,經濟都來自於我,所以想趕快服完刑回去家中幫忙妻子一同扶養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9頁),參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亦陳明其量刑意見為:因家中經濟都是由我負擔,並有3個小朋友,希望可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6罪,犯罪次數非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恐嚇取財罪,侵害個人法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計4罪,均係犯幫助洗錢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上開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5罪,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經濟信用,均具有危害性。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6罪犯行之受害人均不同,對於法益之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再者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犯之罪,共計4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第771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9月以上,2年3月以下酌定之。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部分具有相同性,犯罪時間相近。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記載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均應更正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判決在卷可稽,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何秀燕

法官 吳育霖

法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